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月俊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 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 適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月俊崴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已生程序內部的拘束力,其後雖法律變更,原審所適用 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亦不生相互矛盾之情況,非屬同法條 第2項前段之有關係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裡缺錢,當時又無工作收入, 迫於生計才加入詐欺集團,被警查獲後已提供相關資料給警 方;被告為初犯且有悔意,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重新審 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一)迫於生計而參與犯罪之動機
所謂犯罪之動機,係指引起犯罪決意之原因,行為人因犯罪 動機而生犯罪決意,因犯罪決意而生犯罪行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犯罪動機,每因人而異,通常可區分為外在的刺激(如 貧困交迫)與內在的動因(如迷戀物慾)。一般而言,一個 高尚而令人敬佩的動機,或是一個利他、或值得同情而可諒 解的動機,可當成從輕裁量的依據。被告主張因家裡缺錢, 當時又無工作收入,迫於生計才加入詐騙集團云云。然家裡 缺錢,並非可作為加入詐欺集團之正當藉口,此一動機並非 高尚、利他而令人敬佩,亦無可諒解或值得同情之處。原判 決認定「被告正值青年,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並無不同。因此,被告以上述動機祈盼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
(二)供出上游及有意和解之考量
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 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犯罪擴散之犯後態度,於量刑 上固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惟仍以有關聯性之貢獻為限。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僅提供對話紀錄,並略述面試時間、地點 及若干男女,對話對象均係綽號,此情已經原判決加以審酌 (原判決第7頁),其身分無法具體特定。足見被告就此並 無任何貢獻或助益,自不得邀獲減刑之理由。又被告雖有意 和解,但本院聯繫被害人呂玉秀,經思索後表明不願意(見 本院卷附電話查詢單),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不 同,本院亦無從輕量刑或緩刑之空間。
(三)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可再減輕
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 目的,衡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及被告個 人屬性事由,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國民 之法律情感。原判決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害人受騙 而損失新臺幣100萬元,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 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已坦承 不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已自白,素行尚佳、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上訴主張之情狀亦俱已具體審酌,已 無再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本件結論
原判決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本件前述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與犯 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稱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