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泰
指定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鄭文正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張峻瑋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746、808號,
111年度偵字第55、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泰、鄭文正(臉書暱稱「歐陽虎子」)、張峻瑋(臉書 暱稱「艾妮妮」)與薛宏明、黃鈞裕(前開2人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 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與薛宏明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前某日,在 李明泰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謀議由李明泰 、薛宏明出資向高雄賣家訂購甲基安非他命,鄭文正前往高 雄將毒品運送回澎湖。李明泰遂以電話聯絡某不詳賣家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下稱本案毒品),鄭文正 則於110年9月19日依分工計畫搭乘飛機前往高雄,並於同日 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建商務飯店」外向某 不詳男子取得本案毒品。惟鄭文正嗣因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夾藏於身上搭機攜回澎湖易遭查獲,遂要求李明泰另行設 法處理該毒品運送回澎湖事宜,李明泰因而向黃鈞裕尋求將 本案毒品運回澎湖之方法。而黃鈞裕知悉李明泰欲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高雄運回澎湖,仍基於幫助他人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14時前某時 ,拍攝「毒品包裝影片」,以視訊教導李明泰將甲基安非他 命夾藏於洗手粉內,並安排包裹收件人,以班機貨運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運回澎湖。李明泰於取得上開黃鈞裕傳送之「 毒品包裝影片」後,即將之轉傳予鄭文正,並推由具有犯意 聯絡之張峻瑋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行動電話門號供作 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及前往提領貨物。鄭文正旋於110年9月 20日14時許,將本案毒品2包夾藏於洗手粉內,交由私人代 客送貨公司員工指派不知情之多元計程車司機陳冠宇轉由不 知情之鄭忞珊,自高雄小港機場以班機貨運之方式運輸本案 毒品包裹至澎湖。李明泰、薛宏明、張峻瑋即於同日一同前 往澎湖馬公機場欲領取本案毒品,惟因包裹尚未運抵澎湖而 未果。待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澎湖,李明泰、薛宏明為求慎重 ,欲自行前往領取包裹,薛宏明即於110年9月21日10時前某 時,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附近,與張峻 瑋碰面向其拿取身分證,再於同日10時許,李明泰自行開車 並委由不知情之蔡文佳開車搭載薛宏明,一同前往澎湖馬公 機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完畢,隨即返回李明泰上開住處驗貨 並分裝成56小袋(重量詳附表編號1),藏放於李明泰住處內 。嗣張峻瑋於110年9月28日向員警檢舉李明泰等人涉嫌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經警於110年9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明泰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2所示之供本案聯繫運輸毒 品犯罪所用之手機,另於薛宏明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亦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手機,因而查悉 全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報告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泰(下稱被告李明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即被告鄭文正、張峻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鈞裕、薛宏 明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李明泰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前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正(下稱被告鄭文正)、上訴 人即被告張峻瑋(下稱被告張峻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 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 被告李明泰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 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文正、張峻瑋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惟否認與李明泰、薛宏明有何犯意聯絡,均辯稱:我只 是幫助運輸毒品,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被告李明泰則否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警方於110年 9月30日在我住處所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共56小袋,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的犯行並沒有關係,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110年9 月29日薛宏明另行至臺灣所購買的;而110年9月21日鄭文正 從臺灣寄回澎湖的包裹,裡面只有洗手粉,沒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在偵查中之所以自白犯行,只是為了要能交保, 所自白的並不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泰於偵訊(李明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被告鄭 文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峻瑋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李明泰部分見偵725號卷第305至315頁、 偵聲17號卷第28頁;鄭文正部分見偵725號卷第177至189頁 、第367至373頁,原審卷三第10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24 3頁;張峻瑋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0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2 43頁),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參證;且經證人陳冠宇於警詢 、證人蔡文佳於警詢、偵訊、證人鄭忞珊於偵訊時分別證述 本案毒品運送及收受過程綦詳(陳冠宇部分見警115號卷第2 81至284頁;蔡文佳部分見警115號卷第211至212頁、第241 至243頁,偵73號卷第107至113頁;蔡忞珊部分見偵725號卷 第355至357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 07、108、109號搜索票、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本案毒品運送過程相關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圖時序表、鄭文正110年9月20日行蹤圖(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寶基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自強店)110年9月20
