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12號
KSHM,113,聲,71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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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期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期富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期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復參酌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定刑8年11月,此部分於之前定 刑時已給予受刑人一定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案定刑之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9年2月)、罪刑相當原則暨參酌受刑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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