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64號
KSHM,113,金上訴,46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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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月俊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 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 適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月俊崴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已生程序內部的拘束力,其後雖法律變更,原審所適用 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亦不生相互矛盾之情況,非屬同法條 第2項前段之有關係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裡缺錢,當時又無工作收入, 迫於生計才加入詐欺集團,被警查獲後已提供相關資料給警 方;被告為初犯且有悔意,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重新審 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一)迫於生計而參與犯罪之動機
  所謂犯罪之動機,係指引起犯罪決意之原因,行為人因犯罪 動機而生犯罪決意,因犯罪決意而生犯罪行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犯罪動機,每因人而異,通常可區分為外在的刺激(如 貧困交迫)與內在的動因(如迷戀物慾)。一般而言,一個 高尚而令人敬佩的動機,或是一個利他、或值得同情而可諒 解的動機,可當成從輕裁量的依據。被告主張因家裡缺錢, 當時又無工作收入,迫於生計才加入詐騙集團云云。然家裡 缺錢,並非可作為加入詐欺集團之正當藉口,此一動機並非 高尚、利他而令人敬佩,亦無可諒解或值得同情之處。原判 決認定「被告正值青年,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並無不同。因此,被告以上述動機祈盼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二)供出上游及有意和解之考量
  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 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犯罪擴散之犯後態度,於量刑 上固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惟仍以有關聯性之貢獻為限。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僅提供對話紀錄,並略述面試時間、地點 及若干男女,對話對象均係綽號,此情已經原判決加以審酌 (原判決第7頁),其身分無法具體特定。足見被告就此並 無任何貢獻或助益,自不得邀獲減刑之理由。又被告雖有意 和解,但本院聯繫被害人呂玉秀,經思索後表明不願意(見 本院卷附電話查詢單),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不 同,本院亦無從輕量刑或緩刑之空間。
(三)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可再減輕
  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 目的,衡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及被告個 人屬性事由,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國民 之法律情感。原判決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害人受騙 而損失新臺幣100萬元,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 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已坦承 不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已自白,素行尚佳、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上訴主張之情狀亦俱已具體審酌,已 無再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本件結論  
  原判決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本件前述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與犯 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稱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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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