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秝疄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秝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中正技擊館前,乘邱淑珍需錢孔急之際,接續依 如附表之借貸利率,並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貸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 王秝疄(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邱淑珍(下稱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配偶李瑞昌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 寫記帳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出借附表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並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並 非是因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向我借款等 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表示係因積欠黃瀞葳、劉何秀姝款 項,才受迫向被告借款,而用「以債養債」的方式清償積欠 黃瀞葳、劉何秀姝之債務,惟依告訴人之證述與黃瀞葳、劉 何秀姝之證詞,可以發現黃瀞葳、劉何秀姝並沒有如告訴人 所述般取得高額之利息,且告訴人究竟係從被告貸與之款項 中取出多少比例清償黃瀞葳、劉何秀姝,於審判程序中一直 支吾其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子虛烏有,因此無法據證明告 訴人於借款當下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存在,不應僅 憑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並收取高額利息,即認定被告確有重
利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期間出借附表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配偶李瑞昌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被告手寫記帳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 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 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 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 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 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 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 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 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
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 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 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 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之警詢、偵查中迭證:最初因為被倒會 ,我金流周轉不過來才需要借錢,我先向劉何秀姝借款,後 來為了繼續償還利息,又繼續向其借款,但後來實在還不出 利息,只能跑去向陳榮泰與黃瀞葳借款,之後陳榮泰與黃瀞 葳的利息我也還不出來了,才又去跟本件被告借款,劉何秀 姝、陳榮泰與黃瀞葳、本件被告都是用重利之方式借款給我 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157頁、調偵一卷第21至2 3頁、調偵二卷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其招 攬之互助會因故不能續行,又向他人借貸而積欠債務,為借 新還舊始向本件被告借款,則依告訴人所述之緣由,已難認 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參以告訴人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愛面子所以才沒跟家人或親戚借錢 ,甚至劉何秀姝也曾怕我周轉不靈勸我不要再借高利貸,我 是思考過後才向本件被告借款,因為我先前有向他人借過兩 次高額利息之款項,且我也有跟很多朋友借過錢等語(原審 院三卷第170至172頁),亦可見告訴人係因顧慮自身在外名 聲,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 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 形象之目的,孤注一擲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果 斷放棄其他融資方法之可能性,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 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亦非 無疑;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時復結證:案發期間仍有在 中正市場正常經營菜攤,那時候生意還不錯,1個月賺新臺 幣8、9萬元不是問題,且疫情的第1年生意還比較好等語( 院三卷第156、158、173頁),益徵其向被告借款之期間, 仍可在市場擺攤營生,且有相當程度之獲利,而未陷於經濟 窘迫並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亦即客觀上尚未達於迫及其 「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程度,故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是 否已陷於「急迫」之處境,即有未明。
㈣縱認告訴人上開亟需還款之情況已屬重利罪構成要件所稱之 「急迫」處境,惟被告於告訴人被倒會後,曾參與告訴人另 行發起之3個合會並曾給付會款,且其中1個合會之存續期間 為110年3月1日至000年00月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
判中證述甚明(院三卷第160至162頁),足見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借本案數筆款項後,仍與告訴人 間有往來合會會款之情況存在,則被告倘如告訴人所述,係 擅於利用他人急迫處境並藉機貸與高額利息借款的狡詐之徒 ,且早已知悉其實際財務狀況,何以被告會於明知告訴人經 濟狀況窘迫且所借款項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另行參加其所發 起之合會?又何以被告會無視身兼會首之告訴人財力不佳之 事實,再以自身款項繳付會款,而將自己置於事後不能或難 以取得合會會款之境地?此實與常人會考量會首之債信及經 濟能力以決定是否參與合會之常情相左。況且,證人黃瀞葳 、劉何秀姝均證陳:告訴人來借錢時只有講缺錢,實際上並 未提及缺錢之原因等語(院三卷第182、189頁)。綜合上情 判斷,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以與向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借 款之相同手法向被告借得本案款項,而未如實告知被告實際 借款緣由之可能性,故被告於出借本案款項時,主觀上是否 確實知悉告訴人係因屢遭他人催繳欠款才向其借款等節,即 有可疑。
㈤至被告雖曾於原審第一審程序自白認罪,惟其於原審第二審 審理程序已改稱:我當時是對檢察官整理出來的借貸時間、 金錢、利息均不爭執,所以才會承認犯罪等語(院三卷第23 0頁),且本案經本院調查後,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時已處於「急迫」處境,且被告於當時亦未必知悉告訴 人借款之原因既如前述,則本院自難依憑被告曾於本院第一 審程序所為之自白,即遽認告訴人於借款時確實已陷於「急 迫」狀態,或被告對告訴人當時所處情境有所認識。此外, 告訴人向本件被告借款前既曾向證人劉何秀姝、黃瀞葳等人 借貸高額利息之款項,且經證人劉何秀姝勸告不要再以高額 利息向他人借貸,卻仍依憑己意向被告借款,足見其對民間 借貸之運作方式並非全然無知,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係 在審慎評估相關利害關係後,始向本件被告借款,自難認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存在; 又告訴人平日係在市場擺攤營生,長期從事經濟活動,金錢 交易頻繁,衡情其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 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且衡以證人黃瀞葳 、劉何秀姝均一致證稱:借款時約定的利息都是告訴人自己 主動講的等語(院三卷第176、184頁),客觀上不能排除本 案約定之利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主動提出,是依卷內事 證,並不足以憑認告訴人向本件被告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 、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 形存在,而難以推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立於判斷力欠
