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1號
KSHM,112,重上更一,1,202408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昌、陳新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秀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榮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中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參 與 人 三山國王宮
代 表 人 邱善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34號、106年度偵
字第8123號、106年度偵字第842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癸○○、庚○、壬○○、乙○○被訴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參與人沒收部分均撤銷。癸○○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壬○○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內容,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乙○○均無罪。
參與人甲○○○○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9年1月間,進入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下稱長治鄉 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同年底通過清潔隊員資格審查 及面試,自100年1月3日起,成為該公所編制內清潔隊員, 並經時任鄉長之戊○○(另諭知無罪判決,詳後)指派,繼續 在行政室負責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105年年初,經鄉長 戊○○指派至民政課協助辦理「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 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下合稱長治鄉「王爺奶奶 回娘家」相關活動)申請經費補助相關業務,為依法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並經機關首長以職務命令指派負責協助辦理 上開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癸○○為戊○○之夫,係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仁義巷33號之 「甲○○○○」(即三座屋國王宮,下稱長治國王宮)副主任委 員。長治國王宮屏東縣九如鄉九塊厝三山國王廟(下稱九 如國王廟)之邀,參與辦理105年之「王爺奶奶回娘家」, 即在屏東地區流傳百年,於每年農曆大年初二,由信徒將傳 說中嫁入九如國王廟之「王爺奶奶」,迎回位在屏東縣麟洛 鄉「娘家」之民俗活動。是年預計由屏東縣政府文化處與九 如國王廟於農曆年間共同舉辦「九如王爺奶轉後頭」活動, 麟洛鄉公所則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巡男丁懸鳳燈文化祭」



活動(下稱九如鄉、麟洛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 。因「王爺奶奶」神轎自九如國王廟前往麟洛鄉途中,將過 境長治鄉,長治國王宮遂計畫搭配上開九如鄉、麟洛鄉「王 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以「媒人宮」之身分,隨同於10 5年2月9日(農曆大年初二)在長治鄉境內舉辦民俗繞境活 動。詎癸○○為求取較高額度之政府補助款暨牟取不當利益, 乃先出面向縣議會議員等方面進行協調,繼而請求長治鄉公 所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民俗繞境活動,並委 託由長治國王宮辦理,使其得以藉長治鄉公所之名義,為長 治國王宮所欲舉辦之前開民俗繞境活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補助。案經庚○奉派辦理上述業務,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 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為名,分別製作 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並擬具經費概算表後,交予民政課課長 乙○○(另諭知無罪判決,詳后)指派課員劉照璋據以製作申 請補助之公文,就「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部分,於105年1 月4日由乙○○發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長治鄉民俗技 藝熱鬧迎新年活動」部分,則於同年月21日,由乙○○將申請 經費補助之長治鄉公所公文連同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一併交 予癸○○,供癸○○持往向屏東縣議員爭取活動補助款。嗣經屏 東縣政府先後於105年1月30日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 動」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5年2月16日同意補助「長 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35萬8,000元,共計55萬8,0 00元,以補助105年2月9日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 活動之用。
三、癸○○與庚○於上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如期 完成後,明知該活動實際支出項目與經費補助項目未盡符合 ,為將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前述經費全額核銷,以獲取全 部款項,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癸○○之子,即與渠等就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壬○○,共同以如 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之 過程及方式,分別向蘇甚蓉、何長恩、己○○、蔣忠宏、曾鳳 嬌、林佑成(六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部 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確定) 、辛○○及張嘉郎(未據起訴)等廠商,取得各該如所示之統 一發票、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由庚○將該等由廠商 依渠指示所開立,或癸○○、壬○○向廠商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後,再由癸○○自行填載不實之項目、數量或金額,以



