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姜吉厚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姜吉厚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姜吉厚(下稱被告)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罪嫌雖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但本案偵審期間均按時出庭接受調查、審判,且無其他 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出境、出海而滯留國外之虞,亦無通緝未 到之情況,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 審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此 項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目的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暨必要性之審酌,固無庸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開要件事實證明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但法院仍應按訴訟進行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倘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存有滯留境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而足以影 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始得依法限制出境出海。經查: ㈠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另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在案,又被告雖否認涉有上述犯行, 然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乃認其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合先 敘明。
㈡其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此項強制處分之發動,於具體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依 據認定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虞。在整體評價 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
,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品格證據 與個人交往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相當 可靠性之匿名檢舉或其他可得訊息資料,俱可採為審酌是否 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高蓋 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審查門檻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出於揣測,方 屬適法。原審裁定雖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所 涉刑責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乃認日後選擇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 高,且在審判中與同案被告彼此推諉卸責,已有逃避刑事處 罰之主觀傾向,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然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 權益,尚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其雖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但相較其他類型犯罪而言(例如 販賣毒品)尚非甚重,再審酌被告於歷次審判期日均遵期到 庭,之前亦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 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動機或舉措,故客觀上要難遽以其經原審判處罪刑即遽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綜前所述,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 客觀上難認符合原審所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限制出境出海法定原因,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