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3號
KSHM,113,上訴,43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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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魁


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魁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 圍。
二、上訴說明  
(一)被告李國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因家境不佳,急 需金錢而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鑄下大錯,請念犯後態度及 素行均良好,僅擔任送貨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行為惡性相對 輕微,毒品因未遂而未實際產生流通危害,請從輕量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二)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 目的,衡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販 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方式等情節),及被告個人屬性 事由,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國民之法律 情感。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混合二種以上 而加重其刑,再以未遂及偵審中自白而遞減其刑,並先加後 減。並審酌被告交易方式、分工角色及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 ,再斟酌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紀錄等一 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 判決據此認以低度刑至中度刑裁量為宜,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院經核並無過重之情。
(三)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主觀惡性,乃至學歷經 驗、家庭狀況、素行紀錄及犯後態度等情,俱經原判決加以 審酌。至於所稱毒品未流入市面造成危險,已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不能再重複評價。雖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獲 利,但被告亦坦承此次若完成交易可獲利新臺幣5、6千元( 本院卷第87頁),加上本次交易數量、金額為300包、新臺 幣4萬2千元,其共同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預期獲利 ,並非情節輕微,自不能裁量減至最低。被告在本院雖提出 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仍不影響原審妥適之量刑。 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合法定緩刑要件。因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科刑過重,請再予減輕,或請諭知附條件 緩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結論
  鑑於販賣毒品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也容易導致其他 犯罪及治安問題,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亦為立法者就販 毒犯行施以重刑之因。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雖僅1次,然被告於通訊群組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接手討 論,並確認面交時地而親自南下交易,犯行並非臨時起意, 惡性亦顯非輕微。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依本件犯罪情 節、販毒數量、金額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 育、素行、生活、經濟)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加以裁量 ,所量處之宣告刑,甚為允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 輕。且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充分考量對被告有 利之各項因子,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上訴意旨指摘科刑過重,或請諭知緩刑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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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