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0號
KSHM,112,原上訴,20,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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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致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吉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伽興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穎俊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劉君念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周志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27號、第58號,中華民國112
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1443號、第11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211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7號、第1077號、第3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榮富周志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吳辰、蔡佳憲潘榮吉賴穎俊、劉君 念之宣告刑部分,關於陳鏡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 部分,關於黃伽興、吳坤翰部分,均撤銷。
潘榮富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吳辰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蔡佳憲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
潘榮吉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黃伽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陳鏡文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賴穎俊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吳坤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劉君念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周志偉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潘榮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
周志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原 審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 11443、11701、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起訴及111年度 偵字第2486號移送併辦部分):
  吳坤翰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 、黃伽興、陳鏡文周志偉與身分不詳、綽號「俊傑」、「 小伍」、「小威」、「保羅」等成年男子(另案查緝中)均 明知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俊傑」、「保羅 」居於幕後金主及指揮全案之角色,透過吳坤翰找到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出面與運毒之第一線潘榮富等人聯繫、討論 愷他命運送上岸之相關細節,吳坤翰則透過劉君念賴穎俊 等2人要求潘榮富負責尋找運輸毒品共犯及運輸毒品工具, 並提出運輸毒品計畫以運輸愷他命毒品自恆春地區上岸(起 訴書認定吳坤翰聯繫潘榮富之原因係為要求潘榮富清償其積 欠吳坤翰之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債務,此部份無證據可證 明,詳於後續理由欄中論述)。運毒行動前,潘榮富於民國 000年0月間將其規劃毒品接運之經緯度資訊以視訊告知持用 附表一編號3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與運輸毒品 共犯聯繫之劉君念,由劉君念將該經緯度抄下於民國110年7 月底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某飯店交予吳坤翰吳坤翰則在該



飯店與「保羅」討論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事宜(起訴書 就此部分未為記載,應予補充)。吳坤翰劉君念賴穎俊 等人復於110年8月12日共同南下,在恆春某地址不詳之大○○ 民宿(下稱大○○民宿)內,與受潘榮富指派出面之陳鏡文密 謀本件運毒相關事宜,當場討論本案運毒案之起水點(即毒 品搶灘上岸之地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 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細節,討論後再由吳坤翰轉告「保 羅」。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並於110年8月至9月間,多次前 往屏東縣恆春鎮及滿州鄉一帶與潘榮富等人商討本案走私毒 品計畫。惟吳坤翰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並於110年8月18日 緝獲後入監,故換由「小伍」、「保羅」與「俊傑」透過劉 君念、賴穎俊等2人與潘榮富聯繫、接洽本案運輸毒品之過 程及細節。謀議既定後,約定於110年9月21日行動,由潘榮 富負責分配交付任務,吳辰、蔡佳憲等2人負責海上接運毒 品工作,待毒品運送上岸後,再由潘榮富潘榮吉、黃伽興 、陳鏡文周志偉等5人負責陸上搬運毒品、交付上游共犯 之工作,並駕駛車輛在岸邊待命接運,潘榮吉亦持附表一編 號2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聯絡陸上運輸毒 品事宜。