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3年度,7號
KSHM,113,原侵上訴,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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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天津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古天津犯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㈤、3㈠至㈢、4、5㈠、㈡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㈤、3㈠至㈢、4、5㈠、㈡)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古天津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均任教於屏東 縣之○○國小(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甲國小),以代課老 師身分擔任籃球教練,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代號BQ00 0-A112034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未滿14歲之人,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保護之意識, 且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之概括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 之時、地,接續對A女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強制猥 褻行為。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112年2月間向友人揭露其遭古天津強制猥褻一事,經 輾轉通報校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古天津(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 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隱匿。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僅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㈠、㈡、 2㈠至㈤、3㈠至㈢、4、5㈠、㈡之量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147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 至㈤、3㈠至㈢、4、5㈠、㈡之量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三、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
  本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原審院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1、159頁),且與 證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Q000-A112026、BQ000-A112036、 證人即A女之友人BQ000-A112034B、證人即同校學生BQ000-A 112034C、BQ000-A112077、BQ000-A112078、BQ000-A112079 、BQ000-A112080、BQ000-A112075及證人即甲國小籃球隊教 練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一卷第327 至331頁、第337至345頁、第351至359頁、第375至379頁、 第389至393頁、第395至397頁、第405至412頁;他二卷第29 至34頁、第39至46頁、第49至55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第 67至70頁、第75至79頁、第121至12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數個強制猥褻舉動,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辯稱:附表一編 號2㈥、㈦部分係其搭載A女從高雄之比賽場地返回A女住處, 途經甲國小時,其下車關閉籃球室之大門後,旋即上車,A 女則在車上等候,故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同一段車程中實 行數個強制猥褻舉動,應僅論以一罪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天被告載我從高雄的比賽 場地回來學校,因為他要關籃球室的門,我們再從學校回我 家,在從高雄回學校的高速公路上,他摸我約5分鐘,之後 從學校開車出校門後約2分鐘,他又開始摸我約3分鐘等語相 符(他二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 之犯行,係在從高雄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之同一段車程中所 為。被告雖於途經甲國小時,曾下車關閉籃球室之大門,惟 嗣後旋即上車,前後僅相隔約數分鐘,衡諸一般常情,被告 應無於下車時即中斷犯意,上車後復另行起意強制猥褻A女 之理,堪認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開始強制猥褻A女之際,主觀 上即有利用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接續強制猥褻A女之概括犯 意,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5號移送併案意旨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針對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預設 特殊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 僅屬行為人之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 字第4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㈦、3㈡、㈢、4 部分),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一編號3㈠、5㈠、㈡),係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此等刑度對應被告本 案對未滿14歲之人及未成年人強制猥褻之犯罪情節,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教練,竟為一逞私慾,辜負各 被害人及其等父母之信賴,利用各被害人年幼無知、難以拒 絕反抗,且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各被害人之意願,分別對其 等實行強制猥褻之犯行,犯罪期間大約2年,被害人多達5人 ,犯罪次數高達14次,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各被害人所 造成之心理傷害甚鉅,尚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 可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對照被告之前述 犯罪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 之情形。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 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 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
㈢至被告雖於案發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成 立和解、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和解契約書及匯款單在卷可佐(原審院一卷第305至308頁、 第439至440頁、第451至452頁;原審院二卷第105至124頁; 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惟此屬被告履行侵權行為之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尚難據以認定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固於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然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 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及第74條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 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係由法院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以 資認定被告犯罪是否足堪憫恕。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表達之意 見,固為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但並不因此即受其拘束,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作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依據。是以,被告坦承犯行,及犯後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 失,暨該等被害人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情狀,僅屬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 與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無涉,故被告及其辯 護人據此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 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 1.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已如前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國小之籃球教練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兩性 關係仍處於懵懂無知之年齡,竟為逞私慾,利用比賽結束後 藉口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在密閉之車內空間,違反A女之意 願,接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時 間長達數分鐘之久,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及 家長之信賴,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且其前於97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上訴字第28號以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而撤銷改判不受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 告未經論罪科刑確定,惟仍堪認其素行非佳,此次再對A女 實行罪質相似之性侵害犯罪,本應嚴加非難,然念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已依約 履行完畢,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籃球教練之職業、家境小康、已 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頁 ),暨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於收訖賠償金後願意原諒被 告之量刑意見(原審院一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㈤、3㈠至㈢、4、5㈠、㈡之 宣告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身為籃球教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 屬未滿14歲或甫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而 年少可欺,竟為逞私慾,利用指導其等學習籃球之機會,分 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附 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除外),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 負學生家長之信任,戕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原 審即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編號2、3、5部分則均有遵期履行 。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尋求和解, 惟因該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試行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且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如前所述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2㈥ 、㈦部分除外)。
