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紫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抗告人即受刑人王 紫紓(下稱抗告人)之具體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具體表示之 意見,請求重新調查,以昭冤雪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於 宣告多數拘役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有上開原 則之適用。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刑(共2罪),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 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 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 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 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具體表示之 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 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所執理由顯與原裁定之定應 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無關。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紫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紫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並考量受 刑人具體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0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83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