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訴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訴人 李謀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王韋傑律師
朱麗容律師
上訴人 王溪洲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上訴人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訴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訴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 王溪洲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柒佰零肆萬陸仟玖 佰伍拾元本息,及其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 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應連帶給付 高雄市政府超過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本息 部分, ㈡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 光林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肆 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㈢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 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 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就超過上開 ㈠、㈡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 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 偉、王溪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其中百分之七與蔡永堅、
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負擔或與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連帶負擔),餘由高雄市 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立明,嗣接續變更為韓 國瑜、楊明州及陳其邁,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107年11 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109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 1093150366號公告、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2日高市府人力字 第10903657100號函可佐。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接續變更為歐嘉瑞及 李順欽,此有經濟部108年2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號 、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附卷可憑,其等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 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 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 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高雄市政府原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中油公司、 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喬東 來下稱王文良等3人,與中油公司、林聖忠合稱中油公司等5 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新臺幣(下同)50,060,584元, 及其中49,533,906元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526,67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見 原審卷二十三第45頁,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 進銘、沈銘修(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
蔡永堅等4人;與王溪洲下合稱王溪洲等5人)、陳佳亨、黃 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佳亨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 政府28,584,849元,及其中28,058,171自105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26,678元自107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長榮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7年間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應 再與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與榮化公司下合稱榮 化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第三項命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 等4人再連帶給付之本息。㈤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運公司)應再與陳佳亨等3人(與華運公司下合稱華運公司 等4人)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第三項命陳佳亨等3人再連帶給 付之本息。㈥林聖忠、王文良等3人就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 應與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於原判決 所命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之給付( 即21,475,735元本息),及上開第三項所命李謀偉、王溪洲 、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之給付,為連帶給付。㈦第二 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 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嗣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秦克明、范棋 達、田茂盛(下合稱秦克明等3人或追加被告,與中油公司 等5人下合稱中油公司等8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高雄市政府後開第㈡之1、第㈢至㈥項部分廢棄。㈡ 之1中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49,465,598元,及 就其中48,93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526,67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之2 秦克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49,465,598元,及自第 二審108年6月4日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榮化公司、李謀偉或榮 化公司、王溪洲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28,147,447 元,其中27,620,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526,678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華運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147,447 元,其中27,620,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526,678元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給付,於其中一人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日其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中編號199部分 高雄市政府已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觀諸高雄市政府於第二審所為追加秦克明等3 人為當事人,與其在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起訴事實及 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且為發揮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 之功能,原審前已准許秦克明等3人參加訴訟(見第一審判 決第5頁「甲、程序事項、貳」),促進紛爭一次解決,對 於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並未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惟高 雄市政府至遲於106年3月6日業已知悉秦克明等3人任職中油 公司之職務與管線巡檢及檢測有關,乃於108年6月4日始具 狀追加其等為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經秦 克明等3人為時效抗辯,詳後述)。