 2.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



法、失當可指。本案被告雖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提起上 訴,主張其事後已依約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完畢,並願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查:
 ⑴原判決已於審酌量刑事由中說明: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 於原審即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編號2、3、5部分則均有遵期 履行等語(原判決第5頁),足見原判決已將被告履行調解 、和解條件之情形列為對其有利之事由而酌量其刑,故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繼續履行其餘調解、和解條件,在量刑基礎 上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況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㈠、 ㈡、2㈠至㈤、3㈡、㈢、4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部分,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判 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至3年3月不等;如附表一編號3㈠ 、5㈠、㈡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係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度 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足見原判決已係在法定最低刑度之基礎上從輕量刑,自難僅 以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即遽為對其更有 利之考量。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 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 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又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 行注意事項第5點亦規定: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得自 行或委由專人進行開案評估。前項開案評估,宜審酌案件類 型是否適宜進行修復式司法;涉及性侵害或家庭暴力之案件 ,是否已由地方主管機關為進一步評估。是以,性侵害案件 自應尊重被害人之意願,審慎評估是否適宜進行修復式司法 程序。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父於原審即已表明並 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嗣經本院再次詢問後,仍表示:就跟 先前講的一樣,我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分別有原審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院一卷第147頁;本 院卷第107頁),本院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不適宜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均係在法定最低刑度之 基礎上酌量宣告刑,並未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 堪稱允妥,尚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就此部分之 宣告刑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各節,均已經原審斟酌裁量,且



無違法、失當之處,故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即應駁回其上訴。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之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 別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 手法、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或相似,犯罪對象共計 5人,犯罪次數共計14次。另綜合考量前揭所述之各項量刑 因素,暨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
 ㈣末查,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法定要 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謂「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 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 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 即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被害年齡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BQ000-A11202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 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至21時某時許 (1) 在停放於甲國小停車場與空地間之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一) 被告藉偕同被害人至其車上拿筆之際,未經被害人同意,從被害人後方以環抱姿勢,雙手隔著被害人外衣,摸、抓被害人兩邊胸部3次,約1至2分鐘,同時向被害人恫稱:你要乖一點,如果講出去,我就再這樣抓你等語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3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000年00月下旬某日19時許 (2)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於該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被告開始摸告訴人胸部,至行經甲國小南側時放手 (二) 被告藉單獨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害人至多家手機店詢問二手手機事宜後,返回甲國小之途中,未經被害人同意,假意詢問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會不會冷等語,將右手放在被害人下巴下方之脖頸處,被害人閃躲後,被告仍不顧被害人之反抗,再度將手放在同樣位置後,並從該處衣領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先摸、抓被害人胸部後,再將手放在被害人胸部上,復又抓、摸被害人胸部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3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BQ000-A11203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 111年8月某日晚上某時許 (1)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於返回被害人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詳卷)住所之途中 (一) 被告藉培養被害人為籃球計分員,而單獨載被害人前往觀摩籃球比賽後,返回被害人前揭住所地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且無視被害人已害怕發抖,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1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111年8月某日晚上某時許 (2)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從甲國小前往BQ000-A112080之住處(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途中 (二) 被告藉偕同被害人接送BQ000-A112080至學校之機會,未經被害人同意,且無視被害人已害怕發抖,仍將右手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抓、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1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000年0月間某週末晚上某時許 (3)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於駕駛途中) (三) 被告藉培養被害人為籃球計分員,而單獨載被害人前往觀摩籃球比賽後,返回被害人前揭住所地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1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111年10月8 日至10日(雙十連假期間)間某時許 (4)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於駕駛途中) (四) 被告藉培養被害人為籃球計分員,而單獨載被害人前往觀摩籃球比賽後,返回被害人前揭住所地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1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111年12月某週末晚上某時許 (5)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於駕駛途中) (五) 被告藉培養被害人為籃球計分員,而單獨載被害人前往觀摩籃球比賽後,返回被害人前揭住所地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2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112年2月1日晚間 (6)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多功能運動中心(下稱市長盃比賽場地)返回甲國小之高速公路上及自甲國小返回被害人上開住所地途中 被告藉球隊前往高雄市參加「112年高雄市第43屆『市長盃』全國籃球錦標賽」後,返程由被告單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六)於自市長盃比賽場地返回甲國小之途中,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共計時長5分鐘,嗣於抵達甲國小後,被告下車關閉籃球室之大門;(七)被告復行上車後,於自甲國小駕駛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之途中,於甫出校門2分鐘後,即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時長共計3分鐘,以此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2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撤銷。