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053號
PCDV,94,聲,2053,200510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
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3次
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4張(號碼:MV0
00066~MV000069),面額100,000元券7 張(號碼:MU000246、
MU000247、MU000278、MU000279、MU000334~MU000336),合計
4,700,000 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臺北 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 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4,666,000 元或同等 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3次5 年期債票尚屬相 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