日交易明細表及購買物品照片、鄭文正包裝之紙箱外觀及洗 手粉與毒品之照片、李明泰傳送給鄭文正之包裝毒品教學影 片截圖、鄭文正指認金建商務飯店、小北百貨自強店、85大 樓東側之GOOGLE街景圖截圖、華信航空110年9月21日空運提 單及機場運務作業系統、李明泰與黃鈞裕視訊之教學影片及 譯文、扣案李明泰手機內影片、照片(截圖)、臉書暱稱「 艾妮妮」(即被告張峻瑋)與「歐陽虎子」(即被告鄭文正 )之訊息截圖、陳冠宇手機截圖、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 110年11月3日2021TZ00793號函及檢附鄭文正110年9月19日A E0344、AE349電子機票付款收據及馬公高雄搭機證明等在卷 可稽(分別見警115號卷第293至321頁、第417至451頁、第1 29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51頁、第55至57頁、第453 至455頁、第457頁、第463至473頁、第165頁、第285至291 頁、偵725號卷第281至2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李明泰嗣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如上。而證 人薛宏明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文正寄送的粉狀物 不是毒品,扣案毒品是我另於110年9月29日前往高雄購買攜 帶回澎湖的,與李明泰無關,李明泰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5頁),並於111年9月14日 具狀向原審供陳上情(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1頁);證人鄭 文正亦於原審證陳薛宏明曾告知伊,有於110年9月29日至高 雄購買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惟查: ⒈經本院向華信航空公司函詢證人薛宏明及被告鄭文正2人於110 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雖函覆 經查該公司系統,並無其2人之搭機紀錄,有華信航空公司顧 客服務部113年7月3日RMQSM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03頁),然至少被告鄭文正確有於110年9月19日搭乘華信航 空公司班機由澎湖前往高雄之事,有華信航空公司旅客搭機 證明存卷可憑(見725號偵卷第285頁),足見華信航空公司 首揭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是否確實,容屬有疑,自不得據之 而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先此敘明。
⒉馬公分局於110年9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院核發之11 0年度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李明泰澎湖縣○ ○市○○里○○○00○0號住○○○於○里○○○○○○○○○○0○○0○號H1-H2)、放 置於茶葉密封罐「親密罐」之毒品10小袋(編號E1-E10)、5小 袋(編號D1-D5)、5小袋(編號F1-F5)、10小袋(編號G1-G10)、 放置於鐵製密封罐「大禹嶺」之毒品4小袋(編號B1-B4)、10 小袋(編號A1-A10)、10小袋(編號C1-C10),共計56小袋,經 送驗鑑定結果,上開56袋驗前總毛重117.13公克(包裝總重
約16.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61公克,經隨機抽取0.0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77.46公克,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6207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分別見警115號卷第295頁、第307至313頁、第39 9至411頁、第363至364頁)。
⒊被告李明泰等人於110年9月21日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後,即一直 將之放置於李明泰住處,直至同月30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 被告李明泰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延押訊問時自白明確(見偵725 號卷第303頁、第313頁、第315頁,偵聲17號卷第28頁)。而 核之被告李明泰並不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且本案經查扣之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其 所涉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責非輕(按運輸第二級毒 品最輕法定本刑至少為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李明泰前有 數次因犯罪而受審判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並非毫無受審經驗之人,其於本案偵查中復 委有辯護人,該辯護人並於被告李明泰110年11月12日偵訊及 原審法院110年11月24日延押訊問自白犯行時,均到庭為其辯 護,有各該筆錄附卷可證(見偵725號卷第295至317頁、偵聲 17號卷第27至30頁),則被告李明泰斷無不知自白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法律效果,亦即被告李明泰當知自白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其可能遭受之刑罰,較之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為 嚴厲(按偵查中得羈押之期間至多為4月),乃其仍自白如上 ,次數且非僅一次,是足認其上開自白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⒋佐以被告李明泰於110年11月12日偵訊時自陳:警方在我家搜 索起獲的甲基安非他命77公克,是我在110年9月21日,透過 鄭文正及其他人的幫助、分工,從高雄運回澎湖的;毒品的 價金是由我匯款給對方,110年9月21日那天領貨後回我家拆 包裹,我是拆包裹的人,薛宏明拍攝影片;而拍攝影片的原 因是一方面拍給鄭文正看,確認貨有收到,另一方面是拍給 「小俞」看的等語(見偵725號卷第303至313頁)。而與證人 鄭文正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10年9月19日李明泰跟我說會聯 絡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來,對方交給我一個黑色的塑膠 袋,說:「菸跟泰哥要的東西在裡面」,我有先打開看一下 ,裡面是4條香菸及1個iPhone的手機盒,我再打開手機盒, 看到裡面是2大袋用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 兩(1兩換算約38公克),共重約76公克。後來李明泰有傳了 一個影片給我,影片内容是有一雙手打開洗手粉的箱子,箱 子裡面裝有用透明塑膠袋綁著的粉紅色洗手粉,再將塑膠袋
