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五、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欽(下稱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