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輔佐人 即
抗告人之父 蘇昌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犯刑法第335條 、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蘇莞婷(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 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 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狀(一)、(二)內僅以打字方式於當事人欄記載 「抗告人蘇莞婷」、「輔佐人蘇昌明」;狀末以打字方式記 載「再審聲請人蘇莞婷」、「輔佐人蘇昌明」,且僅蓋有「 蘇昌明」印文,並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本院原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限期予以補 正,惟因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如前述, 縱命抗告人限期補正簽名或蓋章,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 之判斷,是本件命抗告人補正簽名蓋章,即無必要,故無庸 再命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