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2號
KSHM,113,上訴,42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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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瑞森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瑞森與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以上4人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一類第㈢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由鄒瑞森負責自美國訂購大 麻寄送至國內及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指示林芛侑代為 尋覓代收者,林芛侑則受託委由許伯維代尋在臺灣境內有意 代收大麻包裹之人,並約定給予報酬,許伯維因而於民國11 0年2至4月間,以代收1件郵包1萬5,000元代價商請文傳宇陳文政提供收件資訊並代收內含大麻之郵包,經其等應允後 ,文傳宇提供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3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件電話, 另陳文政則提供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鎮區鎮○○ 街0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件電話,許伯 維並將上開收件資訊傳給林芛侑,再由林芛侑將該等資料轉 傳鄒瑞森,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鄒瑞森於不詳時間自美國訂購大麻後,以文傳宇提供之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作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 作為收件電話,將內含大麻之郵包以航空郵件方式輾轉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件 處理中心」(下稱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由林芛侑通知許伯 維向文傳宇轉告該大麻郵包已寄出,並由文傳宇於110年3月 24日前往簽收該大麻郵包,而林芛侑於文傳宇取得該大麻郵 包後,即指示許伯維聯繫年籍不詳之暱稱「陌生人」,許伯



維則依「陌生人」指示,轉告文傳宇將該大麻郵包放置在高 雄市左營區台灣高鐵左營站附近某處,由不詳人士取走,文 傳宇並於1週後返回前開放置大麻郵包之地點取得內有2萬元 現金及不詳數量大麻之紅包袋,復將紅包袋交給許伯維後, 向許伯維處取得1萬5,000元報酬,許伯維則取得5,000元及 毛重13公克大麻作為報酬。
㈡、鄒瑞森自美國訂購大麻後分裝成4包,分別以:⑴陳文政提供 之高雄市小港區民O路8巷20號(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 0US、收件人姓名「JING WU ZHU」)、高雄市○鎮區鎮○○街0 00號(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姓名「CHEN D U ZHU」)作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收件電話 ,以及⑵文傳宇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郵件 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姓名「ZHENG CHU WU」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 00US、收件人姓名「ZHAO WEN WU」)作為收件地址、000000 0000號門號作為收件電話後,於110年4月23日,將該等大麻 郵包以航空郵件方式輾轉寄送至中華民國境內。其中由陳文 政負責收件之包裹,於110年4月29日、3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檢查時,發覺有異而加以查扣(重量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另由文傳宇負責收件之包裹,於110年4月30 日亦經檢查發覺有異而加以查扣(重量詳附表編號3、4所示 ),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 調查站)偵辦,經承辦人員先將該等包裹內之大麻取出後, 即將該等包裹依照既定流程送達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嗣因文 傳宇收到郵件通知聯繫許伯維,並由許伯維聯絡林芛侑確認 後,即指示文傳宇於110年8月13日16時45許前往高雄郵件處 理中心簽收,承辦人員因而當場逮捕文傳宇,並循線拘提許 伯維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調查站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鄒瑞森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既未 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鄒瑞森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事實一㈠㈡所示內含大麻之包裹係未 經許可私自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本件大麻毒品 包裹不是我寄送,我都不知道,我只有跟林芛侑討論到要寄 情趣用品文傳宇陳文政,也有介紹美國朋友PORO給林芛 侑認識,並幫林芛侑翻譯收件人資訊,且事實一㈡部分,我 當時已經出海在船上工作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實一㈠㈡所示內含大麻之包裹,係未經許可私自於上開 時、地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芛侑、許伯 維、文傳宇陳文政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至6、8至14、36至38頁;偵一卷第4至8、21至25、53、5 7至58、90至91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4 1頁),且有高雄調查站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高雄 調査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至18、23至25、30至33頁)、高雄 調查站110年度毒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一 卷第62至64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及 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82頁、偵二卷第42頁)、林芛侑持用 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見偵一卷第84頁)、林芛侑 手機SIGNAL通訊軟體好友列表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7至38 頁)、林芛侑與被告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 第78至81頁)、林芛侑與被告(暱稱「阿森。Sen」)間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6至27、29頁)、文傳宇許伯維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頁、偵一 卷第36至43頁)、許伯維與林芛侑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25至34頁)、許伯維與林芛侑 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 許伯維與「陌生人」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 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39至 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 壹字第110230132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8頁)、110年3 月24日文傳宇簽收包裹之單據影本(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 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4 份(郵包號碼UZ000000000US、UZ000000000US、UZ00000000 0US、UZ000000000US)(見調他一卷第9頁、調他二卷第12 頁、調他四卷第13頁、調他三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林芛侑問我能否找人代



