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靜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0號、第1
0610號、第11270號、第13664號、第1507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6號、第19126號、111年
度偵字第21205號、第21450號、第22378號、111年度偵字第314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4664號、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怡靜幫助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靜曾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小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游哲凱(游哲 凱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並經由游哲凱之介紹,知悉「林怡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可提供金融帳戶以牟利。黃怡靜已明知「林怡靜」為詐欺 成員,猶為賺取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證明 黃怡靜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00月0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怡靜 」及「凱仔」,並於110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前往臺 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嗣「林怡靜」及「 凱仔」等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莊鴻龍、周 世明、李誌豪、林榆獻、林湘潤、楊文元、陳佳欣、吳翰宣 、黃國坤、呂孟哲、邱弈彬、蔡怡帆、陳煜翰、黃爍及巫鴻 寶等15人(下合稱莊鴻龍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列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莊鴻龍等人察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世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李誌豪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榆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林湘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陳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吳翰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黃國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呂孟哲、邱弈彬、 巫鴻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蔡怡帆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煜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黃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怡靜、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1頁), 即無再予以說明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怡靜」及「 凱仔」,並於110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前往臺灣銀行 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 匯至帳戶,並遭他人轉匯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辯稱:我之前把我的郵局帳戶提 供給游哲凱使用,游哲凱又把我的郵局帳戶拿給「林怡靜」 ,我想要把我的郵局帳戶拿回來,就拿本案帳戶去交換,因 為「林怡靜」打我,她脅迫我還有用詐術騙我,「林怡靜」 跟我說我把帳戶交出去,她老闆會拿錢給我,還拿一些毒品 讓我止毒癮,但我也沒拿到任何好處;我還有被打,不得已 妥協才把本案帳戶交給「林怡靜」;我很害怕,當天離開現 場就去報警並報遺失,我的帳戶是被「林怡靜」脅迫才交出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當時, 受到「林怡靜」等人脅迫,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才不得不把 帳戶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怡靜」及「凱仔」,被告再 於110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
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復於110年12月7日與「凱仔」前往臺 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而附表所示莊鴻龍 等人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院卷 二第57至59、263至267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周世明、李誌豪、林榆獻、林湘潤、楊文元、陳佳欣 、吳翰宣、黃國坤、呂孟哲、邱弈彬、蔡怡帆、陳煜翰、黃 爍及巫鴻寶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2 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7至20頁、警四卷第9至10 頁、警五卷第3至5頁、併一警卷第7至9頁、併二警卷第43至 50頁、併三警卷第13至17頁、併四警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 17至19、21至23、25至30頁、併五警卷第5至8頁、併六警一 卷第3至5頁、併六警二卷第15至16頁、併七警卷第10至24頁 ),並有莊鴻龍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3-1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5頁)、周世明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見警二卷第7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5至 75頁)、李誌豪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21頁)、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3至24頁)、林榆獻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四卷第53至85頁)、林湘潤之轉帳紀錄擷圖(見警五 卷第35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39至43頁)、詐騙 客服與APP擷圖(見警五卷第45頁)、楊文元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明細與詐騙網站擷圖(見併一警卷第25至53頁)、 陳佳欣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與詐騙網站擷圖(見併二 警卷第99至116頁)、吳翰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併三卷第23至24頁)、黃國坤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併四警卷第11至13頁)、APP擷圖(見併四警卷第35至3 6頁)、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四警卷第37至43頁)、呂孟哲 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91至93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六卷第41至85頁)、詐騙網站擷圖(見警六卷第87頁) 、邱弈彬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見警六卷第101 至103頁)、蔡怡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併五警卷第29至30頁)、陳煜翰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併六警一卷第1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六警一卷第7 至10頁)、黃爍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併六警二卷第7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六警二卷第39至75頁)、巫鴻寶之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併七警卷第32頁)、本案帳戶異動查 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至66頁、併二 警卷第151至160頁、併三他卷第13至20頁、併四他卷第11至 25頁、警六卷第31至36頁、併五警卷第11至23頁、併六警一
卷第21至29頁、併七警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143至147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林怡靜」一節:
