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32號
KSHV,111,重上更二,3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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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杰旻 住○○市○○區○○路0號
陳隶昇
陳許阿金
陳岱宗
陳良和
陳秀玉
陳秀美
陳秀桃

陳柳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原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起訴狀附圖一至附圖六所示坐落高雄市 田寮區大岡山段暫編524、525、526、527、528、529、530 、531、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平和、陳永豐、陳香吟陳炳憲陳炳宏陳劉滿、陳金 凰、陳金英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美玲、陳美瑜陳娟娟陳澤杉(下稱陳平和等15人)之先祖陳宗器所買受 ,並由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上訴 後提出新攻擊方法,主張:㈠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依民法 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㈡上訴 人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以民法第943條規定為其依據(見原審 卷一第147頁背面),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向地政機關 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則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



方法,於㈠部分核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於㈡ 部分如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宗器於清代光緒18年間購得,嗣 依序由陳達─陳断─陳血單獨繼承,並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及 興建祖宅,而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均為陳血之繼承人,即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未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因長期於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而 得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超過20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則上訴人得先依民 法第770條規定,次依民法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被上訴人逕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爰訴請 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公同共有等語,於原 審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公同共有( 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清代「布字3143號契尾」(下 稱系爭契尾)並非真正,其所載土地之界址與系爭土地之界 址亦不相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已由陳宗器買受;又上訴人 與陳宗器間無繼承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未經申 報業主權,依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6條規定,私人已喪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平和等15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洵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前因使用系爭 土地而繳納租金,並非於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自無從依民 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 土地為依森林登記規則登錄之林班地,依森林法第3條及森 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即應歸屬國有,亦無從適用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使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 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件歷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於日本年號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以下未註明者 ,均指民國)2月22日依臺灣保安林規則第1條告示第17號編



入高27號保安林(保安林種類為水源涵養林),告示其土地 位屬阿緱廳、嘉祥內里、牛稠埔街庄、土名大崗山,面積33 0.4200甲,業主欄註記為「未查定地」;嗣於34年臺灣光復 後,國民政府接收日本政府編入保安林之財產,被上訴人並 將上開保安林納入編號2204林班地測量登錄。 ㈡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託高雄市地○○路○地○○○○○○○路○地○○○○號 第2204號區外保安林部分未登記土地面積約170公頃辦理測 量登記(屬第2204號林班地之一部分),並於000年00月間 向路竹地政申請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174 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路竹地政公告後,上訴人於 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提出異議,由高雄市政府 組成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高雄市政府嗣於103 年5月8日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將同意接受被 上訴人登記申請之調處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調處結 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路竹地政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駁回被上訴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
㈢被上訴人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上訴人即曾針 對內政部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提出申請 ,經高雄市政府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 訴人祖先於清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 3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另曾於000年0月間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向 路竹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並申請測量其等 主張所有之土地區域,由路竹地政依其等指界測量後暫編為 高雄市田寮區大岡山段524、525、526、527、528、529、53 0、531、532地號(即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時效取得之登記申請經路竹地政駁回,上訴人提起訴 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上訴人嗣於同年00 月間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路竹地政申請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經路竹地政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認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應由民事法院確定,路竹地 政於民事法院確認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先 行駁回申請,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均為陳血之繼承人,陳断為陳血之父




㈦除系爭契尾外,上訴人所提出其餘文書證據形式均為真正。六、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與陳平和等15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爭執, 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有路竹地政104年9月2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基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 屬狀態不明確,足令上訴人於財產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七、本件爭點為:
㈠陳宗器是否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是否得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 定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㈣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宗器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按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 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 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 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無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 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430至431頁,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 版【以下均為同版本】)。又清代時期施行於臺灣之法律 可大別於成文法及習慣法,惟就民間法律關係之原則係認 其私約,不直接影響公益者不予干涉,因此成文法規均為 刑法及行政法,有關民事者,僅規定徵稅即直接影響公益 的事項,可謂清治時期民事法係由習慣法成立。在此時期 不動產物權移轉,原則上依據契約,以立契字及添付上手 契約為原則,例外以口約,訂立契字並非有關不動產物權 法律行為的要件,僅是取得證據及典賣田宅時履行稅契義 務之方法。而「契尾」係向政府登記而黏貼於契字末尾之 證書。依當時清律規定,凡土地、建物買賣或設定存續期 間超過10年之典權時,由當事人會同檢具丈單及契字向州



