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52號
KSHM,113,交上訴,5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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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院補充之說明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已經原審 詳予論駁之陳詞辯解,並指稱原審判決以被告自陳往返工作 地之行車路線與該車於案發前後之通行路段相似,及被告經 測謊之結果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云云,資為論據。
 ㈡經查,本件肇事車輛係被告於案發前約3個多月(民國109年1 0月21日)購入,並供實際駕駛往來位在○○○○之工作地點使 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可供證明該車經層層轉售 至被告取得等完整過程之證人證述及相關交易紀錄,復有呈 現該車於案發前後行使高速公路等道路之ETC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指稱原審僅憑呈現被告就本件關鍵事實陳述不實之測 謊報告為唯一證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購買該車係純粹供工作使用,因在○○為固定工作 ,僅於週休之日才會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 ,並對照該車經前開ETC電子收費系統呈現之通行紀錄(偵 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依其在案發前後於高速公路行駛而 經紀錄之情形,除確有原判決所述與被告供稱往返工作地點 、頻率可相呼應之紀錄情形外,茲依其在本件案發前呈現之 北上、南下路線紀錄均約略相符(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卻僅在本件案發後首次出現之紀錄中,一反原規律而大幅 繞行取道南二高往返(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爾後則又 均回復上述原行駛路線之情形(偵卷第107頁),顯見該車



於事發前後均被告占有使用之中,僅於案發後隨即一度未依 慣常路線而繞道行駛等情,足徵原判決之認事取證,均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要無不合。此外,並有事發現場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畫面、道路交通相關之調查採證紀錄、被害 人驗傷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仁宏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沿海 三路與中利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



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林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利路之際,亦疏未注意燈光 號誌,貿然闖紅燈逕行左轉,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林佳怡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頸部、四肢、右腰多處挫擦傷、血尿 等傷害。惟黃仁宏明知業已肇事,並預見林 佳怡因此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 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交訴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仁宏固坦承有以權利車方式購入甲車後使用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開車撞人,也沒有逃跑,案發時甲車不是我駕駛的,甲車我 開兩三個月就不見了,不知道是被拖吊還是偷走了,購買的 時候有跟我說這種權利車隨時可能被拖走,所以沒有進行任 何處置等語。




二、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之駕駛人有 於110年2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 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沿海三路與中利路口時,本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 口,適有告訴人林佳怡騎乘乙車,沿沿海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利路之際,亦疏未注意 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逕行左轉,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頸部、四肢、右腰多處挫擦傷 、血尿等傷害。嗣甲車之駕駛人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交訴卷第41至4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40、 111至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2月5日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警 方蒐證照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112年11月20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5、107至110、113 、117、119至131頁;偵卷證物袋;審交訴卷第27頁;交訴 卷第37至38、4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本案案發時甲車之駕駛人為被告:
 ㈠甲車之原車主廖宇程於106年12月19日,將甲車設定動產抵押 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再典當予○○當鋪 ,由○○○車行負責人陳心瑜於107年12月26日以權利車方式向 ○○當鋪購入,並於109年8月27日售予林蕙茹,嗣由林蕙茹男 友林成華於109年9月3日售予陳志翰陳志翰再於109年10月 21日售予被告使用,○○公司後於110年2月24日實行占有取回 等情,業據證人廖宇程陳心瑜林蕙茹陳志翰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47、51至57、61至67、71至81頁) ,並有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2月24日中市當鋪字 第OOO號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權利車輛讓渡合約書、 汽車權利讓渡書及被告辦理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9月27日竹監苗站字第11 10280820號函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公司110年3月 16日和法監函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局第40支局存 證信函第000OOO號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7、89、91至93 、95頁;偵卷第51至57頁)。被告亦肯認其取得甲車之時間



