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46號
KSHM,113,金上訴,44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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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雪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6、8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雪鈴(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下稱甲案〉卷第80、103、106頁;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下稱乙案〉卷第74、99、102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其等諒解,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為僅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詐欺、洗錢等 罪在卷,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 減輕其刑。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 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 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 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 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 訴後坦認犯罪、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及被告事後業與被害(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 述)之情,容有未洽,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 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 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 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 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所示被害(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部分賠償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可證(甲 案卷第75至76頁,乙案卷第67至68頁),足見犯後態度與 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 子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2罪不法內 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 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 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主動與被害(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審酌被告猶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害(告 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 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黃桂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與黃桂蘭聯絡,佯稱要與黃桂蘭交友並表示要標拖拉機工程、因標工程過程出錯、需要一大筆錢給外交官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3時40分許(交易明細顯示為14時14分)匯款10萬元,及同年3月1日13時53分許(交易明細顯示為14時10分)匯款25萬(合計3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 10萬元部分 ⑴112年2月17日7時43分許、5000元 ⑵112年2月17日7時44分許、1萬元 ⑶112年2月17日7時45分許、5000元 ⑷112年2月17日7時46分許、1萬元 ⑸112年2月17日7時49分許、1萬元 ⑹112年2月17日7時51分許、3000元 ⑺112年2月17日7時53分許、4000元 ⑻112年2月17日7時55分許、3000元 ⑼112年2月17日7時56分許、3000元 ⑽112年2月17日7時57分許、3000元 ⑾112年2月17日7時59分許、2000元 ⑿112年2月17日8時許、2000元 ⒀112年2月17日8時3分許、5000元 ⒁112年2月17日8時6分許、2000元 ⒂112年2月17日8時7分許、1000元 ⒃112年2月17日8時9分許、1000元 ⒄112年2月17日8時10分許、1000元 ⒅112年2月17日8時11分許、5000元 ⒆112年2月17日11時48分許、5000元 ⒇112年2月17日11時50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溢領3萬元)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萬元部分 ⑴112年3月1日15時24分許、5000元 ⑵112年3月1日15時27分許、2萬元 ⑶112年3月1日15時27分許、5000元 ⑷112年3月2日8時27分許、2萬元 ⑸112年3月2日8時29分許、2萬元 ⑹112年3月2日8時30分許、1萬元 ⑺112年3月2日8時31分許、2萬元 ⑻112年3月2日8時33分許、2萬元 ⑼112年3月2日8時35分許、2萬元 ⑽112年3月2日8時36分許、2萬元 ⑾112年3月2日8時38分許、5000元 ⑿112年3月2日8時39分許、2萬元 ⒀112年3月2日8時41分許、2萬元 ⒁112年3月2日8時42分許、2萬(以上合計22萬5000元) 2 郭麗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IG、LINE與郭麗娥聯絡,佯稱係某藝人並表示若要與其外出、須購買粉絲卡云云,致郭麗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25萬元(合計45萬元)至前開帳戶。 20萬部分 ⑴112年3月11日12時43分、1000元 ⑵112年3月11日13時17分、10萬元 ⑶112年3月11日13時19分、1萬元 ⑷112年3月12日5時38分、300元(手續費5元) ⑸112年3月12日14時58分、2萬元 ⑹112年3月12日14時59分、7萬元 ⑺112年3月13日8時43分、1000元(以上合計20萬2300元;溢領300元)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5萬元部分 ⑴112年3月14日9時1分、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賠償被害(告訴)人內容 1 吳雪鈴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15萬元至黃桂蘭指定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邱俊偉」,帳號00000000000) 2 吳雪鈴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10萬元至郭麗娥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戶名「郭麗娥」,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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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