打開;接著影片中的手就指著洗手粉,意思是將毒品裝起來 揉成球狀,再放在洗手粉裡,李明泰還打電話交代我,毒品 要放在洗手粉的中間,把夾鏈袋紅色的部分剪掉,才不會被 機場的X光機掃出來,我看完影片後,就照他的方式到85大樓 附近的「小北百貨」購買洗手粉2箱、剪刀、膠帶、夾鏈袋、 塑膠繩及磅秤,買完後回到85大樓内,依照他傳的影片方式 將毒品放到洗手粉内再封箱綁好,包裝的過程我有撥打視訊 電話給李明泰看;我回飯店後,也有用聞的確認裡面應該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25號卷第185至191頁、第367 至375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41頁);證人薛宏明於110年12 月21日偵訊中陳稱:110年9月21日我和李明泰所領的包裹, 内容物確實是毒品,當天也是我拿張峻瑋的身分證去領的等 語(見偵725號卷第399),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10年 9月21日跟李明泰去領的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並無齟齲,是益足證被告李明泰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
⒌再酌以被告李明泰與薛宏明於110年9月21日自澎湖馬公機場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後,隨即返回被告李明泰住處開箱驗貨,有 被告李明泰拍攝拆箱影片及譯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11 5號卷第459至461頁、偵725號卷第89至93頁);而本案扣案 之毒品係分別藏放在被告李明泰住處之阿里山茶葉盒軟墊下 及茶葉密封罐「親密罐」內,前已述及,證人蔡文佳並於警 詢陳述:在我與李明泰、薛宏明3人還沒有前往馬公機場前, 我知道阿里山茶葉會內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115號卷第242頁),可見被告李明泰、薛宏明確有取得前 開鄭文正所寄送之包裹,進而取出該包裹內夾藏在洗手粉中 之2大包白色粉狀物品,檢驗後藏放在被告李明泰住處之情。 至證人李沁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29日或30 日凌晨,也就是薛宏明回澎湖的那天凌晨,有在李明泰家中 看到薛宏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惟證人李沁 怡亦明確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薛宏明於110年9月29日或110年 9月30日有放置任何東西在李明泰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頁),是尚無從憑據證人李沁怡前開所述,即為被告李 明泰有利之認定。
⒍復縱認證人薛宏明前揭所稱其有於110年9月29日至高雄等語為 真,然證人薛宏明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其當日前往高雄,係 為找臉書暱稱「hoc」之網友,並請其載伊至小港之五金百貨 行看是否有適合之洗手乳後,該友人即載伊至汽車旅館休息 ,之後伊即搭乘17時之飛機返回澎湖等語(見警115號卷第17 6頁),明顯與其前開所述是日係至高雄購買毒品等語不符,
且證人薛宏明前開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據 其嗣後翻異之詞,即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係證人 薛宏明於110年9月29日所購買,而與本案無關之認定。 ㈢被告李明泰又辯稱:據鄭文正自陳,其帶回來之毒品重量約2 兩(70公克),然此與本案警方查扣之毒品淨重共100餘公克 ,明顯不符,可見二者並非同一批毒品等語。然查,本案被 告鄭文正寄送回澎湖之物品,係分裝兩箱,箱內之兩包物體 係呈球狀,有該被告李明泰手機內影片之照片及截圖可稽( 見警115號卷第463至469頁、第471至473頁),該包裝及外觀 ,與為警查獲時毒品已分裝在前開茶葉罐中之態樣明顯不同 ,是二者重量不同,本已無違常理。況且,觀之被告鄭文正 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打開手機盒,看到裡面是2大袋用夾鏈 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兩(1兩換算約38公克) ,共重約76公克等語(見偵725號卷第178號),可見被告鄭 文正所述其所收取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76公克,僅係其個人 約略之估量,尚非確實之重量,是雖上開經查獲之毒品含包 裝驗前總毛重為117.13公克,而與被告鄭文正於偵查中所稱 之毒品重量,未能完全一致,亦無從據之即為經警查獲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鄭文正本案所寄送回澎湖者之認定 。
㈣被告鄭文正、張峻瑋雖主張其等所為應論以幫助犯,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 內運送者,亦屬之。又「取貨」行為是達成運輸目的之關鍵 ,自屬支配實現運輸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次,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鄭文正、張峻瑋與被告李明泰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 階段犯行,惟此次前往臺灣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澎湖 之事,被告鄭文正、張峻瑋與李明泰、薛宏明均有在李明泰 所有之鐵皮屋內討論過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鄭文正陳明在 卷(見警115號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即被告李明泰亦於11 0年11月12日偵查中明確證稱:110年9月17或18日,在我住所 前的鐵皮屋,我與鄭文正、薛宏明、蔡文佳、張峻瑋都在場 ,鄭文正跟薛宏明問我有無辦法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賣 家。是張峻瑋自己搶著要當收件人的等語(見偵725號卷第31 5至315頁);復於同日警詢陳述:這件事張峻瑋也有參與討 論,所以鄭文正叫張峻瑋做收件人,張峻瑋也同意當收件人 等語(見警115號卷第29至30頁),由之可見被告鄭文正、張