縣申請核發之文件,乃由政府證明典賣之事實及徵收契稅 一節,有內政部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 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及《國家圖書館珍藏臺灣古書契展 覽紀實》一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背面、第226頁背 面)。是以,清代之土地買賣(包括所有權移轉),並非 要式行為,亦不以登記為要件,惟如經領有官方核發之契 尾,更足證確有買賣之事實。
  ⒉經查:
   ⑴系爭契尾係屬淡水廳出具之契尾影本,經中央研究院臺 灣史研究所確認,為清代常見之官方文書;又契尾為民 間向政府登記土地權利,官方發給之證明,系爭契尾為 光緒18年(西元1892年)3月業戶陳宗器所有,其土地 位置内嘉祥山豬運庄,即今高雄市田寮區嘉祥里(牛 稠埔)等情,有中央研究院104年8月4日秘書字第10405 05813號及同年9月30日秘書字第1040023353號書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卷三第3頁)。而本院更一 審就系爭契尾上所載四至範圍於現今之地理位置,囑託 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指出 系爭契尾雖未收入該所出版之「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 匯編」一書中,但原件副本存放在臺灣史研究所檔案館 (典藏編號T0353D0000-0000),可以確證系爭契尾之 可信度等節,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10年9月29日 臺史字第110575028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92頁背面)。 是以,系爭契尾於形式上並非偽造之文書,且為官方核 發之土地買賣證明文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契尾記載:「業戶陳宗器買陳清觀山田一所,坐 落內嘉祥山豬運庄,四至:東至溪、西至岡山頂崁、 南至潭溝、北至佛祖庵為界」(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 25頁;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係因清代地契未經現代 化測量而有地籍地號,故以「四至」作為範圍,有高雄 市立歷史博物館104年12月30日高市博典字第104704477 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而「山田 一所」,是指土地四至範圍内的山坪、田、園;「內嘉 祥里山豬運庄」是今日高雄市田寮區新興里;「東至溪 」,此溪是牛稠埔溪,「西至岡山頂崁」,是指今日大 岡山東側高頂,西邊界線到今大岡山斷崖,「南至潭溝 」,是指南邊界限是潭溝,根據現勘和衛星雲圖可見, 是一大山溝,「北至佛祖庵」,是今日朝元寺所在,系 爭契尾所載山田一所之土地界線,確實與上訴人主張之



土地範圍相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尾四至範圍 對應現行政政區域位置圖、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6、91至106頁),則陳宗器向陳清 觀買受土地之範圍,乃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事實,亦堪 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清代光緒18年間由陳宗器因 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一節,應屬可以採信。
 ㈡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⑴按清代臺灣之所謂財產繼承與內地同,係採家產共有制, 家產係家屬之共有財產;就共財之形式言之,並非兄弟 或叔姪共同繼承父祖時始成立家屬共財,乃於父子祖孫 之間已成立家屬共財。家產之分析,在臺灣稱之為鬮分 ,通常於直系尊長去世2、3年之間實行(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321、323、324頁)。又臺灣於西元1895 年(明治28年)成為日本殖民地,開始軍政時期,於同 年11月17日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 ,其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 翌年經日本中央政府制定法律第63號「有關實行於臺灣 之法令之法律」,確立其在臺灣之委任立法制度,統治 型態進入所謂民政時期,在立法上以律令立法(臺灣總 督發佈之命令)為原則,此一特別立法時期,繼續至西 元1921年12月31日,歷時26年,適為日本統治臺灣之前 半期。此時期之民事法則,係以「舊慣」為重要法源。 西元1895年(明治31年)7月16日以敕令第161號施行於 臺灣之明治31年法律第10號法例第2條規定:「習慣以 法令所承認者及法令所未規定者為限,始有與法律同一 之效力」,前者係以法令規定承認習慣有排除成文法之 適用,後者係規定習慣有補充成文法之效力。同日公佈 施行之律令第8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 其第1條規定:除本島人及清國人,無關係者之有關民 商事項,除另有規定外,依現行之例。同日公佈施行之 律令第9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施行規則」 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之權利,暫不適用民法第二編物 權之規定,而依習慣。申言之,僅涉及本島人及清國人 之民商事項,應依軍政時期之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所規 定,依習慣及條理處理(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2 6至329頁)。
   ⑵經查:陳断為陳血之父,於明治31年11月28日死亡,由 陳血相續為戶主,同戶之人並無陳血之祖父等情,有日 治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



