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鈺帛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9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
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82號、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建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建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為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予容任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西」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某甲)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臨櫃就名下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O頁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申辦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 戶)、於同年月12日臨櫃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下 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某甲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對邱大郎等18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及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編號15、16所 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附表編號17、18 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到庭所踐行之程序
被告趙建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供述證據: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 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 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 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 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 ,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 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 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 ,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⑵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 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件相 關部分以外,均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為證據
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於上開併案部分相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據被 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就名下本案帳戶臨櫃申辦網 銀及約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友人方文德騙說要介紹伊工作, 伊跟他走,被詐欺集團軟禁、毆打,才提供本案資料,伊被 三個人押去臨櫃申辦網銀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趙建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日臨櫃就名下之華南、 彰銀帳戶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 3各該編號之時間,以各該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得以掩飾、隱匿此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或不爭執在卷(原審卷㈡第23 頁至第43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證人即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各該編號之證據及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㈡第103頁至第107頁;偵卷㈠第15頁至第 21頁;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8頁)。另就 附表編號14至編號18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意、劉萬 華、陳正家、林廷翰、邱清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各該 編號所示之證據,及前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被告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固於111年9月23日至警局提告方文德等人妨害自由、詐 欺,然依其該次於警詢中聲稱:伊是3個月前被方文德及他 朋友帶走,說要帶伊去工作,隔天把伊帶去華南、彰化銀行 辦帳戶,把伊帳戶騙走,還限制伊自由一個禮拜多,伊有受 傷,傷害部分不提告等語(警卷㈤第27頁至第30頁),苟如 其言,其前開時地果有遭妨害自由、毆打方被迫提供本案資 料之事實,卻於事發後近3個月方才報案,復未對傷害部分 提出告訴,已與常理不合。
⒉再互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是一個開賓士的男孩載伊去 銀行申辦,他在外面等,銀行行員問東問西,伊回到車上跟 年輕人說要報警,他在車內電擊伊等語(偵卷㈣第8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們說要介紹工作給伊,把伊軟禁,伊才 提供本案資料,他們3個人押伊去銀行臨櫃辦理網銀帳密, 沒有向銀行人員求救,伊從來沒工作,之前自己開電玩店, 方文德沒說是什麼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440頁至第442頁; 原審卷㈡第41頁),被告上開說詞不僅情節矛盾,酌以被告 係分2日臨櫃申辦華南、彰銀帳戶之網銀、約轉帳戶,業如 前述,且於現行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申辦網銀 、約轉帳戶之案例層出不窮下,銀行人員多有警覺甚而主動 詢問臨櫃申辦之客戶,此觀被告亦稱銀行人員有再三詢問一 節可知,苟如所稱係遭三人押往銀行申辦前開資料,自無不 經銀行人員察覺而即時通報之理。
⒊況被告既親至2家銀行等有所警備及公眾往來之處,早應千方 百計、忙不迭地向銀行人員或在場之人呼救求援,豈有甘於 默不作聲配合辦理上開資料,再回原處所接受繼續監禁及毆 打之理,益見被告所辯悖於事理,均為捏造之詞。嗣其指訴 之人方文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果然就其 人被控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偵卷㈤第 37頁至第38頁),凡此諸節,堪認被告乃依某甲指示申辦本 案帳戶之網銀帳密、約轉帳戶後,再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某 甲及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
⒈本案被害人多達18人,且詐欺集團所具機房、水房、車手團 等層層分工,兼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供承:方文德以外有 3個人,有一群人在管理我們等語(警卷㈤第28頁至第29頁; 偵卷㈣第9頁),足認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復 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 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 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 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 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肄業、離婚,於111年7 月13日前提供本案資料時年約OO歲(原審卷㈠第73頁),且 自承曾經營電玩店、有三名成年子女等情(原審卷㈡第4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 錢,已難諉為不知。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由, 佯以遭軟禁、毆打被迫提供為辯,且遲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近3月之久始報警等舉措,足證其雖預見交付 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 自始即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 案資料,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具幫助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態樣,其 所幫助正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 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 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 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 原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變更其罪名,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罪名(原審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原審卷㈡第29 頁),本院除依前開規定,就所犯關於洗錢罪之條文部分逕
適用現行法外,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5、8、11、13、1 4、16、18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詐得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編號 1至12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正犯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 成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5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2號、第4098號、第9048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犯行,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究,於法即有未合。㈡本件被告所犯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判決 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 時未及審酌及此,其判決亦難謂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併案部分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㈥量刑
爰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犯罪手段, 提供帳戶之形式及數量,因而造成受害之被害人達18人之多