供浮報活動經費支出之不實單據收集後,轉交不知情之民政 課課長乙○○,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劉照璋將該等單據 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製作請款簽呈,繼而並 蓋印完成後,檢具貼有上開不實單據之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 出憑證黏存單,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 府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憑證資料所載之商品 項目、數量及金額均屬真實,遂據以將上開長治鄉「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補助款,全數核撥予長治鄉公所。嗣 經乙○○於105年4月20日以個人名義將上開補助款全數兌領並 交予庚○後,庚○及癸○○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3、附 表二編號1、2、3、4、5、6所示之方式,由庚○自行、或由 廠商在領收清冊上虛偽蓋印,配合完成領款程序後,再由庚 ○將部分領得款項交予長治國王宮主任委員,即不知情之人 丙○○,繼而存入長治國王宮設在長治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或先匯入廠商 之帳戶,再由廠商逕行匯入上開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或提 領現金交回癸○○,由癸○○將所得之部分款項交付丙○○存入上 開同一帳戶,共計長治鄉國王宮因而取得417,000元(連同 癸○○原應找還之款項3,000元,一併交付42萬元,詳附表三 算式)款項,扣除其因上開活動實際支出並符合補助項目之 款項165,450元,尚獲有251,550元之不法所得。癸○○就其他 部分之補助款141,000元,扣除該活動支出並符合補助項目 之款項116,700元,則獲有24,300元之不法所得。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癸○○、庚○、壬○○)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癸○○、庚 ○、壬○○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㈠第483頁;第523頁、第524頁;第607頁),並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 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 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行為之認定:
  訊據被告癸○○庚○、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警詢(即 經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員依法詢問,下同)、偵訊、原 審、本院更審前程序及發回更審後為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或證 述;證人何長恩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超元 手工藝社負責人、證人蘇甚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振億 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證人蔣忠宏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勤 富帽業商行業務、證人己○○即(附表二編號3)鑫悅行實際 負責人、證人曾鳳嬌即(附表二編號5)吳進錦早餐店實際 負責人、證人林佑成即(附表二編號6)鳴魁專業外燴實際 負責人、證人丙○○即長治國王宮主任委員、證人何鳳娥即丙 ○○之妻、證人邱佳娟即丙○○之女、證人邱清明即長治國王宮 委員、證人蔡志和即前揭時間任屏東縣○○鄉鄉○○○○○○○○○○○○ ○號3)己○○之夫暨鑫悅行負責人、證人李文惠即(附表二編 號4)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李新煌即麟洛 鄉鄭成功廟(開明堂)主任委員、證人林信義即麟洛鄉福聖 宮主任委員、證人黃文章即九如國王廟主任委員、證人劉照 璋即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證人鐘英睿即參與前開活動之 道士、證人楊家鈞即參與前開活動之抬轎工人、證人邱瀚民 即參與前開活動之轎班人員、梁峻瑋即參與前開活動並協助 接洽轎班之人、楊南逸三山國王廟專案執行總幹事黃欣 婕即長治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證人許名瑋即(附表二編號2 )被告壬○○之表弟、證人辛○○即(附表一編號3)勝豐企業 社銷售人員、證人子○○即(附表一編號3)受勝豐企業社之 託而承作吊飾之商家久禾國際開發公司負責人、證人丁○○即 子○○之妻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更審前程序 或發回更審後審理時,就各人參與經歷及見聞事實之供述或 證述大致相合。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5年 度聲監字第119號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字第162 號等)、長治鄉公所人員不法案通訊監察 內容(庚○[0000000000]與長治鄉公所佳璋[000000000]、癸



○○持用0000000000與丙○○女兒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長治鄉鄉長戊○○等人辦理繞境活動活動及熱鬧迎新年活 動不法案通訊監察內容、癸○○(0000000000)與何長恩(00 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長治鄉鄉長戊○○等辦理觀摩研 習及繞境等活動不法案通訊監察內容)、長治鄉公所舉辦遶 境活動及熱鬧迎新年活動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王爺奶奶 回娘家」活動之宣傳海報及布條、記帳本內容、丙○○手寫札 記、吳進錦營養早餐店收據、長治鄉農會匯款收據、甲○○○○ 存摺影本、勤富帽業出貨單、壬○○與蔣忠宏臉書訊息對話內 容、癸○○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LINE通訊內容節錄圖片、屏 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105.04.20、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收入傳 票翻拍照片、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審計 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6年8月21日審屏縣二字第10600029 98號函暨其附件、證人丙○○提供之長治鄉甲○○○○103年2月份 收入明細影本、105年2月5日至2月15日派車紀錄及105年元 月至2月19日調車紀錄、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1日屏府民禮字 第10629185100號函暨『九如鄉三山國王廟及麟洛鄉公所之申 請活動經費補助等資料影本』、屏東縣○○鄉○○○鄉○○○0000000 0000號函(稿)暨本所向鈞府申請經費辦理「長治鄉陣頭繞 境活動」概算表、屏東縣政府屏府民行字第10503009500號 函、屏東縣○○鄉○○○鄉○○○00000000000 號函(稿)、屏東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長治鄉鎮頭 繞境活動」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憑 證黏存單(金額358,000元)、鑫悅行統一發票、台灣金巨 象公司收據、吳進錦營養早餐店收據、鳴魁專業外燴收據、 振億印刷行收據、勤富帽業收據、超元手工藝社收據、勝豐 企業行收據、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收據、長治鄉公所長 鄉民字第10560094700號函(稿)、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 0560094600號函(稿)、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09450 0號函(稿)、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087200號函(稿 )、「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申請經費補助計畫 書、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144000 號函(稿)、屏東 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 105年2月16日屏府民行字第10503858700 號函、長治鄉公所 長鄉民字第10560186300 號函(稿)、長治鄉公所105年3月 18日收款正式收據(編號:OOOOOO)、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各 項補助收入納入預算證明書(105.03.18)、長治鄉公所請 款簽呈(105.03.17)、105年2月及4月手寫收支明細、長治 鄉新潭村國王宮105年2 月及4月收支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