⑴、證人游哲凱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個人帳戶遭警示,需要帳戶匯款使用,向被告借用她的臺灣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陪同被告至中正路之臺灣銀行補登存簿,但我拿到後並未使用,被告催討就返還給她,我知道她後來將存簿等交給「小靜」等語(見併二警卷30至至32頁);又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27日約11時許,在中正四路上的臺灣銀行向被告借帳戶;於111年11月7日在中華四路57號11樓將存簿及提款卡交還給被告等語(見併七警卷第8頁);於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跟被告借帳戶不到一個月,在中華四路57或54號11樓我朋友家還給被告;是我叫被告到我朋友家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1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林怡靜叫來的人毆打;我先被打,被告才把簿子給林怡靜;被告好像是把簿子賣給林怡靜,但我沒有當場看到林怡靜拿錢給被告;就是我把簿子還給被告,林怡靜再跟被告說要跟她買簿子,但後續她們做什麼我都不知道;「凱仔」不在現場,我之前看過「凱仔」駕車載林怡靜去找被告;林怡靜沒有威脅被告,但因為被告交給林怡靜,問林怡靜要做什麼,被告又說等一下要去報警,林怡靜說這樣會害到他們,就打被告一巴掌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11、212、213、214、215頁),即依照游哲凱之證述,被告之臺灣銀行存簿、提款卡有交給游哲凱,之後再交林怡靜。⑵、復觀諸前揭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結果,本案帳戶曾於110年11月18日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申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申請新卡)、網銀申請及綁定網銀約定轉帳;於110年12月3日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辦理止扣設定(印鑑遺失)、申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註銷舊卡、申請新卡);110年12月7日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辦理申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註銷舊卡)、銷戶等事宜(見偵二卷第87、144頁),前後有三次變動,被告對此供稱:第一次是游哲凱跟我去,第二次12月3日是林怡靜叫我去辦,第三次12月7日是「凱仔」跟我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可知游哲凱取得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110年11月18日,而至110年12月3日之間,游哲凱將存簿返還被告,被告再交給林怡靜。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有問林怡靜拿我的本子要做什 麼,她好像說要去賣,我才想要通知朋友來救我,順便報警 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63、264頁),與游哲凱證述情節相 當,可見是被告已經將簿子交給林怡靜,但於瞭解用途後, 表示要報警,始遭林怡靜毆打一巴掌,並非遭毆打後才交出 簿子,況且被告亦供稱:「林怡靜」跟我說叫我把帳戶交出 去,她老闆會拿錢給我,她的老闆就是「凱仔」,當時我毒 癮犯了,「林怡靜」還有拿一些毒品給我,叫我拿去止一下 ,等一下辦完之後還會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65 至266頁),再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怡靜」後,於110 年12月3日、12月7日,2度依「林怡靜」、「凱仔」指示前 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益徵被告是自 主決定將簿子賣給林怡靜或「凱仔」,目的是要換毒品或者 取得價金,始配合「林怡靜」、「凱仔」指示辦理本案帳戶 變更補發等相關事宜,至於被打巴掌,縱然屬實,亦與交付 存摺無關。
⑷、至於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前往桂陽路派出所報案製作之筆錄 ,僅陳述:110年11月,「阿筆」說要幫我申請補助,要我 把臺灣銀行提款簿、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給他,後來因為不明原因,「阿筆」將 我的一部份資料交給「凱仔」及「小靜」,我得知後,要向 2人拿回我的資料,結果他們恐嚇我如果要拿這些東西,會 有道上兄弟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院卷二第15頁)在卷為佐,未 提及其係遭「林怡靜」毆打而交出本案帳戶,且無任何驗傷 證明,同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已難認定 係因遭林怡靜毆打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已經在偵辦林怡靜之案件到庭證述,惟辯護人 陳報案號,係游哲凱之案件,並非林怡靜案件(見本院卷第 215至231頁),即迄今亦未能傳喚林怡靜確定毆打情事。⑸、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遭「林怡靜」施用詐術騙取郵局及台 銀簿子云云,然被告又供稱:我也不曉得「林怡靜」騙我什 麼事情,我也是被她打跟她妥協,她一方面安慰我說只是拿 我的本子賺錢,而且我也有好處可以拿等語(見原審院卷二
第266頁),是被告無法說明「林怡靜」施用之詐術內容為 何,僅空泛辯稱遭「林怡靜」所騙,已難認可採。況且,被 告既已知悉「林怡靜」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金融帳戶 可取得好處等情(見原審院卷二第266至267頁),並欲出售 本案帳戶予「林怡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充分理解將 本案帳戶交予「林怡靜」使用之用途及風險,難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林怡靜」時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存在。 ⑹、被告再辯稱:我當時犯毒癮,思覺失調的病也發作,意識也 不是很清醒,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然被告固提出111 年4月2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他興奮劑濫用 ,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醫囑為「個案因上 述疾病自111年4月17日起在本院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治療,於 111年4月26日仍持續住院治療中」等情(見偵二卷第81頁) ,僅可得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111年4月17日起在凱旋醫院住 院治療,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110年11 月、12月間,有因毒癮及思覺失調而陷於意識不清率為任意 交付存摺。復以游哲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認識被告後, 與被告交談過程,不覺得有何不一樣之處等語(見原審院卷 二第214頁),同徵被告於交付存簿之際,難認有何毒癮發 作或精神意識欠佳而導致無從判斷行為等情事。⑺、復以被告又辯解將郵局存簿交予游哲凱,游哲凱又交給林怡 靜等人,因為郵局帳戶需領取補助,游哲凱令交出臺灣銀行 帳戶換回郵局帳戶云云,然游哲凱此是否經手銀行帳戶資料 經法院審理,認無證據證明其與林怡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認定無罪確定,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3、855號判決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即游哲凱辯稱向被告借用臺灣 銀行帳戶並返還,被告始賣予林怡靜等情,應可採信,亦難 認被告有何被迫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換回郵局存簿之情 形。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予「林怡靜」一節,堪可認定。
3、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林怡 靜」: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稱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 輕重之別。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 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中華路那次是我第 二次跟林怡靜見面,之前第一次見面是在林怡靜家,游哲凱 介紹時就跟我說林怡靜是詐騙集團的人,如果提供身分證或 本子給他們就有好處,所以我知道林怡靜是要拿本案帳戶去 做壞事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65至266頁),復以前述被告 詢問林怡靜使用存簿目的而表示要報警,均顯見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時已明知林怡靜為詐欺成員,並理解其將本案帳戶交 予林怡靜作為詐欺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猶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怡 靜及「凱仔」,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主 觀上自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自有未洽, 應予更正。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係其於110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游哲凱,容任游哲凱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查,被告固有於110年11月18日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游哲凱使用,然被告嗣後於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00 月0日間某時,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林怡靜使用,並於110年12月3日依 林怡靜指示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參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 間,係於110年12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是游哲凱於110年11 月18日縱曾取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客觀上亦 無供本案被害人遭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復遍查卷內尚 無證據可證明游哲凱與林怡靜、「凱仔」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存在,自堪認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應係 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怡靜及「凱仔」等人使用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就此部分為辯 論(見原審院卷二第283至284頁),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法院自得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 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 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 及整體舊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或舊法。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對於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有自白 (詳下述),於原審雖可認有自白,但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 白犯罪,即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但並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適用。