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處境。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貸款之利率係每借款10萬元 ,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經換 算為年利率為400%,為法定利率年利率16%(依據最高額度 計算)的25倍多;以目前銀行資金並不短缺,利息約年利率 10%計。如此高之利率,如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試問 有人何會去借款來用?而當今又有何「商業行為」之投資報 酬率能高達1年4倍以上?苟有如此高報酬率之「商業行為」 之人,則銀行之濫頭寸,對如此之人,當莫不竭誠歡迎之至 !又何須向被告借貸之理?㈡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辯 稱係幫「王俊傑」借款,然經警搜索,查扣相關事證,並提 起公訴後,被告於第一審簡易程序,在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 ,並審閱全卷後,主動坦承並自白犯行,足認其自白應屬可 採,其事後陳稱:我當時僅是對檢察官整理出來的借貸時間 、金錢及利息不爭執而已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㈢本件所稱被告另加入告訴人合會之期間為110年3月1日 至000年00月間,顯在本件附表所示之借款之後,依此推論 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無急迫情形,其論證恐嫌速斷。㈣告訴人 在高雄市中正市場設攤作生意維生,且被告之母親亦在該市 場擺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母親之攤位與告訴人攤位 比鄰而立,且被告亦常前往母親攤位協助母親一起作生意等 語,是被告對告訴人已經遭多人頻頻催債急迫,且陷於經濟 困頓窘境當然知之甚詳,原審認是否係乘告訴人急迫等仍有 可疑,不僅與卷證資料相矛盾,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㈤原審所傳喚證人黃瀞葳等人,業經本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向渠等所借款情節與本案不同,該證人等說明與本案 並無關連性,不應該用該等證人的說明來顛倒本案爭點的釐 清。比對現今實務上在銀行法吸金案件,幾乎以約年息18-2 0%為幌子,本件被告竟牟取高達400%之利息,將近是地下吸 金高利息為幌子20倍之譜,獲取不法利益與原本顯不相當, 且告訴人自偵查至歷次審理之說明,告訴人於向被告借貸之 時,均確實處於急迫、輕率之窘境,昭然若揭。被告當時候 把錢借給告訴人之際,基於市場生意運作攤位間攤販均需長 時間久待、比鄰相處,且攤位間相互熟悉之文化,當然就告
訴人已經在攤位間遭多人催債,經濟十分窘困,急需要現金 償還債務情狀,被告本當知之甚詳等語,指摘原判決與論理 法則相矛盾。
六、惟查:㈠刑法上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亦即除所取得者係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外,尚須所取得之利息係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為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取 得之利息確與原本顯不相當,固經原判決認定在卷。然借款 人願意付高額之利息之原因非僅一端,因此不能僅以所取得 之利息甚高,即據以逆推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取得。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結證:案發期間仍有在中正市場正常經營菜攤,那時候生意 還不錯,1個月賺8、9萬元不是問題,且疫情的第1年生意還 比較好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56、158、173頁),益徵其向 被告借款期間,仍在市場擺攤營生,復有相當程度之獲利, 並無經濟上窘迫而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被告自無乘告訴 人之危而貸與金錢之情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及另 案之警偵查中先後證:最初因為被倒會,我金流周轉不過來 才需要借錢,我先向劉何秀姝借款,後來為了繼續償還利息 ,又繼續向其借款,但後來實在還不出利息,只能跑去向陳 榮泰與黃瀞葳借款,之後陳榮泰與黃瀞葳的利息我也還不出 來了,才又去跟本件被告借款,劉何秀姝、陳榮泰及黃瀞葳 都是用重利之方式借款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 時候為了要幫我先生還錢,有向銀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88 頁),則告訴人並非毫無借貸經驗,參以告訴人證稱:我是 因為愛面子所以才沒跟家人或親戚借錢,甚至劉何秀姝也曾 怕我周轉不靈勸我不要再借高利貸,我是思考過後才向本件 被告借款,因為我先前有向他人借過兩次高額利息之款項, 我也有跟很多朋友借過錢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70至172頁)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要跟我先生借錢,我先 生會借給我,因為家裡的開銷都是他在支付等語(本院卷第 89頁),益徵可證其並非因經濟上困窘而向被告借錢,而是 因面子問題始向被告借貸,何況經質以利息這麼高,為何還 要向被告借錢?亦僅答稱:我也很後悔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說不出有何急迫之情事。㈡告訴人之夫李瑞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太太有向被告借錢的事,我不認識被 告,亦不知道有向劉何秀姝、陳榮泰等借錢的事,是事情發 生後才知道,我每次賺錢都會交給我太太等語(本院卷第94 頁),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係處於急迫等情勢下,迫於無奈始
向被告借錢。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然既無 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即不得援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㈣證人黃瀞葳等人雖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惟其等之證述仍可證明被告係習於借貸,以債養債 之人,而非毫無經驗或輕率之人。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 理由,執摘原判決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告訴人還本息之情形 1 109年12月14日 1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31日,本金尚未返還 2 109年12月23日 5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1日,本金尚未返還 3 110年1月2日 5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2日,本金尚未返還 4 110年1月27日 2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7日已還10萬元本金 5 110年1月31日 1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1日, 110年4月7日已還清本金10萬元。 6 110年2月8日 1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1日, 本金尚未返還 7 110年2月15日 2萬2,000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2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7日已還清本金2萬2000元。 合計借款 6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