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佩君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4620、23240、243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所示之罪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潘佩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39、41)。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潘佩君自民國94年4月起,任職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擔任存匯組行員,於100年1 2月起調任為理財專員,後於109年5月11日調派至鳳山分行 ,負責為銀行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 售玉山銀行代理的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 ,或受理客戶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 申請、送件,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為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潘佩君因積欠債務 及個人投資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身分及長 期經辦上述業務,深獲客戶信任之機會,分別基於銀行職員 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得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而取財等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方式盜領或 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客戶(被害人)之存款(犯罪 手法、各別犯意、各編號被害人遭盜領之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2所載),而為違背銀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 因潘佩君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玉山銀行依民事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開客戶負連帶賠償責任,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二、案經林O榆、黃O原、唐O展、劉O子、徐O瑛、王O惠、許O月 、黃吳O柳、黃O慧、蔡O如、王O瑞、鄭O慶、萬O睿、吳O惠 、張O燕、王O豪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O發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佩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2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下列證人分別於調查局、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O榆(偵卷二第271至278、383至386頁、偵卷六第320 至321頁)、黃O原(偵卷二第427至429頁)、唐O展(偵卷 六第29至30頁、偵卷四第65至69、320頁)、劉O子(偵卷四 第35至38、319至320頁)、徐O瑛(偵卷三第207至217、243 至245、470頁)、王O惠(偵卷第5至8頁、偵卷四第318至31 9頁)、許O月(偵卷二第437至442頁、偵卷六第321至322頁 )、黃吳O柳(偵卷三第5至8頁)、黃O慧(偵卷三第61至63 頁)、蔡O如(偵卷五第287至290、313至314頁)、王O瑞( 偵卷四第251至255、321、323至324頁)、鄭O慶(偵卷五第 53至65、104至106頁)、鄭O榮(偵卷五第53至65、101至10 6頁)、萬O睿(偵卷五第235至239、281至283頁)、吳O惠
(偵卷六第215至218、331至335頁)、張O燕(偵卷四第373 至379、435至437頁)、王O豪(偵卷五第137至140、167至1 69頁)、陳O發(他7716卷第55至56、85至87頁、偵23883卷 第25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O福(偵卷二第475至479頁 )、黃O足(偵卷第349至356、387至391頁)、林O綺(偵卷 第63至72、185至189頁)、詹O婷(偵卷二第5至16、31至33 頁)、張陳O麗(偵卷五第5至16、31至33頁)、高O枝(偵 卷三第167至176、201至204頁)、何O靜(偵卷六第133至13 8、332頁)、蔡O朱(偵卷五第317至320、363至364頁)、 張O珍(偵卷五第173至177、223至231頁)、周O印之配偶周 陳O華(偵卷四第469至474、491至493頁)、施O勤(偵卷六 第185至191、333頁)、呂O盆(偵卷四第137至140、320至3 21頁)、黃O蓉(偵卷四第223至225、321頁)、蕭O慧(偵 卷五第369至372、473至475頁)、黃O明(偵卷二第37至58 、217至219頁,包含黃O恆部分)、黃O琪(偵卷第395至411 、579至581頁)、徐范O雲(偵卷三第379至393、467至471 頁)、林O茂(偵卷第131至139、188至189頁)、黃O綸(偵 卷第203至211、267至269頁)、謝O娟(偵卷三第249至268 、373至375頁)、謝O沖(偵卷三第127至136、161至163頁 )、翁O妹(偵卷四第443至450、461至461頁)、郭O足(偵 卷四第397至403、435至437頁)、證人即檢舉人潘O輝(調 卷第5至10頁)、證人即被告妹妹潘O伶(調卷第31至36頁) 、證人即帳戶所有人陳O秀、潘O吟(他卷第43至49、85至86 、87至95、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告前夫陳O男(他卷第1 37至156、171至17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O秀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1至62 頁)、潘O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卷第127至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9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8146號函暨潘佩 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七第11至2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 5日元銀字第1090015481號函暨潘佩君設於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七第29至3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0426號函暨潘佩君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 第365至503頁)、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重訴明細卷第504至527頁)、被告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重訴