⑷、則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為6年10月(遞減後為 有期徒刑1年9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 正後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雖未達1億元以上,但因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只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減輕事由,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可 減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前者有二種減輕 事由,減幅較後者來得優惠被告,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由「林怡靜」及「凱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 詐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㈢、附表編號16所示阮鈺捷匯入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業據其提出 之匯款明細(見警六卷第97頁)為證。觀諸其匯款之原因, 係阮鈺捷男友林衍谷向其表示:林衍谷之弟林榆獻(即附表 編號4所示被害人)欲投資優創購物平台等情,業據證人阮 鈺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六卷第29至30頁)。可知本案
詐欺成員實際上係向附表編號4所示林榆獻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成員指示匯款時,由阮鈺捷以其名 義代林榆獻匯款如編號16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是附表編號 16與附表編號4,應為同一罪關係,併予敘明。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即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莊鴻龍等 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詐欺贓款轉匯一空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16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罪,已如前述),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6至15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6部分,與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部分)為同一犯罪 ,本院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具體主張,並表示罪 質不同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81頁、本院卷第274頁),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㈡、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1、刑事實體法中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設有被告自白得減輕或免 除刑事責任之規定,期能藉此寬典,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時悔 悟,以協助偵審機關早日發現真實,減輕司法負擔。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被 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 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護人亦有在場,被告供稱:(交付帳戶時妳知道游哲凱等人會拿你的帳戶做違法事宜,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併二警卷第96頁),至於原審審理時,雖有供稱:承認等語,然繼而於111年1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把帳簿交出去是因為我連續被游哲凱、林怡靜及「凱仔」恐嚇、勒索,還把我載到高雄市丟包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87至88頁);於112年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林怡靜打,被「凱仔」威脅,「凱仔」還用毒品誘惑我,他們用詐騙的手腕把我的帳戶騙走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56頁);於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凱仔」要脅、誘惑我,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426頁);於113年1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游哲凱串通林怡靜把我的本案帳戶騙走,我一開始沒有答應把本案帳戶給林怡靜,林怡靜就打我,我怕受傷我才口頭答應要把本案帳戶交給她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6至57頁);於11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會把本案帳戶交給林怡靜是因為她打我,她用脅迫方式及詐術騙我,我才把本案帳戶給她使用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63頁),可知被告表示其交付本案帳戶給林怡靜及「凱仔」等人,係遭脅迫、毆打及詐術所致,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交付本案帳戶。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係在鼓勵行為人悛悔改過,自不應僅因行為人空泛為認罪之表示,即可不顧其真意,一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自白犯罪,然偵查中有自白犯罪(先否認後再承認),仍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㈢、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2、被告辯稱其行為時遭人脅迫及毒癮發作等語,業經本院認定 不可採;酌以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不僅使受害者受有 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已明知林怡靜為詐欺成員, 猶為貪圖報酬,出售本案帳戶予林怡靜及「凱仔」,以幫助 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認被告犯罪之原因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有二個減輕 事由),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原審漏未載明,予 以補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且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認 罪之陳述可謂「自白」,即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經整體比較,亦應適用112年6月1 6日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 原審漏未載明被告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並與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既有前述未及審酌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已明知「林怡靜」為不詳詐 欺成員,竟仍出售本案帳戶予「林怡靜」,供作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防礙金融秩序,並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 利取得莊鴻龍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與林榆獻、阮鈺捷、楊文元、陳佳欣及黃國坤達成調 解(見原審院卷一第313至320頁),並已賠償楊文元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見原審院卷一第353至357、429至441 頁、原審院卷二第71至74頁),上訴後並未再給付賠償,亦 未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 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被害
