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冠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8日雄檢信峨113執聲
他1502字第11390541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彰(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嗣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 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因認A、B裁定接續 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該二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定刑 ,亦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A裁定拆出,自定一 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一執 行刑,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8日雄檢信峨 113執聲他1502字第1139054154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為 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等語 。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其中A裁定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B裁定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之執行刑,總刑期 為有期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計新臺幣15萬5000元)。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A、B裁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首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揭各 刑事裁定、高雄地檢署113年6月28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150 2字第1139054154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A裁定拆出, 自定一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定一執行刑,則其應可獲致較輕之執行刑等語。惟查:A裁 定附表編號4、5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30日),而A 裁定附表編號4、5,及B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105年9月30日之前,故A裁定附表編號4、5及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固堪認定。然依 受刑人主張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自定一執行刑,A裁定附表 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則於不違反外 部界限與內部限界之原則下予以核算,A裁定附表編號1至3 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A 裁定附表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可定至有期徒 刑21年10月(併科罰金共新臺幣17萬元),再接續執行A裁 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22年6月(併科罰金共新臺幣18萬5000元);縱B裁定附表 編號3、4部分依原先曾定刑之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計算,而不依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編號4部分)計算,A裁定編號4、5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亦可定刑至有期徒刑19年8月(併科罰金共 新臺幣16萬元),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加總,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7萬5000元),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9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共15萬5000元)。是以,縱使依受刑人之 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亦非無可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 果。本件受刑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 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至於是否會較 原定刑結果有利,實則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況且,A、B裁定所示各罪,經原 定刑結果,皆已較本應數罪併罰之刑度有所減輕,是受刑人 主張前開2裁定定刑過重,並無可採。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況下,始同意如A、B裁 定之定刑方式。惟檢察官就前開2裁定所示各罪,分別向管 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係經受刑 人聲請所為,有該2裁定可稽,受刑人斯時已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就其訴訟或執行利益自有詳予審酌並衡量之能力, 乃其仍依己意聲請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所為實無從認其有資訊不完整,或意思表示有瑕 疵之情事,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㈣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併合 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 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 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 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 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之A、B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㈤受刑人再以其獲悉有類此而經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他案, 據之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處分不當。惟 個案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即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 行刑聲請之處分為不當。
㈥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 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否准其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不當或違法,則受刑 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