另高雄市政府將請求金額 由50,060,584元本息減縮為49,465,598元,亦屬同一起訴基 礎事實,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是以,高雄市政府 追加被告與減縮請求金額之本息,分別核屬合法追加被告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未經被告同意,亦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高雄 市政府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其基礎事實(本院卷八第435 至 453頁附表19「原審及本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比對表所示 」、卷九第65頁) 。於本院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部分,所增列之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 第3款、第7款、第153條、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 ,②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 ,③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34條,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⑤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1項第2款6款。⑥石油管理法32條11項第2、3款等依 據,乃係高雄市政府補充援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部分,應屬於不變更訴訟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訴之追 加。至於其餘在本院增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對華運公司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對華運公司第4人依民 法第184條2項規定等項)則屬於訴之追加,雖為他造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反對,但核高雄市政府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 係引發系爭氣爆所生損害結果應否負賠償責任而來,基於證 據共通,無礙於他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 ,為統一解決紛爭,程序上應准予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主張:
㈠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 原料輸送至其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 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中油公司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 8吋長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 4吋長途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下略稱為系爭4吋、6吋、 8吋管線,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惟系 爭3條管線後經高市府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 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 於00年00月間發包「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 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凱旋三路 、二聖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包覆於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 線因遭腐蝕致管壁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 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 破壞,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 箱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 當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並造 成含附表二所示500位民眾之財產損害。中油公司、時任董 事長之林聖忠、所屬員工即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即中 油公司等5人);榮化公司、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 暨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即榮化 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暨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 即華運公司等4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中油公司等8人之過失:
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 線,竟假藉「長途油管」之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石化管線 ,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審議通過在案。嗣繼續假藉「長途油管 」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 。系爭3條管線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中油公司為管線之敷設 人及所有權人,乃危險源之管領者與監督者,係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工作物之所有人」及191條之3前段「經營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危險事業規範之責任主 體。且因系爭4吋管線運送之物質丙烯為極易燃物質,中油 公司竟長年未就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管理編列預算並執行 維護、管理及監督行為,致系爭4吋管線長達13年未曾進行 任何維護、管理、監督,致無從防免並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 管壁鏽蝕,進而進行換管措施。又中油公司未架構內部災害 防治及資訊傳達、匯整組織或制度、未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
害資訊傳達、匯整之教育訓練,亦未派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 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以 致於無法防免系爭4吋管線發生災害之義務,依民法191條之 3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導致 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林聖忠於任職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 ,未執行管線檢測,亦從未監督、促使員工進行保養、維護 ,長期置系爭3條管線不理,容任其腐蝕,違反高壓氣體勞 工安全規則第240條第1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 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等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王文良等3人 各自擔任之職務內容,對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負有監督之義 務,亦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等未立即通知相關人員赴現場說 明管線使用情形,喬東來甚且於救災指揮中心之電話詢問, 答覆中油公司無管線經過二聖、凱旋路口之錯誤資訊,顯違 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此一保護他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 、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又秦克明為負責系爭管 線陰極防蝕設備檢查業務之人,卻未定期監督、管理陰極防 蝕設備之檢查保養,導致系爭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無法發揮 預期功效,至系爭4吋管線發生多處鏽蝕;田茂盛、范棋達 為系爭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之執行者與數據判讀者,卻 未確實執行電位檢測判斷,進而無法提早發現系爭四吋管線 鏽蝕之情形,秦克明等三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 賠償責任。中油公司為王文良等3人、秦克明等3人之僱用人 ,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 損害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失: 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不論自中油公司受讓 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該管線均已由 福聚公司取得管領使用權利。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 ,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 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且使用系爭4吋管線 而有製造風險、控制風險以及分散風險之能力,並因系爭4 吋管線運送丙烯而獲有龐大利益,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責任主體。榮化公司違反内部規範及石化業界慣例,未善盡 對系爭4吋管線之監督、維護及管理義務,亦未能監督所屬