明細卷第528至8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186號民事判決各1份,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可佐(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職務內容係為客戶提供投 資理財商品之諮詢、買賣,對客戶投資理財之事項並無處分 權限,且申請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亦非理財 專員之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自與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相繩云云。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行為,確有利 用其擔任玉山銀行「理財專員」之機會,而為違背銀行職員 職務犯行,茲敘述如下: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以行為主體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 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為要件。其中「職務 」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 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 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 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所謂職務上行 為,應係指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 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且形式上又具有職 (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則為達銀行法第1條所定之「健全 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等立法目的,於判斷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是否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 違背其職務」行為時,當應為相同解釋。又所謂「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本即包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解釋上 自不應以其實際所為非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反認並非「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應以其行為當時是否係處理其職務 範圍之事項為據,若於處理過程中故意不遵守其應遵守之誠 信義務及受託義務,有從中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 害銀行利益之行為,即已該當所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㈡被告於94年4月起任職於玉山銀行,自100年12月起擔任理財 專員,並先後於前鎮分行、鳳山分行任職,負責為銀行客戶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理的 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指示 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及依 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
偵卷十三第10頁、偵卷十四第187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31 至233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潘O輝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 負責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理的基金、保險、ETF、海外股 票等金融商品等語相符(調卷第6頁),另有玉山銀行人力 資料資源表(調卷第11至13頁)、玉山財富管理業務服務承 諾書、玉山銀行辦理財富業務與銷售金融商品作業要點、玉 山人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工作規則(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3 5至396、453、455頁)存卷可考。惟被告為圖己利,於執行 理專職務時,竟分別為下列「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或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O福(附表二編號1)於調查局時證述:其沒 有申請金融卡,被告常以業務需要拿文件給其簽名,其有將 款項轉至其本身華南銀行之習慣沒錯等語(偵卷二第476至4 78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陳稱:因吳O福平時有將款項 轉至華南銀行之習慣,所以其主動告知吳O福要辦金融卡, 並設定該華南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其將文件帶回玉山銀行 後,又擅自增加約定帳戶等語相符(偵卷十三第29、30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O榆(附表二編號2)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被告從104年起,擔任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當初我 有請被告幫我做定期定額基金投資,因此她有以辦理基金轉 換為由,請我提供印鑑章;金融卡申請書那次也是因為被告 說缺業績,我才請家人拿印章給被告,但名字都不是我簽的 ,我並沒有同意她將我帳戶內的存款轉匯出去或從事非法投 