(106保1799號)、屏東地院扣押物品清單(106成保管913 號、107成保管234號、107成保管237號)、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7保166號、107保21號)、本 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9保3193號)、勤富帽業商行存摺交 易明細、鑫悅行負責人賈克勤手寫叫車資料登記本、「長治 鄉陣頭遶境活動」廠商費用領收清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 鬧迎新年活動」廠商費用領收清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 5.04.20、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5年4月25日匯款回條、長治 鄉農會105年4月21日匯款回條、振億印刷行負責人林保宏於 106年10月23日前往長治鄉公所領取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照片 、文化部全國藝文活動資訊系統網截圖、報導二份及當日活 動片段之錄影記錄暨光碟1片、全國宗教資訊網:宗教團裡 查詢結果1紙、105.02.09長治國王宮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剪 輯錄影光碟、照片27幀、分析表、照片時間表、文化部全國 藝文活動資訊系統網、台灣宗教文化資產、客家電視台即時 新聞、「宏阿看廟會」網頁內容、GOOGLE地圖4份、「105 年2 月9 日王爺奶奶回娘家(轉妹家)@老潭頭太子宮」完 整錄影光碟、屏東縣政府宗教團體補助經費審查規範、屏東 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王爺奶奶 回娘家」活動之經費補助資料等相關資料、本院前審109.11 .11勘驗筆錄、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屏府民禮字第109 51305800號函、本院前審110.01.27勘驗筆錄、證人楊家鈞 於本院前審110.03.03審判筆錄時當庭書寫負責三座屋國王 宮的神轎之名單、檢察官於本院前審110.03.03審判筆錄時 庭呈翻拍被告癸○○之前提出之影片局部畫面之照片2紙、長 治鄉農會110年3月18日屏長農信字第1100000190號函暨交易 傳票乙份、日台新善支援協會與國王宮於103.04.07合作賑 濟之照片數幀、檢察官於110.04.07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庭呈 自由時報105年2月9日網路新聞1則列印資料1紙、「王爺奶 奶回娘家(轉妹家)@老潭頭太子宮」網路影片擷圖1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年10月13日調屏廉字第112 7053915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戶籍謄本乙紙、屏東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0號函暨調閱資料一份、全國宗教資訊網【 甲○○○○】之查詢資料、扣案證物其他一般物品(手寫札記) 2張、其他一般物品(國王宮105年收支明細資料)1本、電 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公所活 動經費表) 4張、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公所105年基層建



設小型工程款)3張、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陣頭繞境活動 請款簽呈) 6張、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公所函(長治鄉公 所遶境活動)15張、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公所申請經費相 關函文(長治鄉民俗技藝熱)1件、其他一般物品(九塊厝 三山國王廟簡介)1張、其他一般物品(戊○○癸○○之律師擬 答)2張、其他一般物品(戊○○存摺)1本、電子產品(癸○○ 持用手機(含充電線)1支、電腦設備(戊○○辦公桌電腦硬 碟[HITACHI])1個、其他一般物品(2015日曆)1本、其他 一般物品(2016日曆)1本、其他一般物品(2017日曆)1本 、其他一般物品(字條)4張、其他一般物品(公文影本)1 本、其他一般物品(名片)2張、電子產品(手機)1支、其 他一般物品(訂單記事本)1件、其他一般物品(105年1月 至11月國王宮收支明細資料)1本、其他一般物品(104年國 王宮4月11日進香遶境收支明細表)1本、其他一般物品(巨 象煙火企業社出資資料)6張、其他一般物品(記事本)1本 、其他一般物品(勞務契約及收據)1包、其他一般物品( 匿名檢舉信函)1張、其他一般物品(長治鄉公所各課業務 職掌)4張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癸○○庚○、壬○○自白前揭犯 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堪信 為真。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前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本質,原本即屬 民間宮廟對宮廟之活動,被告癸○○係為長治國王宮申請經費 補助,乃先向屏東縣議員方面聯繫後,循上開方式以長治鄉 公所名義申請,費用並均先由長治國王宮被告癸○○墊(支 )付,或由信徒捐獻或無償提供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們要申請經費,用鄉公所的名 義,本來是廟對廟的,這是一種民間風俗活動。我們沒有辦 以前,九如跟麟洛就來找我們了」(原審卷㈢第462頁)、「 因為以民間社團法人的名義申請補助最多只能2萬元,所以 要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申請,此次總共申請到58萬餘元。」( 偵卷㈡第2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462頁)、「我跟主委去鄉公 所拜託課長的…主要是我們要的經費,用鄉公所的名義才可 以要得比較多」(原審卷㈡第687頁)、「我時常要經費,所 以我知道這事情…我是打電話給議員,他們講好了,我再請 鄉公所行文去給他們。」(原審卷㈡第590頁);證人丙○○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癸○○等人有提到,經費由甲○○○○支 付,另外癸○○說長治鄉公所會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支出由我 個人或癸○○先墊支,等補助款下來後,先歸墊給個人,之後 款項全部交給廟方。」(他卷第130頁)、「我能確定後來



