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茂雄(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關於被 告葉茂雄部分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辯稱:告訴人林 明萱(下稱告訴人)除原判決所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另有超速之過失,故告訴人始 為肇事主因;又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且已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係援引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憑。 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該會以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為由,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依據,該會回 覆稱:「㈠林明萱自述車速50-60公里/小時,逾越速限慢車 道速限40公里/小時。㈡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寬6公尺,葉車 在左前,林車在右後,葉車右偏進入加油站,未提前右偏注 意右後方來車;惟林車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緩慢右偏之葉 車,故林明萱應負擔較高之責任,林車主因,葉車次因。」 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6390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足見該會係以告訴人於談 話紀錄表中自述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警卷第 59頁),作為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之唯一依據。惟告訴人嗣 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警卷第3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32頁)。再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當時之實際車速,僅能看出
兩車碰撞前,告訴人之車速比被告快,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1、145、151頁)。而被告於 談話紀錄表中、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時速為20公里 以內(警卷第8、55頁,原審卷第130頁),自無法僅憑告訴 人之車速比被告快,遽認告訴人必有以逾越速限40公里之車 速行駛,而有超速之過失。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所示,告訴人之車速亦無明顯高於同車道其他車輛之情形 (警卷第33至41頁),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依其車禍當時剎那 間之主觀印象,且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陳述,即逕認其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是以,原判決依被告及告訴人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分別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過失而肇事,復審酌被告貿然自慢車道接近中央處 一直向右偏行至最右邊,其變換行向對於其他車輛或用路人 之影響,相較於直行之告訴人更為嚴重等情,認定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並無違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 援引刑法第62前段、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非良好,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併考量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1份可佐(原審卷第57頁),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仍辯稱告訴人 始為肇事主因,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 同上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 頁),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實質不同。因認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 因,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亦即告訴人亦未經宣告緩刑,故如遽予對被告宣告緩 刑,顯然有失衡平。況且被告既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 難認更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萱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葉茂雄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茂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茂雄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葉夏美華,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 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697號前,欲向右偏 行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仍於打右轉方向燈後,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 慢車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適有林明 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
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前方葉茂 雄行車動態,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萱、葉茂雄、葉夏美華均人、 車倒地,林明萱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右足第五足庶 骨骨折之傷害;葉茂雄受有右手、右腳鈍挫傷之傷害;葉夏 美華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萱、葉茂雄、葉夏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林明萱、葉茂雄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51、12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茂雄、林明萱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分 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均行駛於民族一路慢車道,行至 該路段697號前時,被告葉茂雄向右往加油站偏行,被告林 明萱則向前行駛,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明萱、葉茂 雄、葉夏美華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葉茂雄辯稱:我向右騎到加油站的車速很慢,是被告林 明萱超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明萱超速行駛, 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林明萱既能見到被告葉茂雄已打 右轉方向燈,卻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以致仍繼續直行,與 被告葉茂雄之機車並行不到1秒即發生碰撞,被告林明萱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被告 葉茂雄所不可預見,事出突然,客觀上一般人均無迴避可能 ,被告葉茂雄自無過失等語。
㈡被告林明萱辯稱:我當時是綠燈剛起步,我被前方的黑衣騎 士擋住視線,等我看到葉茂雄要右偏時,就緊急煞車,但來 不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明萱剛起步,前方另 有機車,實際車速不可能達50、60公里,不能以被告林明萱 事發後受驚嚇之際、單憑主觀記憶之陳述,逕為認定其超速 之依據;又被告林明萱發現被告葉茂雄行車右偏、未保持並
行間隔時,為閃避被告葉茂雄,已盡最大努力向右偏駛,仍 與被告葉茂雄發生碰撞,倘被告葉茂雄有注意右後照鏡,且 停止持續右偏,雙方機車不致於碰撞,難認被告林明萱有過 失等語。
