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許峰菁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7日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34字
第1129059081號函)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峰菁(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7月(即本裁定附表一);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即本裁定附表二),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7年7月,異
議人主張應該將附表一編號3至6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3之
罪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對於異
議人較為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然異議人聲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
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7日橋檢春嶺112執聲
他1334字第1129059081號函否准請求,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 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 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08號、1 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橋頭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嶺字第619號 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6);另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且 經同前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嶺字第42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13),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拆開前 揭裁定,將附表一編號3至6與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罪重新定 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 3年2月7日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34字第1129059081號函否准 請求,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有 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更 嶺字第619號之1、110年執更嶺字第240號執行指揮書及該署 檢察官不同意重新定執行之函文在卷為證。而本院為附表二 編號13所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前述規定,異議人向本 院提出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㈡、觀之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該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16日,而 犯如附表二所示13罪,其等犯罪日期在106年3月至000年0月
間,均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檢 察官原先以附表一、附表二各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 裁定,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而裁定各自確定,各罪 並未有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 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基於法律安定性之 一事不再理效力,檢察官據此否准異議人所請,不拆開另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6之 罪應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附 表二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然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是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之106年7月19日,惟附表二編號9至10、12、13各罪之犯 罪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同年月22日、9日,均於106年7月1 9日之後,無法與附表一編號3至6之罪定應執行刑,異議人 主張拆開重定之組合方式,與法律規定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 ,檢察官自亦無准許之可能。
㈢、另異議人曾以前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 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抗 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重申本件 並無大法庭裁定所指例外得重複定刑的特殊情形,而駁回其 抗告確定,異議人此次再為相同理由之主張,更顯非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核於法尚屬無違。異議人猶主張應拆分重組另定較輕之執 行刑,認為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並非適當云云,難認有據,異 議人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 105年8 月22或23日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106 年1 月16日 同左 106 年1 月1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5 年8 月24日上午8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106 年1 月16日 同左 106 年1 月1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年8月(共6 罪) ①105 年7月3 日 ②105 年7月3 日 ③105 年7月12日 ④105 年8月8 日 ⑤105 年8月12日 ⑥105 年8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8月(共2 罪) ①105 年7月17日 ②105 年8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 ①105 年4月30日 ②105 年5月3 日 ③105 年7月2 日 ④105 年7月3 日 ⑤105 年7月3 日 ⑥105 年7月9 日 ⑦105 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05 年4 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03/28 106/05/28 106/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532、9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 號 判決日期 106/10/20 106/10/20 106/10/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747 號 1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11/14 106/11/14 106/11/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53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 執字第7054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编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6/05/28 106/05/28 106/05/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3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74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判決日期 106/10/20 106/10/20 106/11/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74、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11/14 106/11/14 106/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54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3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05/29 106/05/12 106/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310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2149等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21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89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判決日期 106/11/21 107/01/04 107/02/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89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12/12 107/01/27 107/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214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1122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1919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08/28 106/04/06 106/08/2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2159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884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8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判決日期 107/02/13 107/12/13 107/12/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3/13 108/01/03 108/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1920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6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 犯罪日期 106/08/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2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154 號 判決日期 109/11/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154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3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