甲○○○○有拿到總共42萬元。」(他卷第131頁)、「因為癸○ ○很多東西他自己出錢,有多餘的錢要支付給癸○○,他說不 用,我就把這些錢存到甲○○○○帳戶裏面。」(本院更審前卷 ㈢第417頁)、「他說他自己要出就是奉獻。」(本院更審前 卷㈢第411頁)、「甲○○○○沒有租用車輛…小台車很多是拜託 村內信徒無償提供車輛,我沒有叫癸○○去租車。」(偵卷㈡ 第44頁反面)等語,堪信為真。
 ⒉質言之,我國因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經政府登記管理之不同宗教、寺廟、教堂眾多。本件長治 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既為長治國王宮與前開其他 宮廟間,立於宮廟對宮廟關係所舉辦之民俗宗教活動,其由 屏東縣政府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長治鄉民俗技 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各20萬元、35萬8千元,共計55萬8千元 ,復為補助之性質,而非負擔活動之全部費用,其金額並係 針對申請時提出之計畫書、經費概算表所核定,是不僅補助 之項目應以此為範圍,並已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更審前程序中自承:依據屏東縣政府的相關規定,有 很多品項不能核銷,例如煙火、鞭炮、香菸、啤酒、檳榔、 雇請轎班人員的抬轎費用等,都不能報銷;這個也不能報、 那個也不能報,才會出現向廠商要求虛報並開立不實收據的 事實(詳偵卷㈠第18頁、第20頁、第21頁;偵卷㈡第286頁; 原審卷㈢第463頁、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93頁)等情之外,縱令 支出款項之用途本屬申請所列之項目,苟其金額已逾原計畫 書所核定、或超過請款時選擇核銷之數額,其超過部分亦不 得再藉其他名目於補助款中核銷,自不待言,故而: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單據所示項目部分
 ①本件依長治鄉公所所提出「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之申請經 費補助計畫書,其經費概算表曾將「宣導品」及「礦泉水」 等二項目列入,金額依序排列為95,000元、2,000元,有前 引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庚○ 因前開活動,曾經以2,000元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鑫悅行購 買礦泉水(然未就此開立發票或收據)之事實,除據被告庚 ○供述、證人己○○證述(偵卷㈡第178頁)在卷以外,亦確曾 為長治國王宮而與勝豐企業社之銷售人員辛○○接洽,向該企 業社訂製單價95元之琉璃吊飾1,000個,嗣並親交95,000元 予辛○○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偵卷㈠第63頁反面、 第64頁、第195頁),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 其接受訂製、轉而委託其他廠商製作、嗣後交貨及最終收得 該數額價金等事實,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467頁至第47 0頁),復據證人即久禾國際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子○○,與其



