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90號
KSHM,113,上訴,490,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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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漩衣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2號)關於量刑
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黃漩衣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 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二、量刑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兒子江楚策經判處緩刑,被告張秋 麗則由檢察官緩起訴,被告所為相較這二位侵害法益嚴重性 ,應屬較輕。而被告素行尚佳,本件因誤信大陸人士話術而 觸法,因南寧資本操作之違法已眾所周知,實無可能另有其 他被害人遭此眩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再評估降低 之情,並請附負擔條件惠賜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據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該組織為經理階級,犯罪所得為人民幣81 32元,獲利非鉅,犯後雖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併考量除賭博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95年間經鑑定為中度第一 類身心障礙,嗣後未再鑑定,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 ,與罹患肝癌末期之配偶及兒子江楚策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




三、上訴說明   
(一)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至於為刑之 量定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 合罪刑相當。所稱「罪刑相當原則」,是指法官應依法益侵 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 當之刑罰,使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 刑罰之目的,衡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個案犯罪情狀事由 (尤其是行為不法即犯罪之手段,與結果不法即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整體評 價後,以妥適決定科處之刑度,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 刑均衡,貼近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3年即加入商會組織, 嗣招攬江楚策張秋麗等下線加入,於108年即已出局,角 色、地位顯在其二人之上。而江楚策因已和解並賠償損失, 乃宣告附條件緩刑,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參照),已重於被告之刑期。被告在 該商會也負責授課,談其獲利經驗,經證人蔡秉昱潘至華 、張宗印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有授課。證 人楊孟翎於警詢稱「直到黃漩衣出面跟我一對一商談後,我 才軟化願意加入」等語。證人張秋麗復稱「到第四代老總以 上就要出局,出局約可領人民幣600萬元」等語。本院經核 原判決之審酌事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尚稱允當,並無量刑稍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再予 輕判,為無理由。
(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 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 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 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 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 ,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 。被告雖提出其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然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上開狀況為審酌外,縱未就其後之最新診 斷加以審酌,亦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尚非有據。又緩刑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 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 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 裁量決定。本件被告所為尚非一時失慮,且對社會經濟秩序 影響甚大,情節非輕,加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任何損失,以填補損害,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則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同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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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