人主張陳達為陳断之父,倘為如此,則陳達之死亡日期 ,應早於明治31年,而依前揭說明,斯時關於財產繼承 之制度,應適用當時之習慣,亦即為家產共有制,合先 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平和等15人為陳宗器之繼承人,因繼承 陳宗器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據其提出神主牌照片 、陳宗器派下子孫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 69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55頁)。經查:   ⑴①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均為陳血之繼承人,陳断為陳血 之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戶役政資訊系統並 無陳断之父及祖父之相關戶籍資料,有高雄○○○○○○○○ 112年2月23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25頁),則陳断之父、祖父為何人, 並無可資憑信之官方紀錄。上訴人提出之陳宗器派下 子孫系統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已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復無戶籍資料可供勾稽,自難 遽認其所載之內容即屬事實。
    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陳寔(實)、陳宗器為兄 弟,陳寔之子為陳春,陳宗器之子為陳達(見本院重 上更一卷二第93頁),則陳春與陳達即為堂兄弟(即 從兄弟)關係,陳春應為陳達之子之堂伯(叔)父。 上訴人主張陳達之子為陳断,倘令為真,則陳断之子 陳血,應為陳春之姪孫,亦即陳春陳血之堂伯(叔 )公,對陳血而言輩分甚尊。然依日治時期之戶籍資 料,陳春雖與陳血同戶,惟陳血對其之稱謂乃「同居 人」(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換言之,二人間 並無可供登錄於戶籍資料之親屬關係存在。是以,上 訴人主張陳達與陳断有親屬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⑵①關於上訴人有無祭祀陳宗器及陳達之事實一節,經本院 會同路竹地政人員,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祖墓所在地)及同段129地號土地(上 訴人祖宅即同區崗南路4號房屋所在地)勘驗結果, 上訴人祖宅神龕神主牌位中之內牌所記載之受祀人, 於右側(以祭祀者方向觀之,下同)部分由前往後依 序為:A①陳宗器、A②陳達、A③陳断與蘇足娘、A④陳血 、A⑤陳柏枝、A⑥陳拋,其中僅A③、A④、A⑤、A⑥背面記 載受祀者之生卒年;於左側部分由前往後依序為:B① 陳顏於、B②林眼珍、B③陳文傳,其背面均記載受祀者 之生卒年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75至488頁)。是以,上訴人神主牌位中之內



牌,於A①、A②部分之受祀者(即陳宗器、陳達)均僅 記載其姓名,而無其生卒年或忌日之記載,已與其餘 內牌之記載格式截然有別。
    ②又一般神主牌位中置於最前側之內牌,輩分應為最高 ,年代通常亦為最舊。而上訴人神主牌位中置於最前 側之內牌,於其正面之上下兩端因受牌位外框遮蔽, 受污染、光照、氧化之程度較低,故色澤較中段較淺 ,此由A③陳断與蘇足娘、A④陳血之內牌與其他內牌相 較,即可明瞭(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75頁、本院卷 二第488頁)。本院勘驗時,A①陳宗器、A②陳達之內 牌雖置於上訴人神主牌位之最前側,惟並無前述色澤 不一致之情形,則A①、A②內牌是否為該神主牌位中年 代最舊者,容有疑問,恐係於A③、A④內牌已入祀相當 時間後,始插置於A③、A④內牌之前側。
    ③再者,上訴人不知陳断以前先祖之墓地位置,經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上訴人所稱之 祖墓,原為陳顏於(即陳血之妻)之墓地,其墓室係 於106年間建造,墓室內之靈骨(灰)罈所載姓名分 別為陳林眼珍、陳顏於、陳血陳氏祖先(上訴人陳 隶昇稱係於62年間欲下葬陳顏於時所挖掘,經擲茭後 ,表示該靈骨為陳氏祖先,故一併置於墓室内)、陳 柏枝、陳文傳等情,有戶籍資料、勘驗筆錄、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172、485、490、492、5 04至509頁)。是以,上訴人所稱之祖墓,原非陳宗 器、陳達下葬之處,其墓室內亦未無可辨識為陳宗器 、陳達之遺骨等事實,甚為明確。
    ④綜上,上訴人神主牌位中記載受祀人為陳宗器、陳達 之內牌,應非其上所載之受祀人死亡後即時製作,而 係於陳断、蘇足娘、陳血均已死亡,且已入祀經過相 當期間後(其期間之長久,足以使A③、A④內牌之正面 色澤發生變化)後,由不知陳宗器、陳達生卒年及忌 日之人所製作;上訴人之祖墓中,亦無可認定為陳宗 器、陳達之遺骨。基此,要難徒以上訴人之神主牌位 內牌現有記載陳宗器、陳達之姓名,即認定上訴人( 及其先祖)向來以陳宗器、陳達為先祖,並有予以祭 祀敬拜之情事。
   ⑶本件依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不能證明陳達與陳断有親 屬關係存在,且依上訴人之神主牌位,亦不能認定上訴 人向來有祭祀陳宗器、陳達之情事,業據前述。又由高 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文化局、中央研究員臺灣史研究