「小伍」並派「小威」在陸上監督潘榮富走私愷他 命之整個過程,「小威」將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衛星電 話(未扣案)交給潘榮富潘榮富再將該衛星電話交予蔡佳 憲持用,作為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潘榮富則於吳辰、蔡佳 憲等2人出海期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未扣案)與持用上開衛星電話之蔡佳憲聯絡毒品海上接 運事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由吳辰駕駛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福明號(C0000-0000號)管筏(下稱福明 號),搭載蔡佳憲,於110年9月21日12時45分由後壁湖漁港 出海,於同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至距離海岸35浬處時(於同 日17時43分許已行駛至北緯21度43分、東經120度51分19秒 之距離我國領海外界線9浬處外而脫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 署雷情系統雷達鎖定),由吳辰及蔡佳憲向不明之貨船接運 愷他命(共計總毛重480公斤,以扣案之剩餘毒品純度為86% 計算,總純質淨重約為412.8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得手後 返航。「俊傑」則透過「小威」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潘 榮富通話,交代毒品上岸後之藏匿地點及隨時監控走私毒品 進度,並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員於陸上把風。惟渠等於該日( 110年9月21日)22時45分至23時20分許,在北緯21度51分, 東經120度51分(即鵝鑾鼻外海2浬處)遇海巡隊登船執行檢 查,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因深怕福明號上載運之愷他命遭查 獲,便自行決定將福明號上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綁上3顆浮筒



,丟棄在海上,俟海巡隊登檢後打算再將愷他命包裹尋回, 不料因當時適逢半夜,天色太暗且氣侯不佳,無法順利尋獲 。事發後「俊傑」、「保羅」誤以為該批愷他命毒品包裹為 潘榮富等人黑吃黑私吞入己,隨即連絡劉君念,要其找出潘 榮富等人將愷他命毒品包裹交還,否則劉君念須對「俊傑」 、「保羅」負責,潘榮富、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 、陳鏡文周志偉等7人亦擔心劉君念及「俊傑」、「保羅 」、「小伍」、「小威」等人懷疑他們私吞毒品而對渠等尋 仇,隨即四處逃逸、藏匿。嗣經警由通訊監察獲悉上述情事 後,幸於110年10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之海邊查 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所丟棄一部分之愷 他命毒品包裹(總毛重僅剩370.5公斤,起訴書記載384公斤 應予更正),用以包裝在毒品包裹外層的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飼料袋1包、毒品包裝袋1包、及浮桶(含繩子)3個等 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記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 濫用藥物檢驗,鑑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陽性反 應,並經警逕行搜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及經受 搜索人潘榮富、吳名橋等人同意查扣,陸續於110年11月16 日至111年1月13日查扣如附表一其餘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原審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7 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077、3759號追加起訴 部分): 
潘榮富周志偉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潘榮富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間某 日,在屏東縣滿州鄉之某處,透過洪華志(已歿)取得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僅其中9 顆具有殺傷力,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㈡潘榮富為躲避劉君念及「俊傑」、「保羅」、「小伍」、「 小威」等人而不敢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潘榮富 住處(下稱潘榮富住處),又擔心上開運輸毒品上游共犯若 尋得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遂與周志偉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某地址不詳之停車 場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周志偉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作為其防 身使用,並安排周志偉、陳鏡文暫住潘榮富住處以保護潘榮 富之家人。周志偉並於110年11月5日試槍時,擊發其中2顆



子彈以測試本案槍彈之殺傷力(惟該2顆不能確認有殺傷力 )。嗣經警發現潘榮富周志偉2人涉前開事實欄一犯行, 於110年11月16日至潘榮富住處對周志偉逕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本案槍彈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 品(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轉讓禁藥部分(原審案號:111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非本院審判範圍,故不予記載。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恆春分局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潘榮富劉君念、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周志偉、陳鏡文賴穎俊吳坤翰(下 稱被告潘榮富等10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審對被 告潘榮富等10人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刑過輕(見本院卷 二第21至25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表明對原判決全部犯罪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沒有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5、103、317頁)。故檢察官係 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潘榮富等 10人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㈢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潘榮富)表明對原判決運輸 毒品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關於運輸 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對原 判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否認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三第18、266頁、本院卷五第25 頁)。故應認被告潘榮富係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



