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5號
KSHM,113,上易,23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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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佩蓉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佩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喜旺彩券行(下稱告訴人)達成 調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忠 於職守,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彩券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非低,被告犯行為 告訴人發覺之初,告訴人原不願報警,而只要被告賠償即可 ,被告亦同意而先簽發本票擔保,後竟是被告主動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指受告訴人脅迫方自白,犯後於原 審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侵占之金



額多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無法克制個人貪念,致為本案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 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給付之頭期款達新臺幣40萬元,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 :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 1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 害獲得適當填補。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胤廷。 二、頭期款4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給付完畢。 三、第二期款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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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