資等語(偵卷二第272、274、277、278頁,偵六卷第321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我跟林O榆表示要協助申購 玉山銀行代理的基金,請林O榆帶存摺、印章到銀行,我請 林O榆在銀行2樓等,而我拿著林O瑜的印章、存摺到1樓,擅 自填寫林O榆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將林O瑜款項盜領轉入 地下投資公司;之後林O瑜有我幫忙補辦金融卡,我利用金 融卡在身邊的機會,將林O瑜之款項盜領等語相符(偵卷十 三第31至3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O原(附表二編號3)於調查局時證稱:109年 2月4日之金融卡申請書不是我申請的,也沒有將金融卡交給 被告保管等語(偵卷二第428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陳 稱:我趁拿保險文件給黃O原簽名時夾帶辦這張金融卡,但 沒有跟黃O原說要辦等語(偵卷十三第3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唐O展(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調查局時證稱 :我於109年4月16日臨櫃向被告辦理外幣結算,將印章、存 摺交給被告處理,不知道被告趁機將其外幣存款匯出,名字
也不是我簽的;另109年6月11日被告主動聯繫說要教我使用 網路銀行,其將手機交給被告操作,被告並教我如何轉帳及 兌換外幣,回家後才發現有一筆轉帳交易,但被告說那筆不 成案不用擔心(偵卷四第66、67頁,偵卷六第29頁);核與 被告供稱:唐O展找我辦理外幣結算時,趁機將唐O展的外幣 匯出用來支付我另外一位客戶蕭李瓊華的外幣保單保費,這 是我擅自填寫該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沒有經過唐O展授 權同意等語相符(偵卷十三第223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黃O足(附表二編號5)於調查局時陳稱:被告 係其理財專員,其有向被告說只做定存那種領息的投資,後 來被告有幫我辦一個不用存摺、印章也可以把錢用出去的, 所以錢轉出去我都不清楚,被告也會說銀行有業務要辦需要 蓋章,我就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50至353頁)。核 與被告供稱:轉帳之前沒有跟黃O足說是地下投資公司,只 有說要轉錢出去做投資有利息,比較穩定等語相符(偵卷第 387至388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林O綺(附表二編號6)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間收到氣爆補助款後,被告主動聯繫我,表示是玉山銀行 理財專員,並向我介紹人壽保險、基金等投資項目,我是因 為起先投資保險部分均有順利領得獲利,才會相信被告,並 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投資基金等語 (偵卷第64至66、18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其向林O綺說要做有配息公司,類似基金之投資,林O綺就交 付金融卡、密碼給我,但其實際將款項投入地下投資公司等 語相符(偵卷第18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詹O婷(附表二編號7)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協助我投資新興市場之 基金、保單等,當初被告主動來找我,說要幫我投資,要我 將手機行動網銀APP交給被告操作使用。我是因為她在玉山 銀行工作才會信任她,我並沒有同意她將我帳戶內的存款轉 匯出去或從事非法投資,申請書也不是我簽的等語(偵卷二 第6至15、32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其訊問詹O婷 要不要購買元大銀行的基金,之後其向詹O婷拿金融卡及密 碼,將款項轉出至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11、 12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陳張O麗(附表二編號8)於調查局、偵查時證 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我會接受被告的推薦 投資基金或保險商品。被告拿投資文件來給我簽名時,根本 不知道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也未曾同意被告將我帳戶內之 款項匯出去投資等語(偵卷五第7至17、102至103頁)。核
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我有向陳張O麗推薦購買基金,請 陳張O麗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將帳號、密碼記下,利 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 25至26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劉O子(附表二編號9)於調查局時證稱:因儲 蓄型保單到期前往玉山銀行,由該銀行指派專員即被告幫我 處理,我因聽信被告說國泰的利率比較高,就依被告指示簽 名辦理相關手續,其完全不知道轉帳過去的帳戶是被告的帳 戶等語(偵卷四第36、37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陳稱:我 有建議劉O子購買國泰利率較高產品,但沒有告訴劉O子匯入 之帳戶是我在國泰銀行的帳戶等語(偵卷十四第15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徐O瑛之母親徐范O雲(附表二編號10)於調查 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長期以 來會幫我購買國內外債券,因此我很信任被告。徐O瑛之帳 戶是由我所保管、支配的,被告有以申購基金、保險投資為 由,要我提供徐O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但我並不清楚為 何徐O瑛帳戶內的款項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我並沒 有同意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拿來投資或挪為己用等語(偵卷 三第379至393、467至471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 因徐范O雲想以徐O瑛的帳戶申購基金,其便建議開啟網路銀 行,徐O瑛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徐范O雲、徐O瑛都不知道有 約定轉入其帳戶的事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195、196頁,偵 卷三第24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高O枝(附表二編號11)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起先她有介紹幾檔基金 給我,隨後又稱該些基金不好,要我考慮轉投資其他基金。 