收大麻郵包,我才會問文傳宇陳文政要不要代收大麻郵包 賺錢,文傳宇陳文政也因此提供他們的電話、地址並由我 轉傳給林芛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6至7頁) ,核與證人林芛侑於原審證稱其有透過許伯維找到文傳宇陳文政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再參以文傳 宇、陳文政係因許伯維詢問是否有意代收包裹賺錢,才會提 供自身地址、電話給許伯維並幫忙代收本件毒品包裹等節, 亦經其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4至5頁、警卷 第36至38頁),綜合前揭證詞,堪認林芛侑係經由許伯維轉 介而委託文傳宇陳文政代收本件內含大麻之毒品包裹無訛 。
㈢、另證人林芛侑就其參與本件運輸走私大麻之緣由於原審證稱 :我因被告要求及給我3萬元而找許伯維尋覓願意代收大麻 包裹之人,代收者可獲得報酬,之後有將許伯維給的代收地 址、電話轉傳給被告,並有將「陌生人」之SIGNAL帳號及00 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傳給許伯維,讓許伯維去聯繫,我有 跟許伯維說與「陌生人」接洽時可先輸入「森的朋」3個字 ,這樣對方就會知道,但我沒跟許伯維解釋「森」為何意, 因為許伯維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23至12 4、131、134、136至139頁),經與證人許伯維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其提供代收者聯絡資料給林芛侑後,於000年0月 間有一件包裹寄出,林芛侑有提供「陌生人」之資料,並指 示其輸入「森的朋」與對方確認,但未解釋「森的朋」是什 麼意思,嗣後由其與「陌生人」聯繫及轉達「陌生人」之指 示給文傳宇等語互相勾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6 、57至58頁),足見證人許伯維就其係如何取得「陌生人」 之聯絡方式、如何確認對方身分等節,核與證人林芛侑證述 內容一致,且對照許伯維與「陌生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可知該人(陌生人)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偵一卷第36頁),而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提 供給證人林芛侑,再由證人林芛侑傳給許伯維等情,亦據證 人林芛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8頁),另參以被 告回應林芛侑之內容中,亦未見被告有何否認曾找友人與代 收包裹者聯絡之情形(見偵二卷第40頁下方截圖),足認證 人林芛侑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再者,被告於坦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勘驗之林芛侑提供之「 與瑞森SIGNAL對話內容」檔案,該勘驗筆錄所示內容確係其 與林芛侑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二 第61頁),而稽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林芛侑於案發後曾以 找人為由向被告索要代收包裹者之聯絡資訊,而被告除向林



芛侑表示「找的到人?」、「他不是消失了」、「是不是覺 得他們把我的東西吃了」、「真找不到跟我說我也叫人去找 」、「因為我想一想感覺很不對勁」、「如果這個真的被抓 新聞會報導的」、「所以先去把人抓出來再說」等語外,亦 將文傳宇陳文政供作接收本件毒品包裹之收件地址、電話 之英文翻譯內容傳給林芛侑(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偵二卷 第39至40頁),由此可認被告確有郵寄包裹至文傳宇、陳文 政提供之收件地址,且係因懷疑文傳宇陳文政私吞包裹, 並擔心其等如因代收包裹一事被捕將遭媒體曝光,方於案發 後自行或委請林芛侑尋找文傳宇陳文政之行蹤,倘如被告 所述其僅是介紹美國友人予林芛侑認識、並為林芛侑翻譯代 收者之資訊,豈需如此積極尋找文傳宇陳文政之下落?又 倘若被告所述寄送情趣用品並請林芛侑找人代收等情為真, 衡以情趣用品並非法所不許之違禁物,何以被告會在包裹行 蹤成謎後,向林芛侑提及「如果這個真的被抓新聞會報導的 」、「所以先去把人抓出來再說」等語?又何以被告會捨棄 報警之途,而大費周章自行或委請他人尋找文傳宇陳文政 ?綜此各情,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更彰顯本件包裹 為被告所寄送,且被告主觀上對該等包裹之內容物為違禁物 品知之甚詳。再佐以事實一㈡之包裹為警查扣後均被起出大 麻毒品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23至25、 30至33頁),堪認證人林芛侑上開指證內容屬實,故被告有 寄送本件大麻郵包並委請林芛侑提供代收者之聯絡方式代領 該等包裹之事實,堪以認定。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僅寄送情趣用品或僅介紹友人並翻譯代收包裹者之資訊云 云,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匯給林芛侑之3萬元為借款而非委託尋找 代收者之報酬,且林芛侑除有證詞前後不一外,亦有誣陷被 告以求減刑之動機,況本件除林芛侑外別無其他證人指證被 告云云。惟查,證人林芛侑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匯給我 的3萬元就是要我找代收包裹者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37至138頁),與辯護人辯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不符,且證人 謝岷駪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向我表示他有個同學經濟狀況有 問題,要跟我借錢再轉借給那位同學,我就匯款3萬元借給 被告,被告後來有清償,但被告有沒有將這筆錢拿給他同學 我不清楚,被告當時也沒有提到那位同學的名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8至99、102至103、105頁),是依證人謝岷駪之 證述,其對被告如何處分該筆3萬元款項毫無所悉,故縱使 被告有向證人謝岷駪借款,亦無從單憑證人謝岷駪之證詞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林芛侑於原審就本件犯罪 過程之細節描述縱非完全一致,但證人林芛侑於原審作證時 ,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時2年有餘,囿於常人記憶能力所限致 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已屬事理之常,且證人林芛侑於112年1 2月24日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其所涉犯本件共同運輸毒 品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則在事實審法院業已為其減 刑之情形下,證人林芛侑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況 證人林芛侑指證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亦有卷內其他相關證 據可佐為真,業如前述,故辯護人徒以上情推測證人林芛侑 之證述不實,尚屬無據。又本件係被告委請林芛侑尋找代收 包裹者,林芛侑再委請許伯維尋問有無他人願意代收大麻郵 包,故許伯維於徵得文傳宇陳文政同意後即將其等之聯絡 資訊傳給林芛侑,並由林芛侑將前揭聯絡資訊轉傳被告等情 ,既經本院載敘如前,足見被告所接觸者始終僅有林芛侑, 是依本件情節,證人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未能指證被告 ,核與常情相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㈥、雖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美籍「PORO」,欲證明本件 大麻並非被告購入或為他人購入後再寄回臺灣。