及方式(見交訴卷第42頁),顯見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 告購入甲車使用後,至甲車遭○○公司實行占有取回之期間。 ㈡而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購得甲車後,主要係在其高雄市○○區 ○○○路之住處與○○○○之工作地間來回通行,業據其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157頁;交訴卷第36、93頁)。佐以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總發字第1110001739號函暨所附 甲車自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通行明細(見偵卷 第97至107頁),可見甲車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3日前 後,均有自高雄地區高速公路北上、連接台84線快速公路, 及南下至高雄地區離開高速公路之情形,非但與被告自陳之 通行路段相符,亦可徵甲車於案發前後之通行路段相似,並 無變換使用者之跡象,難認有何遭竊取之情形存在,足認被 告即為本案案發時甲車之駕駛人無疑。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未將甲車轉讓他人,依 其購入甲車所簽立之汽車讓渡書第六點載明:「乙方接管該 車輛後,如有造成違規紅單、ETC過路費、路邊停車費等其 他費用,肇事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 任時,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擔」等語,可見被告應負擔因 甲車所生之費用與民刑事責任。則倘有其所辯遺失之情形, 既然無法確定係遭拖吊或竊取,當應報案以維自身權益、避 免產生糾紛,被告卻自承未報案,亦未進行任何處置等語( 見偵卷第48、132頁;審交訴卷第71頁;交訴卷第36頁), 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㈣末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 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經『熟悉測試法』檢測 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 研判被告對下列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1.本案車禍當時 你有沒有在車上?答:沒有。2.有關本案,車禍當時你有沒 有在車上?答:沒有」,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8日調科 參字第1120316937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 69頁;鑑定卷第1至18頁)。足見鑑定之結果亦顯示被告就 被訴事實有說謊之反應,而測謊之結果雖不得作為法院判決 之唯一依據,然本院互核上開事證,已堪認定被告即為本案 案發時甲車之駕駛人,且本案測謊之結果亦符合上開事證, 是被告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四、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因果關係: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



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惟其既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實際上亦已駕車上路,對於紅燈不得任意闖越之行車基 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頸部、四肢 、右腰多處挫擦傷、血尿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逕行左轉之過失,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 予補充。惟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 ,僅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 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 此敘明。
五、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 播放時間1分13秒許,甲車自沿海三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闖 紅燈駛至,與乙車之左後車身處發生大力碰撞(甲車出現於 監視器畫面時,右後煞車燈為亮起狀態),乙車駕駛遭甲車 撞飛至半空中後,隨即重摔滑行於地面(右腳鞋子遭撞飛) ,並停於沿海三路與中利路交岔路口中;乙車則倒地後翻轉 數圈,且滑行一小段距離,並停止於前述岔路口中(乙車零 件飛散)。1分15秒許,甲車於撞擊後(右後煞車燈轉變為 不亮的狀態),並未明顯減速且直行朝北向沿海三路駛離肇 事路口。1分22秒許,甲車持續朝北向的沿海三路行駛。1分 28秒許,甲車向前行駛到中利路與沿海三路的下一個路口時 ,又再次闖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並左轉駛出監視器 拍攝範圍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圖足稽。
 ㈡由上,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碰撞後,告 訴人遭撞飛至半空中再重摔地面,乙車亦在地上翻轉滑行、 零件飛散,在在足徵撞擊力道之強,被告作為甲車駕駛人, 對於上開情形自無從諉為不知,並得以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 有傷害。此由甲車與乙車碰撞前有顯示煞車燈,撞擊後立即 直行離開肇事路口,再次闖紅燈駛離畫面,亦顯見被告知悉 其已肇事致人於傷,始會於肇事後不惜再度違反交通規則逃 逸而去,堪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 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 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 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 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案告訴人所 受之傷未達重傷程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見交訴卷第34、84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論,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已實際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嗣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00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 、執行指揮書及電子檔紀錄為據,並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且罪質相當,顯 然未受矯治之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交訴卷第93至94、111至119頁),足認檢察官 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 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爰就其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部 分不重複評價)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於 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94、9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34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1號卷 偵卷 4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鑑定卷 5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卷 審交訴卷 6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 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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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