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鈺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鈺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張鈺埼明知林毓棟(未經起訴)、陳中葳(由本院另行判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 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林毓棟、陳中葳及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陳中葳,陳中葳再轉交給林毓棟,嗣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所示 之方式,致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坤福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 5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並由陳中葳依林毓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現金12萬元元後 交付予林毓棟層轉,復由張鈺埼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自 系爭帳戶匯款6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坤福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鈺埼(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 然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稱「 被告願意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所有犯行」、「被告於偵審中雖 未坦承犯罪,然對於客觀行為並未否認,僅爭執主觀犯意,
難認犯後態度不佳,且今已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福(下稱告訴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中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2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見警卷第32、3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39至58頁)、收到獲利轉帳明細(見警卷第37頁)、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設定約定 轉帳資料(偵一卷第31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一 卷第33頁)、系爭帳戶於111年4月15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一 卷第35頁)、111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 卷第37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 林毓棟、陳中葳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 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 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自 白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之考量。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 之事由,尚有未恰。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11341號、第11081號、第10 4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901號),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 併予審理(詳後述)。原判決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上述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復將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70萬元中之61萬元匯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 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 難。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告訴人受詐欺所損失之金額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予陳中葳,而自陳中葳 處獲取1萬元報酬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此部分 除陳中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拿到上開報 酬,尚不能僅以陳中葳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有獲得該等犯
罪所得。
㈡另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尚無以證明被告有因依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受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獲有報酬,故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既已由陳中葳及被告提領、轉匯他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 準。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中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為 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再者,主觀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有別,不可不 辨。就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行為人倘係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尚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
為,已造成多數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錢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屬提供金融帳戶, 其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仍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 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至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 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 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 斷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 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 言。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 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 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 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 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 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 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至實質競 合數罪中之他罪未經起訴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既未經檢 察官起訴,自不在審判範圍,檢察官亦無從併案審理,更非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又以對數 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 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 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僅在幫助行 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 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因原先幫助犯為後提升之正 犯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關係既係源 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 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 意擴張至橫向關係之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901號,即附表編號8部分),認被告係對告訴人(陳坤
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11 341號、第11081號、第104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號,即 附表編號1至7部分),則認被告係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 害人余宛臻、韓明珠、謝友蓮、邱友霆、林威凱、高堉霖、 張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質言之,被告原先以提供帳戶行為而幫助詐欺 、洗錢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其幫助行為所成立之罪 名,於正犯對告訴人實行犯罪時成立,然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告訴人之原先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共同正犯行為,參諸 前揭說明,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原 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僅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以 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而不另論罪,但不擴及於幫助 行為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職是,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余宛臻、韓明珠、謝友蓮、邱友霆、林威 凱、高堉霖、張萍部分,因與所起訴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 害人(即本案告訴人陳坤福)不同,非屬具垂直關係之侵害同 一法益範圍,而係屬橫向關係之不同法益侵害行為。從而,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原移 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資金流向 證據及出處 1 余宛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適余宛臻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哲維」之人聯繫,「何哲維」遂向余宛臻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宛臻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6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1-4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一卷第23-33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5-5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其內頁(併警一卷第55-57頁 2 韓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起,透過LINE群組「股海飄紅、華平創投」結識韓明珠,再以LINE暱稱「韓靜瑤」向韓明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買到更低價股票云云。致韓明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韓明珠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4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四卷第17-19頁)、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7-16頁)、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5頁) 3 謝友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起,透過LINE投資廣告結識謝友蓮,再以LINE暱稱「鴻圖大展」向謝友蓮謊稱:依指示匯款可買到更低價股票云云。致謝友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謝友蓮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21-22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四卷第46-4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7-45頁)、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4-26頁) 4 邱友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廣告結識邱友霆,再以LINE暱稱「韓靜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友霆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邱友霆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51-55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四卷第71、72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7-68頁)、 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併警四卷第69-70頁) 5 林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IG結識林威凱,再以LINE向林威凱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威凱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林威凱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21-22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三卷第34-40頁)、網路廣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24-33頁)、匯款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23頁) 6 高堉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投資廣告結識高堉霖,再以LINE自稱「劉靜怡」向高堉霖佯稱:依指示加入平台,下載華平投資APP軟體,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堉霖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高堉霖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2-7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二卷第32-35頁)、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5-31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併警二卷第16-1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2頁) 7 張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起以手機廣告方式,誘使張萍加入Line「共贏內線群組」,再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張萍於警詢之證述(併偵三卷第13-2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19-75頁)、郭建宗老師介紹文宣(併偵一卷第49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併偵一卷第51-52頁)、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40頁) 8 陳坤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靜瑤」向陳坤福佯稱可透過「華平投資」網站(網址:www.ynxltsw)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坤福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2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 1、陳中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12萬元後交付予案外人林毓棟。 2、張鈺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6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告訴人陳坤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2、3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58頁)、收到獲利轉帳明細(警卷第37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