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71號
KSHM,113,金上訴,37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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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寧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112年度偵字
第1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秋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 戶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議 輝」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秋寧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透過手機上之L 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翻拍傳 送予「黃議輝」使用。嗣「黃議輝」(無證據證明行騙者為 「黃議輝」以外之人)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陳秋 寧依「黃議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47分許,前往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九如郵局,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63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黃議輝」指定之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婉 婷,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致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育欣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寧(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尤淑貞郭育欣指訴被詐騙之情節相符,故被告上開自白,自得作為 認定犯罪之依據,復有被告與「黃議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1112卷第13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39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變 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12卷第45頁至第5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565號函暨 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1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案 郵局帳戶跨行匯款申請單(見偵11493卷第19頁),以及如附 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後述) 。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議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 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雖不爭執,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然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雖同為詐欺案件,然被告前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 犯,核與本件犯罪型形態不盡相同,且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 度,若加重本刑恐將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爰不就其所犯上開2罪,加重其刑。
 ㈥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自非不 得割裂(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依該大法 庭判決之意旨雖係僅限於適用法規競合之規定,然實務上一 般適用新舊法比較,均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解釋上自 難限縮僅限於法規競合之部分,故對法規修正(含法規條項 及增修部分),仍應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0頁),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原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惟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000萬元以下,故此部分應以 新法為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論斷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已坦承不諱,原審未及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 有未洽。㈡又依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亦未及適用,同有未當。㈢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款項( 後述),犯後態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未予 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量過重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黃議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訊,進而配合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錢予「黃議輝」,不僅使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總財產損失 為63萬元,而被告同意以分期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尤淑貞支付1 5萬元、告訴人郭育欣22萬8000元,並各已支付第1期款項(4 000元、5000元),有匯款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罰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黃議輝」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 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本件被告雖有收受告訴人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遭詐騙之款項,然其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共犯「黃 議輝」指定之本案渣打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本案犯 行並未獲有對價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且對於上開已轉出之款 項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尤淑貞黃議輝」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58分許,致電向尤淑貞佯稱:為其大姪子,因急需用錢,隔日會還等語,致尤淑貞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63萬元 尤淑貞尤淑貞尤淑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31至43、55至63頁) 陳秋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2 郭育欣黃議輝」於112年6月10日10時許,致電向郭育欣佯稱:為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郭育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 38萬元 郭育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第29至33、43至47頁) 陳秋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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