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24號
KSHM,113,聲,7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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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繼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繼宗因公然侮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繼宗(下稱受刑人)因公然侮辱等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 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述說明,在數罰金刑 定執行刑亦有其適用,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



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 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迄未提出意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參照)。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公然侮辱罪,且3罪之被害人均含黃胡銀,其中附表編號2、 3該2罪部分之被害人俱另含黃勝輝,暨犯罪之時間乃為民國 111年7至9月間,彼此尚非相隔甚久。佐諸附表編號2至3部 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則依 諸首揭說明,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前述定 執行刑另再計附表編號1該罪之總和(即罰金1萬1000元)等 情。末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 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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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