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49號
KSHM,113,侵上訴,49,2024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勳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柏勳無正當理由,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及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上午9時34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碧港良居商旅」之具有隱密性 之房間內,乘AV000-A11225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在旅館房間睡覺處於不及抗拒之情形下,以親吻A女之方 式騷擾A女,並持A女所有之手機拍攝其親吻A女、及A女頭靠 其肩部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各2幀,嗣經A女事後在手機中看到 照片始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104、111頁),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拍 攝之相片4幀(見偵卷彌封文書資料)、旅客登記卡(警 卷第35-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 6)(警卷第39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彌封袋內)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 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 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本件被告拍 攝之地點係在旅館之房間內,拍攝之內容雖可見被告祛除 上衣裸露頸部及左胸近頸部處,惟A女部分未見裸露身體 任何部位,僅有倚靠被告肩部、親吻之動作,是本件被告 所照相者應屬非公開之活動,而非身體隱私部分,亦堪認 定。
  ㈢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 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 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 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 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 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 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 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 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 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 ,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 ,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 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經查:
   ①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趁我熟睡時偷親我嘴唇,並 有伸舌頭進入嘴巴內等語(見警卷第18頁),依證人所 述僅有親吻之動作,而依照片所示,被告亦僅有親吻之 行為,縱使被告有將舌頭伸入告訴人嘴巴,從照片內容



觀之,其應該只有親吻之意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持續親吻達一段較長之時間,或有其他親密動作 ,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有將舌頭伸入告訴人嘴巴內,遽 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壓制告訴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 自由。
   ②又依被告所述,他認為這些照片是一般情侶之合照等語 (見原審審侵訴卷第28頁),堪認其係為拍照而親吻A 女,並非為滿足自我性欲、發洩性慾而親吻。而從照片 內容只有親吻之動作,亦難認此照片足以誘起、滿足、 或供其發洩性慾,是被告主觀上亦欠缺乘機猥褻之故意 ,自不能因A女當時處於服用安眠藥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情況,逕依乘機猥褻罪予以論處。
   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無猥褻之故意,客觀上所為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與猥褻行為尚有不合。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2罪係 以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猥褻罪,惟被告並無猥褻之故意及行為,理由詳 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犯罪 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有別,原審據此論罪科刑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竟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並以親吻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顯然未能 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於警偵訊、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匯款回條2紙、道歉書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9、91、93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與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於判決內詳載,詳見本院卷第113頁)、前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內容完畢(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持A女所有之手機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而該手機    固為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惟卷內查   無證據證明該竊錄影像現仍存在,自毋庸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A女遭竊錄之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係基於採證目   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附   著物及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