二、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茂雄、葉夏美華、林明萱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3頁,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張 、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1、45至59、67至 75頁,本院卷第121、139至15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葉茂雄、林明萱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2 3、25頁),均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49至50、67至71頁),是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葉茂雄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慢車道 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被告林明萱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 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明萱、葉茂雄、葉夏 美華受傷,足見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再者,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葉茂雄行向 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林明萱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有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足參(見偵卷第33至35、41至42頁),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益見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㈣至於起訴書及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另認被告林明 萱亦有超速之肇事原因。惟起訴書及上開2份意見書認定被 告林明萱超速之依據,是被告林明萱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自述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警卷第59頁), 逾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然被告林明萱嗣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逾越40公里之車速行駛(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2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亦無法認定被告林明萱當時具體車速,只能看出兩車 碰撞前,被告林明萱之車速比被告葉茂雄快,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45、151頁), 而被告葉茂雄於製作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其時速為20公里以內(見警卷第8、55頁,本院卷第130頁 ),自無法僅憑被告林明萱之車速比被告葉茂雄快,遽認被 告林明萱必有以逾越速限4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有超速之過 失,附此敘明。
㈤被告葉茂雄雖以前詞置辯: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可見被告葉茂雄之機車原本 行駛在慢車道接近中央處,其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開始向右 偏行,往右邊加油站靠近,一路行駛到慢車道右側的紅色路 面邊線處;在被告葉茂雄向右偏行的過程中,被告林明萱之 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葉茂雄機車接近正後方,約1個機車車 身的距離,然隨著被告葉茂雄向右偏行,被告林明萱之機車 與被告葉茂雄機車之間隔明顯縮短,最終兩車發生碰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45 、151頁)。對照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葉茂雄、林明萱兩 車之位置及距離,堪認被告葉茂雄在向右偏行時,倘有查看 後視鏡,當不可能無法發現其貿然向右偏行,將會影響後方 包含被告林明萱之機車在內之多部機車,且隨著其一路向右 偏行,被告林明萱機車與其機車之間隔更加縮短,提高雙方 碰撞之風險;惟被告葉茂雄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其於向 右偏行時,沒有看後照鏡,後又改稱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 到被告林明萱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被告 葉茂雄向右偏行時,並未注意自己機車與被告林明萱機車間 相對位置,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告林明萱之機車發 生碰撞,而有過失甚明。
⒉再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葉茂雄於向右偏行之前,已 經顯示右轉方向燈,固可認被告林明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詳後述);然被告葉茂雄向右偏行時,仍應遵守交 通規則,保持並行間隔並注意其他車輛之車速、距離,於確 定安全後,始能變換行向向右偏行,其忽略自己應負之注意 義務,辯稱事故之發生均為被告林明萱之過失云云,無從憑 採。
㈥被告林明萱雖以前詞置辯: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 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 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 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
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在內。
⒉被告葉茂雄於製作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時速為20公里以內(見警卷第8、55頁,本院卷第130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亦認兩車碰撞前,被告 葉茂雄之機車已經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車速顯比被告林明萱 之車速慢,均如上述,堪信被告葉茂雄之機車時速約為20公 里以內,且已於向右偏行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倘被告林明萱 行駛時確實注意前方被告葉茂雄之機車車行動態,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實不至於仍與前方車速不快、已顯示方向燈 之被告葉茂雄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林明萱仍未能注意到被 告葉茂雄之機車向右偏行,持續向前行駛,自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被告林明萱雖辯稱其視線遭前方黑衣機車騎士阻擋,且經本 院勘驗結果,在被告葉茂雄、林明萱兩車之間,確實有一位 黑衣騎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 21、145、151頁)。然揆諸首揭說明,「注意車前狀況」之 注意義務範圍,本即包含「車前一切動態」,倘被告林明萱 自認視線已遭前方黑衣機車騎士阻擋,即應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例如放慢車速、拉開其與前方黑衣機車騎士之車距,使 自己之視線不受遮擋,而得以注意包含被告葉茂雄機車在內 「車前一切動態」,而非在自認視線遭遮擋之情形下,卻未 採取必要措施以管理風險,致未能注意到前方車速不快、已 顯示右轉方向燈之被告葉茂雄機車,仍持續前行,致最終與 被告葉茂雄之機車發生碰撞。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萱、葉茂雄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林明萱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茂雄、葉夏美華分別 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林明萱、葉茂雄於事故發生後,均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1至63頁),是 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葉茂雄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 人,爰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葉茂雄、林明萱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因 向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 肇事,致告訴人林明萱、葉茂雄、葉夏美華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復審酌被告葉茂雄貿然自慢車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 行至慢車道最右邊,其變換行向對於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之影 響,相較於直行之被告林明萱更為嚴重,是本院認被告葉茂 雄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明萱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等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之舉;併考量被告葉茂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 偶、子女同住、被告林明萱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