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1號、110年度偵字第862
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33號、110年度偵字第16630號)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明志經撤銷之刑,各處拘役貳拾日(公然侮辱)、拘役伍拾日(恐嚇),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志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本院乃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又原判 決不另無罪部分未據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 規定,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暨其餘無罪、不受理部分(已確定),均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上訴說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中雖否認犯行 ,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明「我是大樓主委,是 為大樓而非個人利益而向邱淑卿糾正;因躁鬱症及情緒控管 不好而出言恐嚇,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犯後態 度諒有改善,且已知錯認錯,表示悔意,勇於面對犯罪,惡 性尚非重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 為之量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本案量刑基礎既已變更,被 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本件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方 式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分別致邱淑卿、游子謙感到受辱及害 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之危害, 再佐以被告雖有意與邱淑卿、游子謙調解,然告訴人均無意 願,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仍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判期日已經認罪,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 恐嚇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暨所為2次犯行之被害人不 同,時間相隔3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 行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