人員編列預算、落實監督、檢測及管理系爭4吋管線,發現 系爭4吋管線發生嚴重腐蝕現象,進而未能採取改善措施, 任其繼續腐蝕管壁日漸減薄。亦未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依操 作手冊執行停送、關閉阻閥、保壓試漏等措施,及利用緊急 排放管將系爭管線內之丙稀排放至地面燃燒塔,以降低氣爆 發生機會及氣爆影響之範圍,是榮化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線 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之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李 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則為榮化公司大社 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 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 害發生之義務。詎李謀偉、王溪洲未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34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榮化 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管線檢 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 未為該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 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 管線進行保養維護,任令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 生,李謀偉、王溪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榮 化公司就董事長李謀偉、受僱人王溪洲之過失行為則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 責任。
㈣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等4人之過失: 華運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人,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之責任主體,其違反石化業界慣例,未善盡對系爭4吋管線 之監督、維護及管理義務,亦未能監督所屬人員編列預算、 落實監督、檢測及管理系爭4吋管線,發現系爭4吋管線發生 嚴重腐蝕現象,進而未能採取改善措施,任其繼續腐蝕管壁 日漸減薄。亦未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依操作手冊執行停送、 關閉阻閥、保壓試漏等措施,以降低氣爆發生機會及氣爆影 響之範圍,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 之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 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 銘修則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 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 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詎其等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 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
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 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 漏,此時蔡永堅等4人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 手冊所載程序處理,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 測試;陳佳亨等3人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 記載立即往上呈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 擴及廠外之虞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 僅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 測有無洩漏,惟卻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在前開異常狀 況發生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 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其等見丙烯流量、 管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 詎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翌 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烯持 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涵流竄,終致系 爭氣爆發生。因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則為民法第191 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是蔡永堅等4人、 陳佳亨等3人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3、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華運公司、榮化 公司分別為其等之僱用人,應另依民法第188條1項前段規定 ,分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損害賠償內容說明:
系爭氣爆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房屋 受有損壞(下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壞(下 稱屋內動產損壞)、車輛損壞。又系爭氣爆發生後,災區充 滿瓦斯味,住民對是否再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受影響之前 鎮、苓雅區居民因停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直至 103年8月15日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旅店或另 外租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而位於交通 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受損, 對外往來聯絡不易,無法吸引人潮進入管制區域內消費,直 至三多、凱旋、一心等道路於103年11月20日修復完成通車 、人行道重建工程103年12月20日完成後,人潮始得湧入; 商家尚需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堪認 其等受有10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營業損失(下稱營 業損失)。此外,因災區居住品質不佳、商業經營不易,故 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人協議減少租金,出租人因而受有 租金損失(下稱租金損失)。高雄市政府於受讓附表二所示 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向對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㈠林聖忠
、王文良等3 人、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及陳佳亨 等3 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50,060,584元,其中49,533,9 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26,678 元自107 年1 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對造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中油公司等5 人應連帶給付第一項命林 聖忠、王文良等3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㈢榮化公司應與李謀 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李謀偉、王溪 洲、蔡永堅等4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㈣華運公司應與陳佳亨 等3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佳亨等3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㈤ 上開四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與榮化公司等7人下合稱榮 化公司等人)、中油公司等8人(以上合稱中油公司等人)則以 :
㈠中油公司等8人抗辯:
⒈中油公司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內 容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65條第2款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所屬 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後,埋設系爭3條管線。嗣系爭4吋 管線應為榮化公司取得所有。且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 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箱涵經過系爭管線群下方,因故意或過失 而容任承包商施作時將系爭箱涵包覆系爭管線群,並於驗收 時以合格竣工結案,中油公司並不知悉,其管線埋設行為並 無可非難性;至管線埋設後之維修管理,當屬管線所有權人 之責任,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依法並無 檢測維護義務存在。又中油公司、王文良等3人於系爭氣爆 發生時,均積極配合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 理,已善盡職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況王文良等3人並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復對榮 化公司操作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自無「居於風險控制 地位」之法律責任。