所共同出版之《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一書,經系 爭鑑定報告多次引用作為參考文獻(見本院重上更一卷 二第92頁至第96頁背面),而該書所收錄之「山豬運陳 柏枝古文書」共111件,乃自上訴人陳隶昇及其父陳柏 枝之家藏挑選而出(見該書第18、75至299頁),惟並 未見陳断列名其中,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209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陳稱「陳達的兒子 是陳断」、「由神主牌和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證,其繼 承關係是陳宗器─陳達─陳断」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 二第93頁背面,註腳29;同卷第94頁,註腳32),顯屬 乏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血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陳平和等1 5人因繼承陳血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經查:   ⑴陳血於日本年號昭和11年(西元1936年)4月20日死亡, 其生前曾提出實測設計圖(下稱系爭實測設計圖),向 日本政府旗山郡田寮庄牛稠埔官有原野未查定地即系 爭土地申請測量一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有系爭實測設計圖附卷可稽 (見同卷第45頁、本院上卷二證物袋)。
   ⑵①本院就系爭實測設計圖之作用及目的等節,向中央研究 院函詢,經其答覆略以:「…日治時期人民附具土地 實測設計圖向總督府提出申請之規定,可見於『臺灣 官有森林原野預約賣渡規則』第6條規定。…日治時期 關於業主權查定,係由業主提出申告,經土地調查委 員會查定後,取得業主權。…所謂『官有原野未查定地 』從該名稱可分析出『官有原野』與『未查定地』兩個子 概念。就『官有原野』而言,日治時期對臺灣土地的官 民有區分,從接收之初即已開始,即曾經將森林原野 直接視為皇土,因而屬於官有。而後隨著土地調查事 業、林野調查事業的進行,總督府進一步透過土地申 告與查定程序,確認平原地帶、林野地帶土地的業主 權關係(相當於現今之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情況 (地目關係)。其中平原地帶之業主權查定實施於西 元1898至1904年,即一般所熟知的土地調查事業。林 野地帶的業主權查定,則於西元1910年制定『臺灣林 野調查規則』,開始進行林野地帶人民業主權的查定 工作。…系爭實測設計圖所載地名在旗山郡,而『旗山 郡』作為地方行政機關,始自西元1920年臺灣地方制 度改革。由此可推知該實測設計圖繪製時間當晚於西 元1920年,此時總督府已經完成林野調查事業。於是