,受害總金額並高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其為OO年出生之 人,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前以開設電動玩具店為業 ,離婚、並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個人狀況,業據其自陳在卷, 此前並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另審酌其犯後表現之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錦龍、楊士逸、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 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邱大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臉書連結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大郎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12時2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1年7月14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彰銀帳戶 邱大郎於警詢中證述、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警卷㈠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 2 林聰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聰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聰智陷於錯誤,致林聰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9時26分許,匯款21萬元 ⒉111年7月18日14時02分許,匯款30萬元 /華南帳戶 林聰智於警詢中證述、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㈡第3頁至第1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68頁)。 3 蘇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俊榮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華南帳戶 蘇俊榮於警詢中證述、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警卷㈡第69頁至第84頁)。 4 蕭登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登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登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4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華南帳戶 蕭登旺於警詢中證述、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擷圖(警卷㈡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5 柯慈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慈匯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柯慈匯於警詢中證述、轉帳紀錄擷圖(警卷㈤第23頁至第2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6 程建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建勳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建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匯款9萬元 /華南帳戶 程建勳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申請書(警卷㈤第25頁至第26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7 李俊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德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42分許,轉帳5,000元 /華南帳戶 李俊德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㈤第27頁至第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8 張毓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毓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轉帳4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轉帳1萬元 ⒋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⒌111年7月18日11時01分許,轉帳5萬元 ⒍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張毓珊於警詢中證述、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警卷㈤第31頁至第32頁、第135頁至第179頁)。 9 陳良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良仕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44分許,匯款6萬元 /華南帳戶 陳良仕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申請書(警卷㈤第33頁至第34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10 鄧湘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湘畇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湘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56分許,轉帳3萬元 /華南帳戶 鄧湘畇於警詢中證述、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警卷㈣第29頁至第34頁、第44頁)。 11 郭純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純慈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純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2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轉帳15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0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⒌111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⒍111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郭純慈於警詢中證述、轉帳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㈡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5頁)。 12 莊世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世偉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世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39分許,轉帳3萬元 /彰銀帳戶 莊世偉於警詢中證述、對話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3頁至第33頁)。 13 陳咸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咸亨佯稱在OOO OOOOO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咸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1時57分許,轉帳10萬元 ⒊111年7月19日12時許,轉帳10萬元 /華南帳戶 陳咸亨於警詢中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㈣第23頁至第26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 14 陳金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6月1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意佯稱在OOO OOOOO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金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⒉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⒊111年7月15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⒋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⒌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陳金意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㈥第43頁至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㈥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85頁)、銀行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㈥第65頁至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偵卷㈥㈠第109頁至第153頁)。 15 劉萬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萬華佯稱在OOO OOOOO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萬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 /華南帳戶 劉萬華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㈦第1頁至第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㈦第11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OOO OOOOOO資金管理帳戶」截圖(警卷㈦第43頁至第73頁)。 16 陳正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家佯稱在OOO OOOOO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正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5日11時53分許,匯款13萬元 ⒉111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華南帳戶 陳正家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㈥第13頁至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㈥第29頁、第30頁、第43頁至第59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㈥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2頁)、OOO OOOOOOO公司(臺灣)受到金管會督察之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關於OOO OOOOOOO(臺灣)用戶涉嫌洗錢及內線交易不當得利之整頓通知」(警卷㈥第83頁至第84頁)。 17 林廷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廷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2分許,轉帳15,000元 /華南帳戶 林廷翰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㈧第41頁至第4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㈧第47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106頁)、匯款回條、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㈧第57頁至第60頁)、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㈧第65頁至第96頁)。 18 邱清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間,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邱清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2時6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7月15日11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⒋111年7月15日11時42分許,轉帳1萬元 /華南帳戶 邱清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㈧第107頁至第10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㈧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3頁至第141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㈧第113頁至第116頁)、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警卷㈧第117頁至第131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1113691866卷 警卷㈡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1419卷 警卷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117900卷 警卷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73155703卷 警卷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175720300卷 警卷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06900卷 警卷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267200卷 警卷㈧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7385卷 偵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 偵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 偵卷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卷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卷 偵卷㈤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 偵卷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2號卷 原審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一 原審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