但我沒有同意被告開通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及設定約定帳 戶,該些申請書應該是被告連同基金申購書交給我,我才會 在上面蓋章,至於其上簽名都不是我所為。所提示之轉帳、 匯款都不是我所為,我也沒有同意等語(偵卷三第167至176 、201至204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我利用幫高O 枝設定網路銀行之機會將帳號及密碼記下,於推薦高O枝購 買基金時,持高O枝之手機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地下投 資公司;復利用辦金融卡機會,持金融卡將高O枝之款項轉 出做地下投資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208至209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何O靜(附表二編號12)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 係其理財專員,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幫其申請金融卡,也沒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款項匯出等語(偵卷六第135、136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其趁幫何O靜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時,擅自幫何O靜申請金融卡,金融卡核發後由其保留並未
經同意操作何O靜存提款,何O靜不知道也沒有授權等語相符 (偵卷十五第22、2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王O惠(附表二編號13)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 :被告是其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000年00月間,被告有協 助我開通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但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後,被告是以購買類定存保單為由,指 導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款項最後是轉入被告帳戶等語 (偵卷四第6至8、318、31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沒有意見,錢是轉入地下投資的基金等語相符(偵卷四第31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蔡O朱(附表二編號14)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大約從106年起擔任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當時 我有一筆200萬元的定存,被告建議我投資賺錢,並提供空 白之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給我簽名,然後便 指示我操作,結果款項最後是轉入被告帳戶等語(偵卷五第 317至320、363至36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跟蔡 O朱說是做類定存的產品,但實際上是轉帳至地下投資等語 (偵卷五第364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張O珍(附表二編號15)於偵查中證稱:其曾透 過理專即被告購買基金等投資商品,但不知道有這筆30萬30 00元匯款,我有時會轉錢到高雄銀行做投資,但被告說約定 帳戶更方便,可能是在這時候簽金融卡文件,但其沒有要辦 金融卡等語(偵卷五第229、23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因張O珍要轉錢到高雄銀行,其拿金融卡、網路銀行申 請書給張O珍簽,之後拿到提款卡就直接盜領匯款等語相符 (偵卷五第229、230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周O印(附表二編號16)之配偶周陳O華於調查 局、偵查中證稱:其有委託被告辦理玉山銀行之房貸,並每 月拿錢給被告繳交貸款本息,而且為了方便匯款,也有交付 存摺並讓被告處理網路轉帳;又當初辦貸款時,被告有建議 可以做一些設定,借更多的錢,但其沒有同意,被告交給其 簽立的文件也都沒有看,不知道被提高貸款額度並遭被告轉 帳至自己帳戶等語(偵卷四第471至473、492頁)。核與被 告供稱:周O印的帳戶都是由周陳O華管理,當初周O印辦理 貸款時,就有設定透支借款功能,但周O印不知道有將我的 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因周陳O華會叫我幫忙處理貸款轉帳 匯款等事項,因而告知網路銀行之密碼,其未經周O印、周 陳O華同意將款項(貸款)用以購買自己的股票或轉匯至地 下投資等語相符(警卷第149頁,偵卷十五第493頁)。 ⒘證人即被害人施O勤(附表二編號17)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
擔任其理財專員,其沒有要申請網路銀行、也沒有申請金融 卡或約定被告帳戶,當時信任被告,被告說要簽文件,其就 簽名,但不知道文件用途也沒有同意被告轉帳等語(偵卷六 第186至189頁);核與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施O勤先前申請 電話約定轉帳時,其請施O勤多簽幾份空白申請書,但施O勤 並不知道其將約定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等語相符(偵卷十五 第420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許O月(附表二編號18)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擔任我的理財專員10多年了,108年間,被告來找我 將保險解約,說可以轉作投資,於是我就相信被告,在申請 書上簽名以申請金融卡,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金融卡,且我也 有要被告幫忙掛失。