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32號
KSHM,113,金上訴,33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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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3、19537、303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頤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頤(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2、12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家中有65歲以上重聽之母親 及6歲稚女要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實屬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讓被告早日回去團圓並賠償被害人 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 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




 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爰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案件之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
 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28頁) ,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 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82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千至7千元之教育及職業收入 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 當知悉依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鉅款再依指示至指定地 點轉交上開鉅款之行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為目前危 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之嫌惡罪行,被告客觀上亦無不得已 賴以維生之困難處境,竟為本案犯行,難謂客觀上有何不得 不為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與「顯可憫 恕」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修正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依指示去收包裹,然辯稱:不知道對方 年籍資料,只是單純叫車找林修鋒載伊過去,不知道包裹裡 面是什麼,對於本案沒有印象,林修鋒證詞不可採信,照片 內的人都載著帽子遮著臉,也看不出來是我,這一次應該不 是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承認犯罪(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認 被告僅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行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 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修正影響,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此部分未經被告上訴而業已確定,故不受洗錢防制法前 揭修正之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僅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之量刑 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層層轉交贓款使被害 人無從追償回復財產損害,耗費社會整體治安資源,且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達180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 態度,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原審院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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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