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祐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8月22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 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5 89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 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