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87號
KSHM,113,聲,68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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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立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 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2罪曾定刑4年2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 人相當大幅度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案定刑之外部界限、內 部界限(4年8月)、罪刑相當原則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之併 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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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