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34號
KSHM,113,金上訴,23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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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7、1 8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 與附表編號8之本案告訴人陳坤福(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 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 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之量定,則原判決執為對 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已與事實不符 ,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之 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收取之帳戶僅有張 鈺埼提供之本案帳戶暨告訴人所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 自始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 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 分工,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資金流向 證據及出處 1 (略) 2 (略) 3 (略) 4 (略) 5 (略) 6 (略) 7 (略) 8 陳坤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靜瑤」向陳坤福佯稱可透過「華平投資」網站(網址:www.ynxltsw)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坤福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2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 1、陳中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12萬元後交付予案外人林毓棟。 2、張鈺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6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告訴人陳坤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2、3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58頁)、收到獲利轉帳明細(警卷第37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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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