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及對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全部上訴。 ㈣上訴人即被告吳辰(下稱被告吳辰)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 對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 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見本院卷一 第143至155頁),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19、266頁、本院卷五第25頁)。 故應認被告吳辰係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佳憲潘榮吉陳鏡文、賴穎 俊,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7、10 3頁、本院卷三第19至20、266頁、本院卷五第25至26頁)。 故應認上開被告均係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㈥上訴人即被告黃伽興(下稱被告黃伽興),於本院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 ,至於其辯護人曾為其主張本案有沒有未遂適用部分,讓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66頁、本院卷五第26 頁)。因被告黃伽興並無明示反對其辯護人之主張,而是否 為未遂犯不僅屬刑之減輕事由,亦影響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 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被告黃伽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被告 黃伽興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部 分全部上訴。
 ㈦上訴人即被告吳坤翰(下稱被告吳坤翰)於本院表明全部上 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48、317頁、本院卷三第20、2 67頁、本院卷五第26頁),故應認被告吳坤翰係對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全部上訴。
 ㈧綜上,本院之審判範圍:
 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本院就被告黃伽興、吳坤翰之審 判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全部。本院就被告潘榮富、吳辰 、蔡佳憲潘榮吉陳鏡文賴穎俊劉君念周志偉之審 判範圍僅為原判決此部分關於上開被告之量刑部分,原判決 就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本院就被告潘榮富之審判範圍為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全部。本院就被告周志偉之審判範圍為原 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周志偉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周志 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本院就被告陳鏡文之審判範圍為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陳鏡文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 鏡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被告吳坤翰之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潘榮富賴穎俊陳鏡文等4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原上訴20卷二第53至54頁 ;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0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潘榮富賴穎俊陳鏡文等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 定,在證明被告吳坤翰犯行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他具 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坤翰、黃伽 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訴20卷二 第53至54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3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⒈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偉、陳鏡文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訴21卷一第19 7頁、同卷三第61頁)。然查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 認定被告潘榮富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
⒉本案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 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原上訴21卷一第197頁、同卷三第61頁),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偉(下稱被告周志偉)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285頁、本院卷五第12、13頁),且查無在監 在押紀錄,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全部上訴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一、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被 告黃伽興、吳坤翰部分):