惟查:被告 於本院供稱其只是「猜想」「PORO」之美國人「可能」是寄 大麻給林芛侑的人,因為林芛侑要其介紹「PORO」給他認識 等語,已自承其無法確認本件大麻確係「PORO」購入後再寄 至臺灣。參以,證人林芛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案後 陳稱,是你問他有沒有認識美國的朋友,他提供美國的朋友 的聯絡方式給你後,由你們自己去聯繫,意見?)不是這樣 ,他沒有介紹美國的朋友給我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23 頁),並於原審明確證述:「(有無認識一個叫PORO的華裔 美國人?)不認識。」、「(依照你歷次的講法,看起來本 件是被告鄒瑞森要你找人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所以你才陸續 透過許伯維取得文傳宇陳文政的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 再傳給被告鄒瑞森,是否如此?)是。」、「(你得知包裹 裡面可能是大麻毒品這些資訊,是被告鄒瑞森跟你講的?) 是。」、「(不管是直接明示或間接暗示,這資訊是被告鄒 瑞森跟你講的?)是。」、「(《提示偵二卷第23頁》被告鄒 瑞森陳稱本案一開始他只是介紹一名美國朋友給你認識,之 後是你自己與被告鄒瑞森的美國朋友在聯繫,其他的事情他 都沒介入。被告鄒瑞森所述是否正確?)錯誤。」、「(… 所以被告鄒瑞森是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的行為?有無對你下



指示?)一直都是他,我根本不認識美國人。」、「(你有 無跟美國人對話的英文能力?)沒有,我不會英文。」「( 你英文不好就對了?)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 、139頁),已明確證述其並不認識或接觸到被告所稱之「P ORO」華裔美國人,且本件綜合卷內證據,亦無法解讀出有 被告所稱「PORO」之美國人購入大麻再寄入臺灣之情事,反 而顯示被告確係本件躲藏在幕後之主導大麻運輸走私進入臺 灣之人無誤,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檢察官亦表示無傳喚必 要,見本院卷第122、000-0000-0、182頁)。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類第㈢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可運輸進口。又所謂「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 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 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 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土而言 ,一經進入領土,犯罪亦屬完成。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 犯行與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及「陌生人」等人間,另就 事實一㈡犯行與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等人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 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美國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入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雖以被告係在美國訂購大麻後, 分別將之寄往陳文政文傳宇收件處,屬2次不同運輸毒品 入臺犯行,認應分論併罰。惟:依上開寄往陳文政文傳宇 處之大麻包裹外觀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頁、調他二卷第9 頁、調他四卷第7頁、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包裹寄出者均為:「Li Brandon」、寄出地址均為:「52 Valparaiso st,San Francisco CA 94133」、寄出日期均 為「2021年4月23日」,顯然該在美國寄送該等大麻包裹者 ,應係基於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於同日、同地點,將上開大麻包裹分別寄往陳文政、文傳 宇收件處(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就此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101至105、118頁),所為應僅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一重以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2次犯罪行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不得運輸進入我國,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 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國際郵寄之方式,共同非法將大麻運 輸進入我國,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其中事實一㈠ 運輸之大麻已成功收取,另事實一㈡運輸之大麻分別為淨重2 46.09公克、256.63公克、258.89公克、254.66公克(詳附 表),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國內毒品之氾濫 ,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係主導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人,參與犯罪程度較重;兼衡事實一 ㈡所示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擴散予不特定 第三人,所生危害稍減,且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就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序量 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8月。另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另沒收認定:扣案附表所示大麻,係被告如事實一 ㈡所運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等大麻及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於事實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物, 或係其他共犯之犯罪工具,或屬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或為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之物品,或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且均 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本院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 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 139、163至1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毛重274公克、淨重246.09公克、驗餘淨重246.04公克) 收件人姓名JING WU ZHU 2 大麻1包(毛重286公克、淨重256.63公克、驗餘淨重256.45公克) 收件人姓名CHEN DU ZHU 3 大麻1包(毛重289公克、淨重258.89公克、驗餘淨重258.72公克) 收件人姓名ZHENG CHU WU 4 大麻1包(毛重286公克、淨重254.66公克、驗餘淨重254.46公克) 收件人姓名ZHAO WEN 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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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