該些被盜領的存款應該是被告拿我的金 融卡操作的,因為被告知道我用生日當作密碼,我並沒有同 意被告將我的存款以被告名義投資等語(偵卷二第437至442 頁、偵卷六第32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許O月有請 其幫忙掛失金融卡,其詢問許O月要不要投資,許O月沒有同 意,其就以該金融卡盜領存款轉地下投資等語(偵卷六第32 2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黃吳O柳(附表二編號19)於調查局時證稱:被 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我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有將 部分基金贖回做轉換,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將其款項匯出 等語(偵卷三第5至8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黃吳 O柳希望基金獲利時可以通知她,於是我才於109年5月29日 到黃吳O柳家,由她登入手機行動網銀APP後,交由我協助處 理基金贖回,而我臨時起意,就趁機將黃吳O柳的存款挪為 己用,109年6月5日該次也是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7至8頁 、偵卷十五第463至464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黃O慧(附表二編號20)於調查局時證稱:經母 親黃吳O柳介紹才會認識被告擔任我的理財專員。000年0月 間,被告有來找我稱要辦理基金贖回事項,我因為相信被告 ,就將手機行動網銀APP交給被告操作,我並沒有同意被告 將款項匯出等語(偵卷三第61至63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 時陳稱:其利用幫黃O慧以手機操作基金贖回時,將黃O慧帳 戶內之帳戶款項轉出做地下投資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10頁 )。
證人即被害人呂O盆(附表二編號2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 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被告推薦說要買基金,就依被告 指示使用手機轉帳或提款,我沒有同意用被告名義做地下投 資等語(偵卷四第138至140、320至321頁)。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其有跟呂O盆說要買基金,但卻是匯入地下投資
等語相符(偵卷四第320至321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O蓉(附表二編號22)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 :被告大約從103年起擔任我的理財專員,於000年0月間介 紹我從事短期投資,稱只要將款項匯入指定的帳戶就可以了 。我是因為相信被告是玉山銀行理財專員,會做合法投資照 做,但我並沒有同意以被告名義進行地下投資等語(偵卷四 第223至225、32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意見 ,其係轉到地下投資去等語相符(偵卷四第321頁)。 證人即被害人蕭O慧(附表二編號23)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我的理財專員,000年0月間,被告有介紹投資債券 型ETF,稱投資績效不錯,於是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操作ATM 匯款。我是因為相信被告是理財專員才會同意她幫我申購基 金,並沒有同意這些款項要給被告做地下投資等語(偵卷五 第369至372、47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跟蕭O 慧說要買債券ETF,但實際上是匯入地下投資給的帳戶等語 相符(偵卷五第474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O如(附表二編號24)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被告係其理財專員,因被告要幫其做國泰世華銀行的定存 ,說利率比較高,所以就拿申請書給其簽名,但沒有說會約 定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後來在旁協助其轉帳等語(參偵卷 第288、31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向蔡O如說要 做類定存的投資,但實際上是盜領存款匯入地下投資等語相 符(參偵卷第314頁)。
黃O明、黃O恆、黃O琪部分(附表二編號25、26、27) 證人即被害人黃O明於調查局時證稱:因玉山銀行係其公司 之往來銀行,被告又係其理財專員,故有委託被告購買基金 、壽險、定存等商品;被告都會以提款、轉帳等為由來公司 向其取用其個人、黃O恆、黃O琪的印章,被告也會要其在申 請書上簽名,其基於信任,就簽名或交印章給被告蓋印,也 有簽立空白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給被告,或請被告直接找 黃O琪簽名;其並未同意被告將其帳戶或黃O恆、黃O琪帳戶 內的錢轉走等語(偵卷二第39至57頁);證人即黃O明之女 黃O琪於調查局時證稱: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父親 黃O明保管、使用,被告會以黃O明有取款需求拿空白取款憑 條給其簽名,被告也會以方便查帳為由拿網路銀行的空白文 件給其簽名,但沒有印象有簽立這幾張取款憑條、匯款單, 其沒有同意被告將款項轉出,也沒有同意被告設立其他人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偵卷第396至410頁);核與被告於 調查局時陳稱:黃O明、黃O恆、黃O琪都是其玉山銀行的客 戶,其係以設定電話銀行服務、設定語音約定轉帳等為由,
分別拿申請書給黃O明簽名蓋印,黃O明不知道已遭其設定自 己元大帳戶為約轉帳戶並盜領存款;另外其也利用幫黃O明 轉帳之機會,拿取款憑條給黃O明簽名,並將黃O明款項轉給 地下投資公司的帳戶,黃O明、黃O恆都不知道有申請金融卡 或約定轉帳;其也有利用幫忙匯款或協助開通網路銀行的機 會,拿文件給黃O琪,其在文件上加自己帳號為約轉帳戶等 語相符(偵卷十三第234至249頁,偵卷第580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范O雲(附表二編號28)於調查局、偵查中證 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我因為信任被告專業 ,但凡被告推薦可以申購、贖回基金、債券,我就會在被告 提供的文書上簽名,但匯給其他人(地下投資公司帳戶)的 傳票不是我簽的。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擅自拿我的存款以被告 名義投資,也沒有同意被告從事申購、贖回基金或債券以外 的行為等語(偵卷三第379至384、391至392、468至46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徐范O雲說要做類定存或 基金,但徐范O雲不知道我將錢轉入地下投資等語(偵卷三 第468至470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O瑞(附表二編號29)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經呂O盆介紹認識的理財專員,000年0月間,被告 以購買安聯人壽保險為由,要我在文件上簽名,但提示的匯 款單,我並未臨櫃辦理,也沒有在上簽名過。109年6月,有 跟被告說要買基金,被告就以行動網銀APP比較方便、迅速 為由,要我將手機提供給被告幫忙設定,結果被告就擅自盜 領我的存款等語(偵卷四第251至255、321頁)。