峻瑋就本件運輸毒品情事,與被告李明泰及薛宏明本即有犯 意聯絡。再佐以被告鄭文正係實際前往高雄取得本案毒品, 並將毒品包裝暨交寄予貨運公司之人;被告張峻瑋則係本案 毒品包裹之取貨收件人,嗣並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李明泰等 人得以順利領取毒品包裏,其等所為均支配實現運輸毒品, 而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足認被告鄭文正、張峻瑋 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然其等與被告李明泰 及薛宏明既本即有犯意聯絡,所分擔者又均係運輸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鄭文正、張峻瑋與被告李明泰、共犯薛 宏明自均為本案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職是,被告鄭文正、張峻瑋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述被告鄭文正為幫助犯,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張峻瑋為幫助犯,同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前揭犯行 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泰、鄭文正 、張峻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與薛 宏明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某私人代客送 貨公司員工、陳冠宇、鄭忞珊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至高雄小港 機場貨運站,再以班機貨運方式將本案毒品託運至澎湖,以 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鄭文正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鄭文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08號、110年度馬簡字第3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以110年度聲字第31號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核之被告鄭文正本案所犯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 個案」,且被告鄭文正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亦屬毒品案件 ,其於該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更為嚴重 之本件運輸毒品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 之效,被告鄭文正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鄭文正本案所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鄭文正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 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經查: 被告鄭文正就其前揭所犯,雖主張應論以幫助犯,然觀之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認有上揭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僅係就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於法律上有爭 執,是揆之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鄭文正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至被告張峻瑋於原審雖主張其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張峻瑋於歷次警詢、偵訊時皆否認犯行,並明白供述「我 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借我的身分證是要去領 毒品」等語(見偵725號卷第385頁),是雖被告張峻瑋於法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峻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 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 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 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查被告張峻瑋於110年9月28日警 詢時,向員警檢舉毒品買家即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共同自臺 灣運輸毒品至澎湖,薛宏明負責跑腿,使警方得於110年9月 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李明 泰、鄭文正及薛宏明等人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毒品,嗣並循 線查獲共犯黃鈞裕,將其等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及以本案共 犯身分一併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張峻瑋110年9月28日警詢
筆錄(即檢舉人筆錄)在卷可按(置於偵查報告卷),足認被 告張峻瑋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峻瑋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張峻瑋於原審雖主張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 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 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 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峻瑋雖於110年9 月28日主動向員警檢舉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及薛宏明共同自 臺灣運輸毒品至澎湖,因而查獲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然其於檢舉當時並未供陳其有提供個資做毒品 包裹收件人或出借身分證予薛宏明之事實,經警循線查獲後 ,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偵查中仍均極力否認犯行,辯稱提供 個資跟出借身分證係因為李明泰要確認伊不是警察,伊如果 是共犯就不會向警察檢舉等語(見警115號卷第200至203頁 、偵725號卷第383頁)。原審復亦就被告張峻瑋有無自首之 情形函詢澎湖地檢署,經該署以112年4月18日澎檢智忠111 偵55字第1129001348號函覆略以:被告張峻瑋係前往警局檢 舉李明泰、鄭文正、薛宏明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亦始終否認參與,並無自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99頁),顯見被告張峻瑋並未就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為陳述,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輕 其刑要件不符。
㈤被告李明泰於原審雖主張其應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供己施用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李明 泰等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已如前述 ,情節並非輕微,自不符合零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之要 件,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 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 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等仍無視上情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 澎湖地區,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李明