㈠被告黃伽興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伽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一第57至66頁反面; 偵11443卷一第319至323、345至351頁;警1900卷一第157至 162頁;偵11443卷二第363至364、561至563頁;偵聲2卷第1 07至109頁;原審原訴14卷一第173至181頁;原審原訴14卷 二第291至299頁;原審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原審原訴 14卷四第273至316頁;原審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本院 原上訴20卷二第46頁、同卷三第266頁、同卷五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於警詢(警3900卷第23、32至36 、37頁反面、警1900卷一第54-2至54-7頁)、潘榮吉於警詢 (警3900卷第70、71頁反面至第72頁、警8100卷一第53至56 頁、警1900卷一第133至136頁)、吳辰於警詢(警8100卷一 第23頁)、周志偉於警詢(警1900卷一第187至190頁)、陳 鏡文於警詢(警3900卷第85至91頁、警1900卷一第203至217 頁)之證述、證人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100卷一第92 至94頁)、證人尤中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443卷二第587 至58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查訪表(警8100卷一第95頁 )、GOOGLE地圖(座標北緯21度51分;東經120度51分、北 緯22度04分;東經120度53分)(警8100卷二第39、208頁) 、中央氣象局逐日平均流速與最多流向年報表、海面風逐日 平均風與最多風向年報表、海面風逐日海面最大平均風年報 表(警8100卷一第98至10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 0000-00)(警8100卷一第10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 毒品初步篩檢表(警8100卷一第103頁反面)、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100卷一第104至131頁



)、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8100卷一 第138至148、198至202頁;警8100卷二第6至10、56、95至1 00、146至148頁;警3900卷第101至111頁)、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81 00卷一第145、149至152頁;警1900卷第319至32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 警8100卷一第157至163頁)、被告潘榮富等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時序表(警8100卷一第166至172頁反面)、漁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作業船筏)、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十四海巡隊檢查紀錄、查獲毒品及浮 球照片(警8100卷一第173至176、180至181頁反面)、原審 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警3900卷第100、105頁 )、經緯度紙張(警3900卷第1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3900卷第131至142頁反面;警1900卷一第313至3 18頁、警1900卷二第1219至1224頁;偵1034卷第21至26頁) 、警方執行拘提、搜索被告劉君念之照片(警3900卷第195 至197頁)、被告吳坤翰指認被告劉君念陳鏡文潘榮富賴穎俊照片(警3900卷第305至311頁)、恆春大○○民宿訂 房資訊畫面擷圖(警3900卷第318頁)、原審法院110年聲監 續字第12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1900卷一第473至4 74頁)、被告潘榮富指認吳坤翰劉君念賴穎俊翁俊傑王凱民郭柏威照片(警1900卷一第569至579頁)、被告 潘榮富指認GOOGLE地圖照片(警1900卷一第645頁)、被告 潘榮吉指認吳坤翰劉君念賴穎俊照片(警1900卷二第89 1至895頁)、被告陳鏡文指認吳坤翰劉君念賴穎俊、翁 俊傑、王凱民照片(警1900卷二第1157至116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偵11443卷第81頁;偵11443 卷二第585至58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屏警 刑偵竊字第11132436900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496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本院原訴14卷二第31至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原審原訴14卷三第15 至22頁)、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11年5月16日屏海 漁政字第11130883400號函暨所附「福明」漁筏(CTR-PT000 0)登記於潘○明所有時之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原訴14卷三第3 1至4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2年 4月14日鑑第十四隊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原訴14卷六第4 0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3、4、7、17、21、32所示毒 品愷他命370包、飼料袋1包、毒品分裝袋1包、浮桶(含繩



