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39號
KSHM,113,金上訴,23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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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燕


陳信綜


劉豐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子厂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45號、106年度偵字第9
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陳信綜劉豐吉丁子厂之上訴均駁回。林秋燕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信綜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豐吉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子厂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秋燕陳信綜劉豐吉丁子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0、181、182、245、24 6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對其餘被告洪韶謙、洪 韶擎、籃耿晃邱鳳瑜謝易達、黃俊男梁家茗均判處有 罪,其等均未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以敘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 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後態度(上訴後均為坦承之 態度則為緩刑之考量,詳下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責任分擔、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偏頗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依被告4人犯 罪情節及上訴二審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認上訴後無減輕刑度 之必要,原審之量刑應予維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 4人上訴主張希望能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辯護人並以實 務判決量刑均未如同林秋燕等人之重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275、276頁)替被告辯護,然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況量刑本即個案考量 ,相異個案之案情不同,尚難單純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是被告4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緩刑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均已坦 承犯行,且本案並無投資人欲請求被告4人賠償,復經本院 通知亦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41至273頁),認被告4人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



告4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按其等各自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各自之資力等節,有賦予相當程度負 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向公庫支付款 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附表】被告林秋燕陳信綜劉豐吉丁子厂之原審判決主文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林秋燕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信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豐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子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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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