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榮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榮強(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檢察官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被告於本案根本無從知悉已遭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致無從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等機會,是以原審逕為 允准檢察官聲請之裁定,實已侵害被告之聽審權等權利,不 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採行 「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簡 稱戒癮治療)」雙軌模式,以本案係屬偶發事件,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深刻醒悟,並願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尿液中有無 毒品反應及提供診斷證明書自清,而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 與意願,暨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復須照顧罹患糖尿病 之母親及協助照料弟、妹,自身亦須持續定期回診追蹤病情 (均詳卷)各節,檢察官仍得裁量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 ,始符平等原則,詎料原審不查,未詳予審視檢察官裁量之 合法性及妥適性,即逕照准檢察官本案之觀察、勒戒聲請, 自有未合,為此求予撤銷原裁定,改對被告裁處戒癮治療, 讓被告免予進入勒戒處所,而得以保住工作俾照顧家人,且 不至於因而中斷自身疾病之治療造成病情加重等語。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法院
於法不得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 徒刑,首應指明。又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 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 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 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 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 其前述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在卷外(113年3月6日警詢 筆錄第7頁,偵字卷第23頁之同日偵訊筆錄),並有卷附與 被告自白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代碼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稽(偵字卷第51頁), 自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104年9月8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至65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執 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就此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四、再者:
㈠被告於113年3月6日當日被查緝到案後,經檢察官就其所涉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訊問 後,被告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終經檢察官諭知限制 住居後請回,而被告旋迭於同年月9、16日致電子郵件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表明自己係113年3 月6日之施用毒品現行犯並自報全名,而均詳述自身家境、 任職狀況暨母親、弟、妹均為慢性病患者等情況,請求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均經轉送承辦檢察官審酌(偵 字卷第33至39頁),是本案自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欠缺陳述
、辯明等機會之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情事,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
㈡承辦檢察官審認前述被告以電子郵件所陳情狀後,本於聲請 書中詳細敘明係斟酌被告前業經該署給予過戒癮治療之機會 ,猶仍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有戒除毒品之決心,亦難認戒 癮治療對被告確有功效;況被告復另涉妨害自由案件,故不 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則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 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 原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在被告確屢於109年、110年間兩度 經雄檢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機會後,猶再犯本案之施用犯行 ,併審究被告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且尚有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刻處刑事程序中等節,就本案 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更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平 等原則之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足取。 ㈢檢察官既評估本案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 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被告個人、家庭生活有 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 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 可免予為相關處分。從而,抗告意旨暨前述電子郵件另所稱 之被告種種個人、家庭狀況,均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被告進而執此求予改對其裁處戒癮治療,亦屬無稽。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