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榮華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宇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榮華、杜宇恩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戴榮華(下稱被告戴榮華)因涉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上訴人即被告杜宇恩(下稱被告杜宇恩 )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年2月到5年 2月不等,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均自113年6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 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戴榮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至5年6月不等之刑度,被告杜宇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在案,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被告戴榮華、杜宇恩均曾
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9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