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明哲
特別代理人 吳晴霓
相 對 人 謝文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 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 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 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謝文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案件審理,雖 於113年7月29日判決,但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13年度刑全字 第3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不 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既無刑事 案件繫屬中,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為審判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