核與被告 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有利用購買基金(投資型保單)的 機會,將王O瑞款項匯入地下投資公司;也有利用王O瑞來詢 問贖回基金的機會,操作王O瑞手機並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 ,王O瑞都不知情等語相符(偵卷四第321頁,偵卷十四第18 、19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O慶(附表二編號30)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有推銷我開設一個投資 專戶,稱獲利可期,於是我就將房子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借 款,並將款項存入上述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我後來 是交給父親保管,取款憑條上的簽名都不是我所為;但我有 印象被告在108年間來找過我,並以投資金融產品為由,要 我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我有請被告去找我父親拿 印鑑,後來我才知道該些帳戶是被告地下投資使用的等語( 偵卷五第53至65、101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O慶之父 親鄭O榮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以投資金 融商品為由,向我拿取鄭O慶之存摺、印鑑章,被告當時是
說投資需要提領現金,於是我就交給被告處理,但後續被告 擅自提領部分就不清楚,被告好像沒有將存摺、印鑑章還給 我等語(偵卷五第53至65、101至106頁)。核與被告於調查 局時供稱:鄭O慶的帳戶都是鄭O榮保管,鄭O榮因購買基金 方便就將存摺、印鑑交由我保管,但鄭O榮不知道我將款項 轉入地下投資;後來鄭O慶的帳戶有一筆基金到期,其以申 購基金為由,跟鄭O慶說要轉帳,但鄭O慶不知道那是地下投 資帳戶等語相符(偵卷十五第28至32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O茂(附表二編號31)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000年0月間,被告表示 坦伯頓基金目前收益在低點,推薦我贖回該筆基金後投資鋒 裕南非幣。於是我就將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 我投資並填載匯款申請書,後來才發現被告逾越我的授權範 圍,盜領存款等語(偵卷第131至139頁、偵卷五第185至189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林O茂說要投資南非幣 ,但實際上是將款項匯入地下投資公司帳戶等語相符(偵卷 第186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O綸(附表二編號32)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經由其母親林O綺介紹而認識的玉山銀行理財專員 ,其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林O綺保管,嗣因其想辦理車貸 而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向其母親拿取存摺、印章辦理,但被 告事後並未將存摺、印章交還給我或母親,匯款單上面的簽 名都不是我所為,也不清楚遭被告盜領存款的事,更沒有同 意被告講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等語(參偵卷第204至210頁) ;證人林O綺於調查局時證稱:因相信被告說要投資基金, 所以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等語(偵卷第185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辦理車貸而向林O綺拿黃O綸 的存摺、印章,但其擅自決定將黃O綸的錢拿去做地下投資 等語相符(偵卷十三第231頁)。
證人即被害人謝O娟(附表二編號33、34)於調查局時證稱: 母親謝O梅的帳戶是由我負責保管,被告因為擔任我們在玉 山銀行的理財專員,所以會以購買基金或保險商品等為由, 要我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存款憑條、匯款單上面的名字 、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同意以被告個人名義為地下投資, 也沒有同意被告擅自轉帳購買非玉山銀行代銷之金融商品等 語(偵卷三第256至267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陳稱:謝 O娟來銀行辦事時,會順便推銷謝O娟購買基金,但實際上其 係將款項拿去地下投資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211、212頁) 。
證人即被害人謝O沖(附表二編號35)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
:因姐姐謝O娟介紹才會認識在玉山銀行擔任理財專員的被 告。帳戶內的存款都授權給姐姐謝O娟處理,印象中謝O娟有 提過要用帳戶內存款投資全球或環球之基金,不過具體情形 還是謝O娟比較清楚,我只同意以我的名義投資,並沒有同 意將存款以被告名義投資,傳票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 偵卷三第127至136、161至163頁)。證人謝O娟於調查局時 則證稱:謝O沖之存摺、印鑑章是由我負責保管的,被告有 說要為謝O沖購買基金,但我並沒有允許被告以謝O沖帳戶內 存款從事被告之個人投資或非法行為等語(偵卷三第252至2 56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當天謝O娟來繳謝O沖的 信用卡費時,有順便問要不要將存款拿來投資基金,但實際 上是將謝O沖存款轉入地下投資公司的帳號等語相符(偵卷 十五第7、8頁)。
證人即被害人翁O妹(附表二編號36)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 係其理財專員,假借要幫其設定定存之名義,將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走等語(參偵卷四第446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 供稱:其有跟翁O妹說要做類定存,但實際上是把翁O妹的錢 匯入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卷四第462頁)。 證人即被害人郭O足(附表二編號37)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 :被告擔任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大約有5年以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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