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富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富閔(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盤否認,僅爭執其未觸摸被害人之 下體及詢問「會不會癢」,對於其餘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 罹有智能障礙,行為時顯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應藉由羈押以確保其不再 犯。且被告羈押迄今近1年,已在看守所內深刻反省,而無 再犯之虞,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 工作,與家人同住,本身無經濟基礎,亦無逃亡之虞,願意 每日至警局報到,其父母亦可為適當管束,得以具保或責付 等其他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而不得駁回以外,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 責付而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防止被告再犯類似之 性侵害犯罪,予以預防性羈押,乃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兒童 或少年遭受性侵害之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嫌進入國小校園,對不滿6歲之女童強制猥褻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被害人、證人指證,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重大。被告先前已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竟於112年7月22日
執行完畢出監後之第3日,即同年7月25日再犯本案,顯然難 以自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經精神鑑 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僅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心 理衡鑑報告並認其再犯機率仍高,為避免被告於審判期間再 犯類似之性侵害犯罪,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難以具保或 責付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經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之程度,與避免其他兒童遭受性侵害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 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