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江忠易
江順利
前列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相 對 人 董貴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江忠易所提供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民國○○○年○月○日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江順利所提供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民國○○○年○月○日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書,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7812號、111年度 司執字第119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執行程序終結,且經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通知裁定)定21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 月7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11996號函、屏東地院核發 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781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為憑(見屏東地院司聲卷第8-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執行程序終結,符合訴 訟終結之要件,信屬有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依前開
規定,聲請本院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系爭通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經本院將系 爭通知裁定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請損害賠償等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提 出上開行使權利之證明,有系爭通知裁定、回執及本院查詢 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