人莊鴻龍等人遭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 、偵查中一度坦承犯罪,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3、274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 證明(見金簡卷第69、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而本案帳戶業已銷戶,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據被告供稱:我交 出本案帳戶的本子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原審院卷二第263 頁、本院卷第165頁),被告雖曾稱其係因游哲凱欲請其吸 食毒品方交付本案帳戶,惟被告供詞反覆,均難信實,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 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而 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力支配下,且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應認匯入之詐欺 得款已非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況被告本件係幫助 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亦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劉俊良、陳建州、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本件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6、19126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205、21450、22378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450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51、4664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下稱第五次移送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莊鴻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leom檸檬交友APP 暱稱「允兒」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兒」與莊鴻龍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達爾文資本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莊鴻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周世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I PAIR」與周世明聯繫,佯稱:投資恆宇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周世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49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3. 李誌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Yeahs 」暱稱「陳嘉儀」與李誌豪聯繫,佯稱:投資「FOREX 」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誌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7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4,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林榆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榆獻聯繫,佯稱:需先匯入30萬元始可在優創購物平台進行拍賣云云,致林榆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⒉與附表編號16為同一罪。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5. 林湘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Garen」與林湘潤聯繫,佯稱:投資「启元財富」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湘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楊文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3時許,在交友軟體向楊文元誆稱在優創購訂貨再出貨給客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文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1萬元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7. 陳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楊鵬宇」向陳佳欣誆稱在啟元財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8. 吳翰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sweettring與吳翰宣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婷」與吳翰宣聯繫,誘騙吳翰宣至詐騙集團設立之佰洲國際交易所投資網站(https://baishougj.com)申請帳號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翰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5 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9. 黃國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wedate與黃國坤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希」與黃國坤聯繫,誘騙黃國坤下載投資軟體ETX ,佯稱跟著其投資一起賺錢云云,致黃國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5 日12時26分許 1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12月5 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 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10. 呂孟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1 日利用交友軟體「緣圈」與呂孟哲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孟哲聯繫,誘騙呂孟哲至詐騙集團設立之「耀才金融」網站開戶投資,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投資云云,致呂孟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4 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1. 邱弈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3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ing與邱弈彬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E」與邱弈彬聯繫,誘騙邱弈彬至詐騙集團設立之網站(http ://www.jngi1688.com)註冊,佯稱依照指示下單可讓其賺錢云云,致邱弈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 年12月6 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2. 蔡怡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劉安妮」向蔡怡帆佯稱可至優創購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怡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12月5日18時8分許 1萬元 13. 陳煜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間,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妍希」向陳煜翰誆稱在外匯投資網路平台「ETX」依據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煜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 年12月4日21時49分許 13萬9,500元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 14. 黃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間起,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爍,進而勸誘黃爍加入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誆稱依據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 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5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 年12月5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15. 巫鴻寶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暱稱「雯」之人向巫鴻寶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巫鴻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14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第五次移送併辦部分 16. 阮鈺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與阮鈺捷男友林衍谷之弟弟林榆獻聯繫,林衍谷則向阮鈺捷稱林榆獻欲投資優創購物平台云云,致阮鈺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⒈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⒉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罪。 110年12月5日21時5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