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3號
KSHV,111,上,163,2024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郭秀櫻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42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70,273元本 息息(本院卷第43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08,426元 本息(本院卷第3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減縮 上訴聲明係為不負擔鑑定費用,目的不純正,不同意其減縮 云云(本院卷第410頁),然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既符合前 開法條規定,依法即應予准許,與上訴人為該訴訟行為之動 機或目的為何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 司)承攬被上訴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洲公司) 發包之「○○段000住宅新建工程」,在座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地上分別 為22層、23層之集合式住宅2棟(建案名稱為○○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於民國106年3月11日開始施工。又伊所有門牌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建案名稱為○○大樓,下稱 系爭房屋)緊鄰系爭大樓工地,因光盛公司於施工過程中, 未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 定,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間出現如附 表欄所示共9項瑕疵(下稱A瑕疵)。光盛公司違反上開建 築法規,致系爭房屋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光洲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定作人及土地之 利用人,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疏未注意保護鄰地建築物 免於損害,違反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4條規定,亦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9條但書規定(三 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 開過失行為,為系爭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其次, 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7 5萬元,扣除光洲公司於109年3月13日為伊提存之79,727元 ,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670,273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有A瑕疵,亦否認A瑕疵為光盛 公司施工不慎或光洲公司定作、指示有過失所致。又光洲公 司前因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因興建系爭大樓而受損,於108 年9月6日委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除未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乃光盛 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所致外,亦認系爭房屋所在之康橋大樓並 未下陷傾斜,難認系爭房屋受損與其等有關。且縱認系爭房 屋確因興建系爭大樓而受損,光洲公司亦已依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之修復費用66,439元,加計2成,為上訴人提存79,727 元,而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3,670,273元,洵屬無據等語為辯。四、原審認定系爭房屋確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而產生A瑕疵 ,然被上訴人已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3,561,84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光盛公司承攬光洲公司發包之「○○段000住宅新建工程」,在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於106年3月11日開 始施工,並於109年3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與光洲公司修繕主任林威池於108年5月18日一同前往 系爭房屋,並書寫如審訴字卷第29頁所示之服務受理單(即 A瑕疵內容)。
㈢光洲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02年3月12日 作成如審訴字卷第223-229頁所示案號101-314鑑定報告。 ㈣光洲公司於108年9月6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進行鑑 定,經該會分別於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21日及108年12 月5日進行第1、2、3次會勘,並作成如審訴字卷第147-203 頁所示鑑定報告(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
㈤光洲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系爭房屋 修復費用66,439元,加計2成,為上訴人提存79,727元(原 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4號)。
六、被上訴人並不爭執A瑕疵係因興建系爭大樓所致,然辯以其 已補償完畢(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則主張A瑕疵另導致 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欄所示之瑕疵(下稱B瑕疵),此並已 嚴重破壞系爭房屋防水功能,而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漏未鑑定 及此,被上訴人尚未賠償完畢等語(同上頁)。是本件爭點 在於:A瑕疵是否另導致B瑕疵之發生,且破壞系爭房屋防水 功能?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
 ㈠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該公會表示並無A瑕疵會導致B瑕疵之相關資訊, 且A、B瑕疵亦無導致系爭房屋防水功能受損情事,而修復A 瑕疵之費用除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認定之66,439元外,應增加 121,714元,有該會鑑定案號11112211鑑定報告書(下稱建 築師鑑定報告,參見建築師鑑定報告第9頁、附件五比對表 )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建築師鑑定報告並無意見(本院卷 第371頁),並據此減縮上訴聲明,則其主張A瑕疵另有導致 B瑕疵之發生,且破壞系爭房屋防水功能云云,即乏依據。 ㈡又建築師鑑定報告就A瑕疵部分認定應調整部分修復數量及新 增部分工項而認定應增加修復費用121,714元(詳細修復數 量、項目、金額見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六、a、b所示)。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及時修繕導致壁癌加重,室內隔間牆 壁癌與施工無關,且磁磚裂痕既未損害防水,即無須增加防 水處理,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指出裂縫0.3mm以上始需以EPO



