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月霞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112年度偵字第8627
號、第99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附表二所示柒罪,處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庚○○與陳慶鐘、潘美琪(後2人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潘 冠龍、郭俊傑(所涉均另經法院判決)、楊0媗(行為時未 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無證據證明庚○○知悉其未滿18歲)、綽號「掌櫃」之成年 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冠龍將其依指 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陳 慶鐘(附表一編號1至4、7)、郭俊傑(附表一編號5至6)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所列帳戶,嗣陳慶鐘、郭俊傑即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所載款項,並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 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潘美琪,潘美琪則依指示再從中抽取部 分款項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庚○○,復由庚○○依指示從中抽 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楊雅媗,再經楊雅媗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庚○○並因而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以外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即無需再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併偵卷第173頁、原審金訴卷第93、226頁、本院卷第17 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郭 俊傑、楊O媗、唐健強及附表一所示乙○○、陳宜蓁、戊○○、 丙○○、己○○、丁○○、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3至12、81至90、129至139、187至197頁、警二 卷第11至24、53至68、127至129、131至141、143至151、17 3至176頁、併警卷第19至30、41至46、61至65、69至75頁、 偵一卷第31至36、57至59、65至70、83至87、141至147頁、 偵三卷第313至320頁、併偵卷第61至64、93至97、105至111 、139至149、159至160、229至232頁、原審金訴卷第71至83 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併警卷第9至18、35至40、47至51、5 9至60、67、77至91、103至105、107、109至111、113頁、 併偵卷第233頁)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 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 及整體舊法,再依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或舊法。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對於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均有自白,且認定之犯罪所得4,000元,於原審已與附 表一編號5、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萬元、1 萬5,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 金訴卷第361至363、367、369頁),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 得,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解釋上即有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⑷、被告本件洗錢犯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及一體適用斯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達1億元以上,但同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刑度介於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郭俊傑、楊0媗、 「掌櫃」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減輕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8 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為 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因本案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之情形,亦 無刑法第339條之4其他款之情形,並非該條例第43、44條加 重之罪。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得4,000元,因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 號5、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萬元、1萬5,00 0元完畢,賠償金額顯然超過犯罪所得,堪認已經繳回犯罪 所得,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非新舊 法比較,係直接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本 件被告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情形,依前述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然仍應將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形列入量刑考量。 ㈢、又同案共犯楊0媗於本件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 否認知悉此情(見原審金訴卷第93、111至112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其未滿18歲,即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同未起訴及此)。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上訴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條 例,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亦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 想像競合),復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 量刑考量,原審未及審酌;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陳宜蓁達成以1萬2,000元和解,並依約於113 年7月19日給付完畢,陳宜蓁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此 有調解筆錄、匯款收執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118、16 3頁),原審亦未及審酌;3、原審對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1被 告使用之手機,因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判 決諭知沒收,而認無再為沒收之必要,然該案經上訴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本院再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2號判決,雖仍諭知沒收手機,惟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手 機未執行銷毀或已然滅失,認仍應於本案諭知沒收(詳下述 ),原審所為不予沒收之說明,稍嫌有誤。是原審有前述未 及審酌及認定違誤之處,自有未合,被告以與被害人和解,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亦為 有理。是原判決有前述未及審酌及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前述犯行,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且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另於 原審與附表一編號5、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2萬 元、1萬5,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與編號2之被害人以1萬 2,000元和解,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 情節、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被告之獲利;兼衡被 告另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但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㈢、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仍在其他 法院審判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之數 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與原審相同), 附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參考立法說明,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 止詐欺犯罪,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 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4,00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元數額之款項予附表一編號2、 5、7所示之人,業如前述,認再予以沒收該4,000元,顯有 過苛,亦堪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2、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以聯繫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94頁 ),雖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害人為 陳翎瑞)諭知沒收,然該判決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6頁),即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意旨,仍有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必 要,且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又因沒收之獨立性,不於各罪項 下諭知沒收,僅諭知如主文所示。
3、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13萬6,000元、編號12所示1,000元 ,尚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依前述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其中有供其他共犯所用 ,另於各該判決處理沒收事宜,或者與本案無關,亦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4、本件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經同 案共犯楊O媗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是仍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本件於審理時認係全部上訴,非 量刑上訴,故此部分仍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71頁)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1 12年3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2年6 月9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院卷第363頁),又另案業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 尚未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判決在卷可考。即被告 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述 實務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因與被告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分許、15萬元 唐健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慶鐘 111年5月24日11時4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62至264頁) ②匯款憑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265至26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69至272頁) ④唐健強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2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7至8頁) 111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55分許、9,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225、322頁) 2 被害人陳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3時1分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蓁,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開五金行缺乏資金,需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20萬元 唐健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慶鐘 111年5月25日12時29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①被害人陳宜蓁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87至289頁) ②匯款憑證、被害人陳宜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卷第135頁、警二卷第291至29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聯記錄(警二卷第297、305頁) ④唐健強左列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8頁、併警卷第22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9至41頁) 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5萬元 於111年5月25日12時57分許自唐健強左列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唐健強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1分許、13時2分許自唐健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9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56分許、10萬元 唐健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慶鐘 111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9至321頁) ②匯款憑證(警二卷第32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頁) ④唐健強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2頁) 111年5月24日12時46分許、8萬元 4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假冒為其外甥,佯稱:因創業需要資金,欲向其借款支付貨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35分許、5萬元 唐健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慶鐘 111年5月25日11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銀行博愛分行)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29至331頁) ②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35至339頁) ③唐健強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5至20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頁) 111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5日11時37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2萬元 111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9,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225、322頁) 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假冒為其客戶,佯稱:投標法拍資金不足,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22分許、20萬元 張卉芯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俊傑 111年5月31日12時4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66至268頁) ②匯款憑證(偵三卷第27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聯記錄(偵三卷第272頁) ④張卉芯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7頁) 111年5月31日12時5分許、6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6分許、3萬元 6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48分許、3萬元 湯珮文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俊傑 111年5月31日15時3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62至364頁) ②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7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73頁) ④湯珮文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6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29至331頁) 7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12分許、5萬元 余妤姍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慶鐘(陳慶鐘此部分所涉犯嫌,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111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店)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77至279頁) ②匯款憑證(偵三卷第28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86頁) ④余妤姍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77、181頁) 111年5月31日12時21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分行) 111年5月31日12時13分許、5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2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25分許、1萬9,000元
【附表二】原審及本院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新臺幣5,000元 陳慶鐘 2 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2,000元 潘美琪 9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0 新臺幣136,000元 庚○○ 11 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2 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