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BQ000-A112035(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110年7、8月份之平日20時至21時許除外,被害人國一下學期或國二上學期、非暑假、假日所發生) (1) 在被告停放於甲國小籃球場旁電箱附近之車輛上 (一) 被告藉談論被害人轉學一事之機會,偕被害人前往其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其坐上駕駛座,而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後,未經被害人同意,且不顧被害人已有閃躲之動作,執意將右手從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揉被害人兩邊胸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3至14歲間,以滿14歲論。 古天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平日21時許 (2) 在被害人住處3樓房間內 (二) 被告藉練球後載被害人胞弟(真實姓名詳卷)返回被害人家中之便,趁被害人躺在床上之際,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僵直無法反應之下,將雙手由被害人衣服下襬往上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揉被害人兩邊胸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3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上訴駁回。 (三) 復於1週後,被告再次藉相同理由前往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躺在床上之際,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僵直無法反應之下,將雙手由被害人衣服下襬往上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揉被害人兩邊胸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3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BQ000-A11203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1年8月28日18時至19時許 在甲國小籃球場 被告藉攙扶身體不適之被害人繞籃球場走路緩解不適之便,未經被害人同意,且不顧被害人喝止,仍以左手手臂接觸被害人左側胸部下緣,以此姿勢環繞籃球場行走一圈,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2歲 古天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5 BQ000-A11208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 110年12月11日晚間 (1)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自呂○○真實姓名詳卷)之住處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途中 (一) 被告藉培養被害人為籃球計分員,載被害人與呂○○前往觀摩籃球比賽後,先載呂○○返家,再單獨載被害人返回左揭住所地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且不顧被害人扭動身軀閃避之舉,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撫摸被害人兩邊胸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4歲 古天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110年7月1日14時30分許 (2)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自被害人住處前往BQ000-A112035住處途中 (二) 被告藉單獨載被害人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且不顧被害人移動閃避之舉,向被害人恫稱:不要動等語,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撫摸被害人兩邊胸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4歲 古天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BQ000-A11207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停職,被害人於最後1次練球前6天遭其性騷擾) 在甲國小籃球場 以向被害人訓話為由,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將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內撫摸被害人肩膀1次,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 11歲 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 處 1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他一卷第9至11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17至18頁) 2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3份 他二卷第7至8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23至25頁) 他二卷第12至13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35至37頁) 他二卷第20至21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51至53頁) 3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4份 他一卷第13頁 他二卷第10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29頁) 他二卷第15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41頁) 他二卷第19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49頁) 4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4份 他一卷第15頁 他二卷第9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27頁) 他二卷第14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39頁) 他二卷第18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47頁)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偵三卷第59至61頁 偵一卷第47至49頁 偵一卷第63至65頁 偵一卷第79至81頁 6 枋寮分局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 他一卷第35頁 7 被害人及證人手繪案發現場圖6份 他一卷第51至55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33頁) 他二卷第35頁 他二卷第57至61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55至57頁) 偵一卷第427頁 8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57頁 9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㈠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之停車位置照片 他一卷第65頁 10 屏東縣111年阿猴城第24屆陽光少年盃3對3籃球鬥牛賽活動實施計畫、網路列印資料 他一卷第67至72頁 11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彌封卷一第5至15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7至69頁、第83至91頁、第95頁 彌封卷二第3至9頁 12 BQ000-A112036、BQ000-A112026與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在甲國小籃球場之自拍照 他二卷第37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31頁) 13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95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一卷第97至101頁 15 112年3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訪談表、甲國小籃球隊出賽資料 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偵三卷第39至41頁 16 被告與BQ000-A112026、BQ000-A112034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張 偵一卷第121至157頁 17 甲國小111學年度代理/代課教師甄選第一次甄選報名表、被告自傳 偵三卷第43至45頁 18 112年高雄市第43屆市長盃全國籃球錦標賽線上報名系統資料 偵一卷第311頁 19 屏東縣枋寮鄉○○國民小學112年4月12日○○○○字第1120001580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籃球賽事表、籃球隊練球相關資訊 偵一卷第317至319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53至55頁) 20 BQ000-A112034B指認之甲國小籃球場照片4張 偵一卷第333頁 21 BQ000-A112026於112年4月15日傳送與BQ000-A112026B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一卷第399至403頁 22 BQ000-A112081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 偵一卷第415至425頁 23 112年5月11日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83至89頁 24 被告、BQ000-A112036、BQ000-A112034網路歷程光碟資料 彌封卷一最後袋中 25 112年3月23日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偵三卷第17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39頁) 26 112年5月5日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偵三卷第19頁 27 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原審院一卷第305至308頁 28 原審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 原審院一卷第347至348頁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院一卷第371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院一卷第405頁 30 屏東縣○○國民中學112年11月14日○○字第○○號函暨所附BQ000-A112026就讀期間之輔導紀錄摘要 原審院一卷第391至397頁 31 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原審院一卷第439至440頁 32 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BQ000-A112075、BQ000-A112075A、BQ000-A112075B之撤回告訴狀 原審院一卷第443至445頁 33 被告與BQ000-A112081之和解契約書1份 原審院一卷第451至4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原審院一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2 原審院二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二 3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一 4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二 5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45號卷 6 他一卷 112年度他字第661號卷 7 他二卷 11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 8 彌封卷一 112年度他字第661號卷(彌封卷) 9 彌封卷二 11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彌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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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