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61號
KSHM,113,金上訴,261,2024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曉明


被 告 阮元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8號),就其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王曉明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各處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
阮元和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四罪,各處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曉明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書狀及在準備程序中所為 陳述,均指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 0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100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 科刑審理所依憑之犯罪事實、罪名(嗣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審酌原判決之適用對被告並無不利, 並尊重當事人對程序處分權所為之行使),則均以原判決之 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
  立法者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係為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 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種犯行 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等節 ,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被告二人仍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犯罪,顯見渠等惡性非輕。又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原審對二人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實屬不當且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王曉明上訴之理由略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謂素行良好,並非無可塑性;且 就本案並非主要角色,可責性較低,被告已知所警惕。被告 之母因罹患心臟疾病,先後入院裝設支架,被告為其主要照 顧者。現階段被告因經濟困窘,但仍有意尋求被害人之諒解 ,可見態度應屬良好。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量刑之一切因素, 且未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也未給予 緩刑之宣告,顯有缺失云云。並提出戶藉資料、診斷證明書 供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王曉明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被告阮元 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王曉明、阮 元和各就該附表編號1、編號5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二人所犯各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除就被告阮元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8月1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故所犯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外。並已說明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即前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 ,原本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在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節,移入科刑審酌之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子等情 ,經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王曉明於本件犯罪時年OO歲,身心成長發育之階段均已 完成,年輕力盛,並完全可以自主思維;被告阮元和於本件 犯罪時年OO歲,正值盛年,如日中天。詎二人卻不思進取, 為貪圖不勞而獲,竟選擇參與犯罪組織從事犯罪並分擔詐欺 取財共同犯行,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上交,或兼有發放提款 卡、修改密碼(王曉明部分)等工作,為禍社會,掠奪無辜 他人之財產,客觀上均難令人與值堪同情、顯可憫恕之情景 產生連想。另就被告王曉明上訴意旨所稱,其母親罹患心臟 疾病並已放置支架一情,若以患者本人而言,中年連遭罹患 心疾、劬勞望成之兒子又犯罪面臨刑罰等打擊,固堪同情, 然就犯罪之人即被告自己而言,則與其犯罪之情狀是否可憫 ,迥然有別,無從混淆。原判決僅以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及因思慮未周而參加詐欺集團,且並非集團內主導角 色,受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較輕, 參與犯罪程度亦非至深,若逕依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最低度 刑量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云云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減其刑,於 法顯有未合。
㈢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
 ⒉爰以被告二人就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人為貪 圖不勞而獲,不思進取而參與實行犯罪之動機;就共同犯罪



分擔之犯行係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並上交,或兼有發放提款 卡、修改密碼等之犯罪手段;各次參與之犯罪造成附表所示 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對於社會秩序、人際互動 之信賴關係、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渠二人犯罪 後所表現之態度,及前述關於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 部分,原本因於各程序中自白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作為量刑考量之情節。並審酌二人之年齡各為OO歲、OO歲 ,及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社會經濟地位(均詳卷)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曉明 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阮元和之前案 紀錄既已構成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又 被告王曉明雖稱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然依其此前 於原審與被害人羅子君成立調解之筆錄,原應自113年6月25 日起,即開始分期向被害人羅子君履行之給付,卻迄至113 年7月23日本案審理終結時,仍不見為之,並據被害人羅子 君具狀向本院敘明暨指述其欠缺誠信、毫無悔改之意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就此,被告王曉明雖推稱 因尚須賠償其他被害人,致無法「一次給她這麼多」云云( 本院卷第166頁),然此除與前述其情形係分文未給之情節 有異外,茲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既自承除上開被害人羅子君 之外,迄今僅與另一被害人徐福勝曾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 和解(本院卷第167頁),惟依該和解筆錄所示,其與該名 被害人約定分期履行之起始日,係於113年8月5日方才開始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足徵被告王曉明上開所辯, 要與事實不符,其前述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係出於虛妄之 意思所為,並造成被害人再次受騙,惡性顯明。此外,並依 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 構成想像競合關係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將其法定刑尚有併科 罰金之部分,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 對渠二人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繼而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關於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二人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 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 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 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曉明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然刑罰之目的係在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期能促其改善而 復歸社會,方可期待爾後能守法自律,繼而善盡並承擔對於 自己、家庭及社會之責任,刑期無刑。茲依被告王曉明多次 犯罪之性質,對於社會秩序、交易安全所仰賴之人際互動信 賴關係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卻仍不知悔改,為投機求取寬 典,於訴訟中又假意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嗣並果然自始即不 履行,造成被害人再次受騙,已如前述。依其情節,苟非實 際施予應得之刑罰矯正、切實導正其價值觀念,顯然無從期 待經此偵審程序即能促其不再犯罪,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曉明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另為妥適之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對應案件 (被害人) 被告 原判決罪名 處刑 1 原判決 附表編號1 (張怡雪)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 附表編號2 (徐福勝)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 附表編號3 (林家欣)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元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 附表編號4 (羅子君)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元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 附表編號5 (林美雪)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元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 附表編號6(林筱樺)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元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