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04號
KSHM,113,金上訴,40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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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韋諺、詹淳皓分別提起上 訴,除各以上訴書狀指明(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 )外,於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亦均自行或由辯護人具體 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就渠等案件之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就其作為審理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嗣洗錢防制法關於洗 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審酌原判決之適用對被告並無不利 ,並尊重當事人對程序處分權所為之行使),仍均以原審判 決之認定為據。
 ㈡適用缺席判決部分 
  被告吳韋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韋諺上訴意旨(辯護人提出)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因而粉碎共同被告詹淳皓關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其人賭博贏得款項之 謊言。原審未於判決中審酌,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實屬過苛。又被告對本案犯行已深切悔悟,應無再犯之虞, 且尚有年邁父母、年幼孩童尚待扶養,倘使被告入監服刑, 將使家屬陷入無人照料之窘境,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 之諭知云云。
 ㈡被告詹淳皓上訴意旨以:
  被告本人覺得原審判決有點太重,犯罪後也態度良好,並無 規避犯罪事實,懇請重新判決並希望從輕量刑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吳韋諺、詹淳皓二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下稱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各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就所犯二犯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編號1)、未遂(編號2)罪處斷。除均已就 編號2部分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以外,並已說明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即 前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原本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節,移入科刑審酌之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子等 情,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吳韋諺於本件犯罪時年OO歲,身心成長發育之階 段均已完成,年輕力盛,並可自主思維,卻不思進取,為貪 圖不勞而獲,竟選擇犯罪並分擔詐欺取財共同犯行之車手工 作,為禍社會,掠奪無辜他人之財產,客觀上已難與值堪同 情、顯可憫恕之情景產生連想。上訴意旨僅以其犯後自白犯 行,並漫執與本件無關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資為攀比,請求



酌減其刑,顯無可採。
㈢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為量刑,係以渠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第二線「 照水」,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 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吳韋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 告詹淳皓有公共危險、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素行非佳 ;且被告詹淳皓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曾參與甲案由劉姜 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已如前述,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於11 2年2月24日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6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 罰金6萬元等情,顯見被告詹淳皓並未因甲案之偵、審程序 而知所悔改,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司法,應納入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犯二罪,分別對被告吳韋諺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7月;對被告詹淳皓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 (原判決漏未說明其不予諭知併科罰金之理由,然既不影響 全案結果,亦非不利於被告,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僅由本 判決補充如後;另關於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作為量刑考量部分,已經於前文說明,自無庸再重 複交代)。並說明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等情。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仍以渠犯後自白犯行等 ,已經原判決明示採為量刑考量之情節,請求重複作為更予 減輕其刑之依據,自無可採。被告吳韋諺雖以家中尚有父母 、幼童待養云云而請求從寬,甚至要求緩刑。然家人、至親 ,幾乎人皆有之,對被告吳韋諺而言,亦非犯後一夕冒出, 乃其卻無視親人企盼而選擇犯罪害人在先,待事發臨刑始又 挾以訴諸悲情而圖苟免,顯然言行不一,亦無可取。另被告 吳韋諺委由辯護人向本院請求安排,並承諾願各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5,000元不等之金額賠償被害人等(本院 卷第207頁、第223頁),惟待被害人陳祉均經本院聯繫到庭 且當庭表明願接受該條件(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未到,未 當庭完成和解或調解程序)後,嗣又據吳韋諺之辯護人於最 後審判期日回報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345頁)。是 其上訴原請求能以之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即無所依,附此敘 明。
 ⒊此外,前開被告二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 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 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 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 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 ,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 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認 為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 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更予從輕,尤無可採。 ㈣其他
  被告吳韋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建請」(並未聲請 )之形式,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將共 同被告詹淳皓之案件中,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發還告訴



陳祉均云云(本院卷第207頁)。然該案之扣案款項既經 原審法院於(共同)被告詹淳皓之案件判決中諭知沒收,復 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已經判決確定,並待由檢察官依法執行, 自與前開關於發還扣押物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之 表示,尚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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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