⒉系爭氣爆實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80年間施作排水箱 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線 為箱涵懸空包覆,該段包覆於箱涵內之管線,因未與土壤接 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夾雜土 石、樹枝等物質沖刷,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管線埋設時所做 「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管線發生鏽蝕破洞。另高雄
市政府於氣爆前3小時之救援黃金時間內,現場救災人員未 基於科學專業,以儀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民眾報 案內容及人員口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堅認係瓦斯外洩,復 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嚴重闕如、高雄市 政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提供足以 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足認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 涵,又疏失怠責未及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與攔截災害 之發生,始為系爭氣爆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系爭4吋 管線係榮化公司所有,應由榮化公司負維護責任,秦克明等 3人並非負責系爭管線陰極防蝕設備檢查業務、「緊密電位 檢測」之執行者與數據判讀者,高雄市政府主張秦克明等3 人未定期監督、管理陰極防蝕設備之檢查保養,導致系爭管 線之陰極防蝕設備無法發揮預期功效,而未能發現系爭4吋 管線鏽蝕之情形,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況高雄市政府追加請求秦克明等3人賠償部分,已逾侵權 行為之2年時效,秦克明等3人為時效抗辯。
⒊至損害賠償部分,高雄市政府有償受讓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 國家應無償救助之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況高雄市政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損 害賠償責任者,如允許高雄市政府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 存在。縱認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高雄市政府依法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轉向其他第 三人求償,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就高雄市政府 應歸責之過失比例主張過失相抵。又高雄市政府所提出技師 、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民間業者估價單所列修復金額僅 為估算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損害 賠償之依據。又各項財產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 倘其無法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額若干,即應一併計算折舊 ;且如有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此外,房屋修復費用 折舊之計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較「高雄市各類房 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更能公允表達房屋建築之客觀上 經濟價值。附表二所示車損請求中,如損害係因泡水所致, 即難認車損與氣爆事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車損修 復費用與車價減損應不得併為請求,高雄市政府主張因氣爆 而報廢之車輛,即應由高雄市政府舉證車輛已達不能使用而 須報廢之狀態。又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先就對造 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乙節舉證說明
之,且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統一退計課稅之用,與實際營 業利益有所不同,自不得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況商 家會否因交通管制受營業損失,亦因行業別不同而有差異, 應就個案舉證。至於臨時住宿費支出之損害,則應先證明原 有房屋鄰近氣爆區域,且已達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另 租金損失部分係出租人自願減收或終止租約,並非出租人所 受損害,且與系爭氣爆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榮化公司及李謀偉(下稱榮化公司等2人)抗辯: ⒈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 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指出,11時40分前引 發之爆炸,應係瓦斯或其他氣體所致,與丙烯洩漏無關。因 此,11時40分前系爭4吋管線既未破漏,榮化公司員工蔡永 堅等4人之操作行為,自無高雄市政府所稱之未發現丙烯洩 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縱認系爭氣爆係因系爭4吋 管線破裂所致,惟中油公司始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所指 之管線埋設人,應對系爭3條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且系爭3 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括整流站 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 、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 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是管線 之檢測、維護均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況縱對系爭4吋管為緊 密電位檢測,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無法檢測出已有腐蝕或 劣化,是高雄市政府稱榮化公司疏未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並 發現鏽蝕,並不可採。此外,高雄市政府所舉職業安全衛生 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 區內之員工及人員,並不及於廠區外,是廠區外系爭4吋管 線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高雄市政府據前開規定主張榮化公 司、李謀偉對系爭4吋管線負保養檢測義務,並不可採。高 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銹蝕破口之原因,與榮 化公司之行為完全無關,且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亦未更新 並確認管線圖資正確性,致委外辦理建置管線圖資之承包商 坤眾公司疏漏系爭4吋管線,救災人員因而錯失及早通知榮 化公司停止泵送,高雄市政府為轉嫁己身責任,主張榮化公 司應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民眾財產損害負責,實屬無稽。 ⒉附表二所示民眾求償項目及金額,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 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供讓與高雄市政府。況高雄市政府 係以給付社會救助金為代價,有償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 ,明顯違反社會救助應無償給付之政府職責,及社會救助法 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更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是高雄市政府與受災民眾簽訂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均應屬無效。又高雄市政府本即為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高雄市政府於受讓民眾損害賠償請求權 後,發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即令未生混同之效果, 倘本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與高雄市政府構成真正連帶債 務,惟讓與債權民眾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高雄市政府不得就其罹於 時效之分擔部分向其等求償。縱認其等與高雄市政府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 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⒊至損害賠償部分,高雄市政府為證明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 修復預算書,均非實際支出之證明,無法憑此逕認其所稱損 害或修復費用之真正。且其提出包括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均係其私下委 託之第三人所製作,自非鑑定,不僅欠缺證據能力,更因立 場偏頗、內容粗糙而無參考價值。附表二所示受損之房屋, 多有相當之屋齡,高雄市政府應先證明所指屋損並非屋齡老 舊或地震等原因所造成。縱認高雄市政府主張之損害為真,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折舊定義、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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