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姵妗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 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 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 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毒品施用後 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 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 為2至3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
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參。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 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7840 號函為憑。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姵妗(下稱聲請人)雖否認有 何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112年8月3日19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各為209ng/mL、55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8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 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
㈡至聲請人辯稱係因友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因 此吸入二手煙云云。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常理判斷,若 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 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 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業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7 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又參酌 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 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如下:「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 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可知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 定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 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煙者)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
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 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本件聲請人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已逾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顯非僅在周 圍吸入毒品二手煙霧可致,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此外, 聲請人雖陳稱有服用優生婦產科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及懷孕 相關藥物(見本院卷第4頁、第11至18頁),然甲基安非他 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說明如上,自亦 難認聲請人服用安眠藥及懷孕相關藥物中會摻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可能。是聲請人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7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則 其聲請將其原先所採集之尿液再予檢驗云云,洵無必要。 ㈢聲請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聲請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聲請人初犯 施用毒品犯行。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本 院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而尚 未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確 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8月9日電話查詢紀録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有入監執行之可能,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 所為之,自難予以戒癮治療,因而認檢察官對聲請人觀察、 勒戒之聲請,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復審酌聲請人陳稱「 其甫生產完畢,尚須照顧新生嬰兒」等家庭狀況,要屬個人 因素,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聲請人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 ,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聲請人 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家庭、個人生活有所影響,然 此也是為求能達到去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聲請人自 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然無法因為聲請人個人或家庭因素 ,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因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35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本院原確定裁定」裁定「聲請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以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聲請重新審理,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