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暉麟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5 月2 日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暉麟(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就附表編號1 、3 、4 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 ,有不公平及偽造證據情形,其中,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 害人吳茂林於警詢係陳述遭不詳方式被竊,抗告人認為何謂 以不詳方式遭竊有疑義,且被害人吳茂林之小貨車並無遭破 壞相關證據,所謂棉棒採驗又是經過4 、5 小時後才驗出結 果,採驗過程令人質疑。㈡附表編號3 部分,一般正常人會 攜帶工具敲打玻璃,不會徒手擊破玻璃留下血跡供人採驗 ,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僅憑疑似血跡認定抗告人犯罪,並無監 視器影像、目擊者或指紋比對,此部分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也 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不得因此認定抗告人有罪。㈢附表編 號4 部分,此部分被害人家中有無遭破壞及抗告人如何進入 屋內等情,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不一,原確定判決僅憑在頂樓 發現抗告人遺留之菸蒂,即以論罪科刑,實有不當。本案發 生迄今經過15年之久,抗告人並無記憶,原確定判決審理之 法官不容抗告人辯解,違反民主國家法律宗旨,請求法官公 正判決,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重要證據」,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 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 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 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 「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然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 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 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 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本院查:
㈠程序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係就該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刑事判決全部論罪科刑部分聲請再審,於原審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後,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3 、4 之 原審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抗告審之審查範圍,為原審 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應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前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分別認定,原審 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已有抗告人之自白;依據現場蒐證 跡證所取得DNA 證據可以得出係屬同一人,惟因蒐證當時並 無抗告人DNA 資料,以致無從比對,其後取得抗告人唾液留 存建檔後,始比對出抗告人DNA 與現場蒐證跡證所取得DNA 證據同一相符;另有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之告訴人陳 述及現場蒐證物件可佐,本院經核均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主張告訴人陳述不清、小貨車 並無遭破壞相關證據,取得DNA 證據方法有疑;就附表編號 3 部分,主張行竊手法與一般正常人有異,且無其餘證據方 法可供比對出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 部分主張告訴人陳述不 一,僅以抗告人所遺留菸蒂對其論罪科刑等節,經核均屬對 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且所 為主張抗辯與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全部證據均不相容,尚 難以之作為准予再審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