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3號
KSHM,113,上訴,31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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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見銘


吳恒誠


鄭守


黃嘉盛


鄭凱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見銘吳恒誠之科刑部分,均撤銷。蘇見銘吳恒誠分別犯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指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部分)。鄭守峻、黃嘉盛分別併宣告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見銘、吳 恒誠、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以下依據稱被告蘇見銘吳恒誠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或合稱被告5人)及辯 護人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蘇見銘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蘇見銘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業已與被 害人蔡政原調解成立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均有量刑 過重之失,並俱求予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9至120、12 4頁)。
 ㈡被告吳恒誠之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吳恒 誠予以加重其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原無不當,然 被告吳恒誠現既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另具減輕事由,請依 法對其先加後減後,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一得聲請易科罰 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20、124至125頁),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
三、於審視被告5人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有無,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恒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吳恒誠前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甫於民國1 11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本經檢察官檢具甲案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於歷審審理中均主張應 對被告吳恒誠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卷第126至127頁之 原審審理筆錄,本院第123至124頁之本院審理筆錄參照),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本院卷第37頁), 而被告吳恒誠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一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23至124頁),從而被告吳恒誠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 無訛。
 2.被告吳恒誠本案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 後,將導致被告吳恒誠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 據以論處累犯之甲案,乃同屬妨害秩序罪,已如前述,且被 告吳恒誠於甲案中僅係在場助勢,卻於本案中提升其違犯態 樣而為下手實施,參與程度更深、罪質更重,足徵被告吳恒 誠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吳恒誠加重其刑,自無不當。被告吳恒誠及辯護人以被告 吳恒誠既已就本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即不應再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被告吳恒誠及辯護人之用語實為:對被告吳恒誠判 處有期徒刑6月此一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125頁參



照)云云,尚無足採。
 ㈡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苟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顯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2.依原審認定,被告5人之犯案動機,乃偶因細故即恃己方人 數之眾,而率爾在公共場所,以毆打對方身軀、踢踹對方車 輛等手段展示(現)暴力,除對公眾安寧秩序造成妨害,更 徵被告5人目無法紀,則審酌被告5人之行為動機、主觀惡性 、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縱使考量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仍不能認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 環境致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並無情 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減刑餘地,自俱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又被告吳恒誠所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則本院即無由依被告吳恒誠及 辯護人所請求,僅對被告吳恒誠論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均 併指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蘇見銘吳恒誠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蘇見銘吳恒誠部分之科刑,固均非無見。惟 被告蘇見銘吳恒誠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之事實,而分就被告蘇見銘、吳 恒誠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自均有量刑過重之失。被告 蘇見銘吳恒誠執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俱 存量刑過重之不當,即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蘇見銘吳恒誠之科刑部分,俱予以撤銷(即主文第 1項所示)。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恒誠夥同被告鄭守峻等人以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手法,在公共場所公然對被害人施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本案乃導因於被告蘇見銘之邀集,



則被告蘇見銘吳恒誠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蘇見銘 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另被告吳恒誠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 分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本院卷 第37、5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其 等犯後俱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本院卷第13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 本案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之歷時尚非甚長,暨本案之犯罪手 段(手法),並斟酌被告蘇見銘吳恒誠於本案中之分工, 乃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末衡諸被告蘇見銘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開麵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 婚無子女;而被告吳恒誠則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 鷹架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 事,爰分別就被告蘇見銘吳恒誠,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主文第2項所示)。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之科刑部分,審酌其 等甫於KTV內唱歌結束,即於門口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竟無視上述地點為公共場所,而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共同 施暴,除導致被害人受有體傷外,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並 助長社會暴戾之氣,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 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鄭守峻 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黃嘉盛並無前科、被告鄭凱隆有詐 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等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均為下手實施 之人等共犯間分工及參與情形,暨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 凱隆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128頁參照),分別就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依序量處附表編號3至5「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之量刑,乃在 依前所述,其等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情況下之法定最低度刑 ,自俱顯乏量刑過重之失可言。又基於已係法定最低度刑之 同一理由;復參諸與被害人和(調)解與否等犯後態度,本 僅係「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



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則原審固未及審酌被 告鄭守峻、黃嘉盛鄭凱隆嗣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一節,所為 之量刑俱猶屬允當,其等及辯護人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自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宣告附負擔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蘇見銘鄭守峻、黃嘉盛部分: 
 1.被告蘇見銘黃嘉盛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另被告鄭守峻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各節,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51頁),是被告蘇見銘黃嘉盛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鄭守峻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條件),其等因 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且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犯害態度良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惟為促使其等均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次罹患刑章,本院認 除前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 上情及各自之犯罪情節,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蘇見銘鄭守峻、黃嘉盛於緩刑期間內,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依序提供140、1 20、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即如附表編號1、3、4「本院主文欄」各所示)。倘 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恒誠鄭凱隆部分:
  被告吳恒誠有前述構成累犯並甫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已如前述;另被告鄭凱隆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各自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頁 ),是被告吳恒誠鄭凱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迄今俱未滿5年,而均不符合緩刑宣告 之條件,是故本院尚無由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蘇見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見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吳恒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恒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鄭守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鄭守峻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黃嘉盛鄭凱隆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指黃嘉盛部分)。 黃嘉盛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上訴駁回(指鄭凱隆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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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