再審酌總督府林野調查後所繪製的地圖,確認該地位 於林野調查範圍內。…系爭實測設計圖繪製時間既在 西元1920年以後,該地又位於林野調查事業區域内, 理論上應該已經查定完畢,但該實測圖上卻使用『未 查定地』,推測可能是前述『臺灣官有森林原野預約賣 渡規則』附錄中的樣式一;該樣式備考中有將所申請 之土地區分為『臺帳登錄地』與『非臺帳登錄地』,而臺 帳登錄與否則須經由總督府的查定過程,因而有可能 將『未登錄地』稱為『未查定地』。惟實際情形是否如此 ,因為只有該實測圖,缺乏更多資料或證據,無法百 分百肯定。綜上所述,該地應仍屬於官有地,(但當 事人與該地可能存在『緣故關係』:長久以來曾經占有 、使用該原野地,但未於日治時期經查定取得業主權 )。…根據前述『臺灣官有森林原野預約賣渡規則』第6 條規定,申請人欲申請預約賣渡土地,應準備相關文 件,其中包含附錄第一號樣式之『實測設計圖』。系爭 實測設計圖,使用名稱與『臺灣官有森林原野預約賣 渡規則』第6條規定所提到的『實測設計圖』名稱相同, 加上該圖上有『官有原野未查定地』之用語,雖然缺乏 其他資料或證據,仍可推測該圖有可能是為了申請官 有原野預約賣渡而繪製。…清治時期關於土地所有之 觀念,與日治時期不同。因此清治時期之墾照、契約 書或契尾,在日治時期土地調查或林野調查時,雖然 可做為申告業主權查定的證據,但也只能做為證據, 而無法直接等同於擁有業主權;其是否能取得業主權 ,仍有賴於依照當時國家法之規定於土地調查或林野 調查時,向總督府(土地/林野調查當局)提出申請 ,經調查當局查定=國家權力之重新認定而賦予權利 ,才能取得業主權。不過這並不意味未於土地/林野 調查時取得業主權者,即永遠無法再取得業主權。在 林野調查中存在的緣故地,允許清治時期持有墾照、 契尾等足以證明曾經長期使用或開墾土地者,透過預 約賣渡規則申請透過買賣方式取得業主權。只要能夠 完成申請,並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約定條件,仍能透過 買賣方式取得業主權。但是在完成該預約賣渡程序之 前,於國家法上該原野仍屬於官有(國有)而不屬於 私人業主權,自不待言」等語,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 研究所113年4月23日秘書字第1130043309號函暨說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至47頁)。
    ②徵諸明治43年(西元1910年)律令第7號公布之臺灣林



野調查規則第1條規定:對未被登錄在土地臺帳之山 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業主權者,應於該令施行之 日起60日內申報之,第6條規定:未為申報之土地業 主權歸屬國庫(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影印自日 治時期律令輯覽,上冊第501至503頁,國史館臺灣文 獻館出版,109年9月初版),且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已 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9月1日施行於阿緱廳(見 本院卷二第338頁),及明治44年(西元1911年)府 令第64號公布臺灣官有森林原野預約賣渡規則(見本 院卷三第51至56頁)等情,堪認陳血日本政府提出 系爭實測設計圖之目的,應即係向日本政府申請買受 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就陳血已完成預約賣渡程序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系爭土 地於日治時期已歸陳血所有。
   ⑶陳血於日治時期未能依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經申報、查 定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未能依臺灣官有森 林原野預約賣渡規則,經買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如前述,則陳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自無可能因繼承陳血,而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先祖陳断, 為買受系爭土地之人陳宗器(及其子陳達)之子孫,亦不 足以證明其或其先祖有祭祀陳宗器(及其子陳達)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血,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平和等15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無從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基於占有之本權表 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 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 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律規 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 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940條分別 定有明文。則公同關係之成立,僅以法律規定、習慣或法 律行為(包括契約或單獨行為)為限,如多數人對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而共同占有一物,尚無從即以該占有之事



實,而就該物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長期由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占有, 且係因行使所有權而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 定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一節,惟占有乃事實狀態,縱 認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有因行使所有權而共同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仍非屬得據以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規定 、習慣或法律行為,則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原無從依民 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 陳血於日治時期即已死亡,斯時民法尚未施行於臺灣,縱 認陳血有因行使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從逕 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進而使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況且,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原不具有使占有人取得 權利之作用,業經說明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平和等 15人得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云云,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⒈⑴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 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權利人之前,尚難謂其已 取得該權利,自不得據以對抗原權利人。
   ⑵次按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 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34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 法(下稱當時森林法)第1條定有明文。森林既以國有 為原則,則除有經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情形外,即 應一概歸屬國有。為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 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暨為保護具 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立法意旨,國有之林 地縱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無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 49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意旨)。
   ⑶再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公 權力關係而為,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已發生取得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編入保安林(水源涵養林)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㈠),則系爭土地屬於森 林,至為明確。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未經查定陳血為業 主,亦未經陳血完成預約賣渡程序,即屬於日本政府所有 ,陳血並無所有權等節,有如前述(見八、㈡⒊),嗣經日 本戰敗,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編入保安林之財產,且臺 灣亦成為當時森林法之施行區域,則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 成為國有之林地,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無從適 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由私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 。又縱認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前(即當時森林法及民法物權 編施行於臺灣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 件,惟其於臺灣光復後(即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後), 既尚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難謂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得對抗原權利人即國家。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69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要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平和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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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