泰負責聯繫毒品賣家、指揮運送,及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分 工,並藉由黃鈞裕之幫助而使其與薛宏明、被告鄭文正、張 峻瑋得以順利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運輸至澎湖等犯罪情節 ,可見被告3人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 。惟考量本件係起源於被告張峻瑋向員警檢舉而發動偵查, 及被告鄭文正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張峻瑋於原審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李明泰則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供述反 覆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3人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 量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1頁、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李明泰有期徒刑11年、被告鄭文正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 張峻瑋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共56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62 07號鑑定書可憑(見警115卷第363至364頁),屬本案所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包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該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均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李明泰、薛宏明所有,且係供 其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㈢其餘 扣押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 3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李明泰、鄭文正、張峻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明泰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鄭文正 、張峻瑋上訴主張其等應論以幫助犯,進而爭執原判決就其 2人部分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及原判決雖認被告李明泰等人本案毒品來源係余○○ (確實姓名詳卷),惟余○○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OOOOO、OOOOO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6 頁),是難認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此部分所載為可採。惟因此 節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因之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附此敘明。
六、被告李明泰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鄭文正為證, 惟鄭文正業經原審傳喚,並經檢辯雙方詰問詳盡,無再為傳 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共同被告薛宏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鈞裕經原審
判處罪刑後,已於113年2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均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合計共56袋 鑑定結果: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⑴依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核磁共振分析法:含袋總毛重共117.1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46公克。 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明泰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共同被告薛宏明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卷宗標目:
卷宗名稱(簡稱) 澎湖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115號卷) 澎湖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939號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5號卷(偵725號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8號卷(偵808號卷)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0號卷(他300號卷) 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號卷(偵73號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聲羈19號卷) 本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65號卷(偵抗165號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偵聲16號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偵聲17號卷) 0000000偵查報告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數採字第2號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數採字第3號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原審卷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卷二(原審卷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三(原審卷三)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卷一(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卷二(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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