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陳坤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張鈺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鈺埼(下稱被告)、陳中葳與林毓棟 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中葳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某 時,依林毓棟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收取被告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交予林毓棟。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韓靜瑤」向原告陳坤福(下稱原告)佯稱可透過「華 平投資」網站(網址:www.ynxltsw)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2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陳中葳依林毓棟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12萬元後交付 予林毓棟,另陳中葳再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24分許,自中信 銀行帳戶匯款6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61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及居所,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 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故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3年7 月9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 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