子)3個、經緯度紙條1紙、福明號(已變價為現金68萬元) 、iPhone手機2支扣案可佐。基上,足徵被告黃伽興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⒉本案毒品數量之認定: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自承:走私的愷 他命毒品480公斤等語(警8100卷一第5頁);被告劉君念於 警詢時亦自承:渠等走私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大約480公斤等 語(警3900卷第3至11頁),且本案毒品之數量於原審審理 時復為其他共同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本案毒品毛重達480公 斤一事應屬真實。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黃伽興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坤翰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坤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他們要走私毒品,也沒有參與云云。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本案警方接獲情資是在110年6月27日之前,本 件走私毒品應該在6月份已經在討論,吳坤翰拜託「保羅」 找潘榮富要錢是在同年7月中以後,沒有證據證明吳坤翰在 一開始就介入走私毒品的策劃、金主或其他;沒有證據證明 吳坤翰一開始有脅迫或要求潘榮富從事本案走私毒品的工作 ;吳坤翰在110年8月18日因被通緝被警方抓去執行,也沒有 證據證明吳坤翰還在幕後掌控操縱本件走私毒品案件。依照 劉君念偵訊筆錄所講,是「小吳」、「俊傑」、潘榮富決定 走私毒品的交貨地點、上岸的起水點,吳坤翰在本案所涉及 的僅有在大○○的部分,吳坤翰在本案與賴穎俊陳鏡文、劉 君念接觸的時間只有在110年8月12日在大○○,當天沒有做任 何決定,被告吳坤翰於110年8月12日在大○○的作為,與後續 的走私毒品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吳坤翰在本案不構成運輸 毒品的共同正犯,亦不構成幫助犯云云。經查: ⒉被告吳坤翰於原審曾承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供稱其只參與大○○商討運毒部分,但其非主謀等語( 見原審原訴14卷一第217至218頁)。而被告吳坤翰與同案被 告劉君念賴穎俊等人於110年8月12日共同南下,在恆春某 地址不詳之大○○民宿內,與陳鏡文會面討論運毒事宜,惟被 告吳坤翰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並於110年8月18日緝獲後入 監,故換由「小伍」、「保羅」與「俊傑」透過劉君念、賴 穎俊等與潘榮富聯繫、接洽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及細節等事 實,為被告吳坤翰所不爭執(原審原訴14卷一第217至219頁 、同卷六第351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二第59、324頁),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 證述(偵11443卷二第425至429頁;原審原訴14卷三第323至



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審 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1701卷第23至28頁;原審原訴14卷三 第32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穎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1701卷第31至35頁;本院原訴14卷 三第323至374頁)在卷可憑,並有恆春大○○民宿訂房資訊畫 面擷圖警3900卷第3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 900卷一第313至318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另同案被告潘榮富等9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亦 為被告吳坤翰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潘榮 富、賴穎俊陳鏡文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周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尤中田於警詢時之證 述在卷,以及上開書證、物證在卷可查,亦堪信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實。
 ⒊被告吳坤翰曾收受劉君念轉交潘榮富提供之經緯度資訊,且 有與同案被告「保羅」、陳鏡文密謀本件運毒相關事宜,與 陳鏡文討論之內容包含本案運毒案之起水點、毒品如何上岸 、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細節,而構 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吳坤翰 透過「保羅」來找伊看墾丁有沒有熟的幫他找潘榮富要錢, 後來(110年,下同)6月份找到潘榮富,就跟他商討他欠被 告吳坤翰錢的部分,一直到7月底、8月他沒辦法還錢,潘榮 富就說看有沒有工作可以讓他做,那時「保羅」就說有工作 要給他做,所以8月份被告吳坤翰就下去當地跟他們講這件 事情,因為潘榮富有欠他錢不方便出面,才叫陳鏡文跟他講 ;7月底有和吳坤翰見過一次面,在大坑那邊的飯店,就是 見面講一下而已,在場見面的人有伊、「保羅」、被告吳坤 翰3人,「保羅」與被告吳坤翰有在講工作的事情,就是吳 坤翰的朋友有愷他命要進來,我們的結論是被告吳坤翰要下 去跟船長即潘榮富派出來的陳鏡文見面;8月12日在民宿裡 被告吳坤翰陳鏡文東西要從哪裡上岸,當天陳鏡文講得模 模糊糊的,所以才講10幾分鐘伊和賴穎俊就載陳鏡文回去了 ,被告吳坤翰聽了之後沒有做什麼結論,正常他去講是講細 節,至於工作要不要給他做是後面吳坤翰在決定;8月12日 之後「保羅」派「小伍」去找潘榮富,因為被告吳坤翰被抓 ,工作方面交給「小伍」,之後就是他們自己在聯絡;7月 底見被告吳坤翰之前,潘榮富先給伊經緯度,伊抄下來交給 吳坤翰等語(原審原訴14卷三第330至347頁)。是由證人劉 君念之證述可知,被告潘榮富事前透由劉君念轉交運輸第



級毒品之海上經緯度資訊予被告吳坤翰,並於110年8月12日 由被告吳坤翰陳鏡文討論起水點,可見被告吳坤翰於同案 共犯遂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已與「保羅」、劉君 念、陳鏡文等人參與討論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可行性,堪 認被告吳坤翰實位居評估本案運輸毒品可行性及與其他運輸 毒品共犯共同謀議之重要地位。縱然依證人劉君念之證述無 從認定被告吳坤翰是否當場決定依潘榮富陳鏡文提供之經 緯度、起水點資訊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運輸毒 品需要大量資金自海外購入,一旦運輸毒品失敗後果將是損 失鉅額金錢,若無被告吳坤翰轉告「保羅」當日會面談論之 結果供「保羅」判斷本案運輸毒品之可行性,「保羅」自無 可能在被告吳坤翰入監後仍認運輸毒品有成功機會,而派「 小伍」、劉君念賴穎俊等人繼續找潘榮富聯絡後續運輸毒 品事宜。由此亦可知被告吳坤翰居於本案上位指揮之共犯「 保羅」與其他共犯之間穿針引線的聯繫角色,且其聯繫「保 羅」乃係本案運輸毒品得以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鏡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是潘榮 富交代伊過去的,再由劉君念載伊過去,然後伊再跟被告吳 坤翰講所有的起水點、經緯度、到港以及海上可能遇到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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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