妻即經手接受辛○○洽訂該商品之人丁○○二人,先後於本院審 理時,就辛○○向該公司訂製上開吊飾1,000個並經按指示交 貨之事實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77頁至第480頁、本院卷㈢第 272頁至第276頁),被告庚○與證人辛○○間因製作前開用於 辦理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物,確有上開金 額之交易,堪信為真。
 ②前開「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之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經費 概算書所列之各項目中,雖列有上開「宣導品」及「礦泉水 」等二項,然其全部項目經編列之金額總合既為202,000元 ,較嗣後經核准之金額超出2,000元,則不論其就此未經核 准之數額選擇縮減之項目為何,邏輯上該超過之部分即不在 核銷補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姑不論上開琉璃吊飾之性質 是否確可認為係「宣導品」,今被告癸○○等人用為核銷上開 二項目之費用(附表一編號3),既已選擇將「宣導品」減 縮為93,000元、「礦泉水」仍維持2,000元(附表四編號⑽) ,並由證人辛○○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單據上,虛偽填載有2,0 00元之礦泉水交易以供分別核銷,則就關於宣導品所支出超 過此數額(93,000元)之2,000元部分,自應認為不屬於可 供核銷補助款之範圍。
 ③又被告庚○長治國王宮所舉辦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 相關活動,雖與勝豐企業社之銷售人員辛○○曾經有過金額為 95,000元之商品交易,然就其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 卻為配合被告癸○○庚○、壬○○等三人為遂行向屏東縣政府 核銷、詐取補助款,而以多方收集、索取內容虛偽不實單據 之方式拼湊其整體項目及金額之目的所為,渠取得各筆不實 單據之行為,均構成詐欺、拼湊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均有 虛偽不實之事實,彼此間所具備交互拼湊之組合關係復無從 割裂並單獨排除,均應列入整體之評價論究,自不因其曾與 個別相對人進行交易之金額與索得單據之總額偶合而有異( 同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自行填寫索得之空白 單據),亦不待言。
 ⑵其他項目部分
  與上開計算有相同理由者,如:①就購置燈籠等費用,依渠 等選擇用為核銷該項目之數額既為87,000元(附表一編號2[ 60,000元]、附表二編號1[27,000元]),則其就相關費用實 際支出之90,000元(附表四編號⑵)中,即有3,000元不能再 另計入。②就布條、海報等項目,依長治國王宮之帳冊所示 ,雖僅支出1,600元(附表四編號⑿),然依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該活動就此部分之實際支出卻有6,000元,依前開說明 ,自堪認為其他4,400元係由被告癸○○所支(墊)付,並應



予計入。③同理,就衣帽等項目(附表二編號2),依長治國 王宮之帳冊所示,雖僅支出11,700元(附表四編號⑾),然 依被告壬○○之供述及證人蔣忠宏歷次之證述,則均為22,000 元(且不含發票上虛列之毛巾項目),經對照其購買物品之 內容及單價推算,亦與常情相合,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另 有10,300元係被告癸○○支(墊)付,亦應予計入。 ⒊準此,本件依卷附長治國王宮之帳冊所示,其因本次活動所 支付之費用中,符合補助款申請之項目及數額為1,600元( 附表四編號⑿)+60,000元(附表四編號⑵)+2,000元(附表 四編號⑽)+27,000元(附表四編號⑵)+11,700元(附表四編 號⑾)+58,000元(附表四編號⑶、⑷)+3,150元(附表四編號 ⑺)+2,000元(附表四編號⑻)=165,450元;被告癸○○所墊支 之費用可供核銷者,僅有4,400元(附表一編號1)+93,000 元(附表一編號3)+9,000元(附表一編號4)+10,300元( 附表二編號2)=116,700元。茲依被告癸○○以前開方式交付 長治國王宮之補助款,連同其應找還之3,000元(詳附表三 備註欄),金額共計為420,000元,則長治國王宮因本件被 告癸○○、庚○、壬○○之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金額即為251,5 50元。另就其餘補助款141,000元(200,000元+358,000元-[ 420,000元-3,000元])部分,經扣除前述支出,所餘24,300 元為被告癸○○之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堪認定 。又被告癸○○等三人取得各筆單據之目的,均係供作為向屏 東縣政府實施詐術犯罪之工具,其為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而分別支付1,500元、7,000元之費 用(如同購買假貨為道具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購買刀械 為工具而向被害人強盜財物),亦非因實際進行交易而支出 之稅金,自不得從犯罪利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庚○、壬○○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相關規範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第一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 「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 事項均屬之。第一款所謂「依法令」、「法定」係指法律規 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職務命令等而言,自 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於9 9年1月間,進入長治鄉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同年底通 過清潔隊員資格審查及面試,自100年1月3日起,成為該公 所編制內清潔隊員,並經鄉長戊○○指派而繼續在行政室負責 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105年年初,經戊○○指派至民政課 協助辦理本件「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 熱鬧迎新年活動」申請經費補助相關業務,依前開說明,其 就辦理此一業務而言,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 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 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 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商業 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 不適用本法規定。」從而,附表二編號1、2、5、6免用統一 發票之小規模商號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而屬小規模營業人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
 ⒊被告癸○○庚○、壬○○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



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 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為銀元500元提高30倍為 新臺幣15,000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成立罪名: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癸○ ○、壬○○2人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定處斷。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