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其洋(下稱被告)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 道,行經大舍北路與和平路口前時,因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至 內側車道後迴轉至對向車道,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下稱梓官分駐所)所長郭宗 鑫、警員張秀滿發覺後上前攔查,並舉發交通違規,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跟隨郭宗鑫、張秀滿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梓官分駐所,並欲對值勤員警提出告訴,而於同日2 3時54分許員警受理報案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以:「原來喔,就是所長,就是這樣才那麼慶(台語同「慶 」音」)」、「當一位所長,手插這樣,像流氓一樣」(台 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郭宗鑫,以此方式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蓋上開規定係以刑事 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 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 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 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 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 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 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以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 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 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 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
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 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 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 由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郭宗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 器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本案言詞辱罵郭宗鑫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精神疾病 發作才去罵郭宗鑫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本案言詞辱罵郭宗鑫之事實,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宗鑫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依員警密錄器譯文 顯示,被告與郭宗鑫就舉發違規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 見郭宗鑫轉身離開,遂於同日23時54分11秒起,以本案言詞 辱罵郭宗鑫,並模仿郭宗鑫之站姿及雙手擺放位置,經郭宗 鑫質問:你在說我流氓?被告仍持續模仿相同姿勢回稱:我 在說我啦,我像流氓這樣啦;經郭宗鑫表示:沒關係,你不 用解釋了,我們都有錄影了,我一定會辦你妨害公務;被告 再回稱:喔,好啦。隨即於同日23時55分45秒起安靜片刻後 表示:好啦,我人不舒服,明天再來提告,我要回家了等語 ,有「嫌疑人吳其洋涉嫌公然侮辱公務員之對話內容譯文」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以本案言詞辱 罵郭宗鑫之過程僅歷經約1分30秒,且於郭宗鑫表示將告發 妨害公務罪後,被告隨即安靜,並以身體不適為由離開現場 。被告之此等言行固然不當,且會造成郭宗鑫之心理不悅, 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係在郭宗鑫警告、制止 後隨即停止,而無後續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尚難遽認其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隻字片語之 嘲諷、揶揄及辱罵行為,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在解釋上應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過廣,自應認 不該當本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