XY填補,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新增費用過高云云(本院卷第 362-367頁)。惟:
 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第1項),是縱結 構技師鑑定報告指裂縫0.3mm以上始需以EPOXY填補,上訴人 依法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裂縫以回復至原無裂縫狀態,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稱浴廁防水僅離地約30公分,本件磁磚破損位置 未必有施作防水,無須做防水處理云云,然浴廁為全棟建物 重點防水區域,現今建商為避免日後漏水爭議,並維護自身 商譽,多至少施作至150公分以上的防水層,市面上幾已未 見僅有施作僅離地約30公分防水之浴廁,而敲除浴廁磁磚本 會影響磁磚底層防水,故於更換浴廁磁磚時需併同處理底層 防水,上情均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被上訴人所辯,亦無 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不否認A瑕疵為其施工所致,自應負責修復含壁癌 在內之A瑕疵全部,其事後始辯稱壁癌係因上訴人未及早修 繕、隔間牆壁癌為原建商施工瑕疵云云,並無依據。 ⒋建築師鑑定報告係以各類損壞修復至外觀平整美觀、恢復原 狀為原則,並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 各工項應有之處理工法及價格鑑定修復A瑕疵所需之費用, 此參建築師鑑定報告說明其修復原則、標準及單價評定即明 (建築師鑑定報告第7頁),是其認定為回復A瑕疵之原狀而 應增加修復費用121,714元,乃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所辯, 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亦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 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光洲公司為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審訴字卷第41頁),其將系爭大樓 興建工程發包予光盛公司承攬,光盛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造成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有A瑕疵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光洲 公司、光盛公司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修復A瑕疵所需費用共計為188,153元(結構技師鑑定報告



認定66,439元+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增加121,714元=188,153 元),已如前述,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提存之79,727元,上訴 人尚得請求108,426元(188,153元-79,727元=108,426元)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 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審訴自 卷第113、11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請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78條所明定。然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依同法第81條規定,法院亦得酌量情形命其 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上訴人原上訴聲請請求367萬多 元,而於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後,始減縮為108,426元 ,上訴人並不否認減縮聲明之考量因素主要為日後訴訟費用 其中鑑定費之負擔比例問題,雖上訴人係透過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始得再增加請求金額,難認其請求鑑定並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然被上訴人之前在原審曾表示願意修繕漏水 ,但上訴人堅持要求36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據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可見被上訴人非無處理瑕疵之意願,而上訴 人原堅持損害額為360多萬元,並願意為此支付高額鑑定費 ,今因鑑定結果不如預期,乃大幅縮減請求金額始獲全部勝 訴判決,如因此即令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 非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分攤1/2之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瑕疵內容 (引自原證4)     上訴人主張為左列瑕疵所致 (引自上證9) 1 主臥窗檯下方壁癌嚴重 上證9編號25、26 2 主臥木門右邊踢腳板處壁癌與裂痕約60公分長 上證9編號27、28 3 主臥浴室磁磚裂(浴缸兩側約8片) 上證9編號5、6、7、29、30、31、32 4 客浴磁磚裂約2-3片(淋浴龍頭旁) 上證9編號8、9、10、33、34、35、36 5 走道兩側牆壁裂痕嚴重(含廚房牆壁→嚴重) 上證9編號2、3、12、13、14、15、16、17、18、19、21、22、23、24、45、46、47、48 6 客廳大門旁窗戶左上角大裂痕至天花板 上證9編號1、20 7 主臥大門左上角裂痕嚴重 上證9編號4 8 小孩房門右側踢腳板壁癌50公分 上證9編號11、39、40 9 床頭上牆壁3道大裂痕 上證9編號37、38、41、42、43、44

1/1頁


參考資料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